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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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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选举权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依法享有的,被推举为国家民意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 被选举权是通过保障公民被提名权和候选人的当选权来保障公民享有直接参与社会公众事务管理的权利。
    • 被选举权与担任公职的权利具有密切的联系,是担任公职权利的一种法定条件权。
    • 被选举权不仅需要享有权利的主体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而且还要能够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一定管理职权,具备必要的管理素质。
    • 在宪法制度上,被选举权是比选举权受到更多的法定条件限制的政治权利。
  • 被选举权在公民的政治权利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它是连接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之间的权利桥梁,也是公民参与公众事务权利的核心权利内容。
  • 被选举权是指国公民被选任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利。
    • 各国一般对候选人的资格设有比选民资格更为严格的限制。
    • 被选举权是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 与该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同的是,被选举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缔约国境内具有缔约国国籍的公民,而不是该公约所规定的在缔约国境内居住和生活的所有自然人,因此,相对于其他人权来说,被选举权是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一项特殊权利而存在的,是一种公民才能享有的“特权”。

选举与被选举权年龄可修宪降低年龄限制

  • 立法院会一读通过国民党主席、立委江启臣等人所提的“18岁选举权,20岁被选举权”宪法修正案,送交修宪委员会审查。
  • 宪法第130条明定,“中华民国国民年满20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23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现行规定是民国36年公布施行,迄今超过70年未修正。
  • 根据江启臣领衔提出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增订第1条之1条文草案”,主张将选举权行使年龄由现行20岁降为18岁,被选举权参考民法规定20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由23岁降为20岁。
  • 立法院会上午进行报告事项,全案顺利一读,并交付修宪委员会审查。
  • 国民党团会全力推动此案,也请求立法院长游锡堃尽速召集朝野协商,成立修宪委员会;希望让年轻人一起参与公共事务,大人不要嘴巴讲讲,要让年轻人一起决定未来。
  •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12条规定,修宪必须经立法委员1/4提议、3/4出席,及出席委员3/4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通过之。[1]

新住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 人权指标:
    • (一)本案例故事涉及凡属公民均应在有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的权利及机会(公政公约第 25 条)。
    • (二)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公政公约第 25 条)。
  • 国家义务:
    • (一)宪法第 17 条规定,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 (二)宪法第 129 条规定,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三)宪法第 130 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年满 20 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 23 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 (四)公政公约一般性意见第 25 号第 1 段,第 25 条承认并保护每个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权利和服公职的权利。
    • 无论现行宪法或政府采取何种形式,《公约》要求各国透过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公民具有有效的机会,享受《公约》保护的权利。
    • (五)公政公约第 25 号一般性意见第 3 段,第 25 条保护“凡属公民”的权利,这与《公约》承认的其他权利和自由不一样(后者保证缔约国领土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这些权利)。
    • 缔约国报告应该阐明根据第 25 条保护的权利界定公民资格的法律规定。
    • 公民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不得受到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 在以出生而获得公民资格的人与透过入籍而获得公民资格的人之间进行区别会引起是否违反第 25 条的问题。
    • 缔约国报告应该说明是否有任何团体如永久居民在享有这些权利,例如有权在当地选举中投票或担任特定公职方面受到限制。[1]

参考来源

  1. 1.0 1.1 林兴盟. 修宪降选举与被选举权年龄 立法院付委审查. 中央通讯社. 2020/03/27 [2020-06-22] (中文).  引用错误:无效<ref>标签;name属性“中央通讯社”使用不同内容定义了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