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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是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一个专有名词。

汉字作为一种形、音、义三位一体的符号系统[1],源于日月鸟兽之形,作为中华文明之标志[2],连接中华民族的历史、现在和未来,方正之间充满美感。

名词解释

绿色原则是民法典当中规定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九条承继原《民法总则》的规定,确立了绿色原则,或称生态文明原则,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从民法基本原则高度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在比较法上尚属首次,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绿色原则为我国民法的体制限制原则增加了新的内容,丰富了我国民法的内在体系价值内涵。

绿色原则贯彻了宪法环境保护的要求,也是对建设生态文明、实现绿色发展理念的践行,是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挑战的一个鲜明标志。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说明如果民事活动造成环境污染问题就违法了。比如矿产资源开发就不能局限于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还要将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节约利用综合考虑,如果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绿色原则的内涵

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绿色原则的内涵包括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项。这里所谓节约资源是指节约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即将某项民事活动涉及的一切资源,或者说因此产生的一切成本和收益纳入考量,换言之,要认可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的范围内物尽其用。同时,民事活动还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有效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维护。绿色原则首先要求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秉承一代人之内的分配正义,即代内正义;又要求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秉承不同代人之间的分配正义,即代际正义;还要求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秉承人与其他物种之间的分配正义,即种际正义,是三重正义观的体现。

对绿色原则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绿色原则是一项民法基本原则,意味着该原则的精神可以覆盖民法各个领域。第二,绿色原则属于民法的体制限制原则,意味着该原则并非民法的根基和主导性原则,而是对个人利益为中心的民法基本体制的纠偏和补救,旨在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本条采用了“应当有利于”的表述,不同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的规定中所采用的“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的表述,表明本条属于倡导性原则规范,即提倡和引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

绿色原则的功能

绿色原则至少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1)确立价值导向的功能。绿色原则为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确立了一种价值导向,也就是说,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导向,考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例如,关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动物特殊地位的确立等,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将来可以借助绿色原则设计相关的法律规则。

(2)对财产权利作出必要限制的功能。即权利人在行使财产权利时,应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考虑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行为(事实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损害或者资源严重浪费的,将构成权利滥用行为而被法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其权利行使行为或者追究其侵权责任。

(3)为民事主体设定法定义务的功能。绿色原则实际上强调一种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的义务,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可以看作是公共利益,所以,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负有消极的、不得侵害生态环境的义务。如果权利人以破坏生态环境的方式行使权利,即便没有造成其他权利人的损害,也应当将其认定为损害补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承担民事责任。

(4)解释合同的功能。绿色原则也可以指导合同的解释活动。例如,在当事人就标的物包装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对其进行解释。

(5)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绿色原则可以为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在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提供法律适用指引。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尤其是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中,应当依法妥善衡量可能涉及的合同生效的客体依托要件,不能仅局限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还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因素综合考量,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维护自然资源和公共财产的公益性。

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

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的以下条文当中: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民法典》之中,直接体现为各相关编中的制度和规则。概括起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物权编。在物的归属方面,《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新增了添附的规定,明确了在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原则确定。这种所有权归属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避免物的浪费。在物的利用方面,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等。

(2)合同编。比如,在合同履行环节,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标的物,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在合同终止环节,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在典型合同分编中,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回收的义务;第六百五十五条规定,用电人应当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等。

(3)侵权责任编。《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新增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用7个条文(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是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各编中最直接、最集中的体现。

绿色原则的裁判依据与适用

1.绿色原则能否直接作为法官裁判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

虽然民事主体在行为时应当遵循绿色原则,但绿色原则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一样,它不是裁判规范,不能充任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仅能作为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内容对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补充发挥作用,法官在个案中一般不能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换言之,即便民事主体违反了绿色原则,仍应当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则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宜直接依据绿色原则加以认定。当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绿色原则可以指导相关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补充作业时,应当考虑“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个立法明示的因素。可以说,绿色原则只是作为法官判断行为人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序良俗违反”和“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人民法院最终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的是“公序良俗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并不是第九条的“绿色原则”。

2.在涉及危害环境和生态利益的案件中,如何把握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绿色原则实际上强调一种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的义务,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可以看作是公共利益或者说是我国“公共秩序”的当然内容,所以,严格来说,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就是保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破坏生态环境就是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损害。基于此,如果要在传统民法资源内回应生态环境保护需求,可以将生态环境保护解释为公序良俗原则,尤其是公共秩序的内涵。在涉及危害环境和生态利益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实施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将被认定为“公序违反行为”,因而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即有了可适用的价值。法官在审查该民事法律行为时,涉及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其实就要考虑其实施是否会损害生态环境,如果确实有可能损害生态环境,则可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确认该行为无效。当然,这并不是说,违反环境法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一概被宣告无效,法官以此为依据认定行为无效,应当尽到充分论证的义务。

绿色原则的解读

绿色原则(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法言俗语

山清水秀、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绿树成荫,这是我们向往的生活环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曾看到过企业在燃烧和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废气,小河里流淌着的废弃垃圾,乱砍滥伐对森林植被的毁坏,拥堵公路上汽车排放的尾气等,这些破坏环境的行为已经成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绊脚石。

为了保护好环境生态,给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空间,《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关注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一方面,由于人口增长,发展速度加快,现代社会的资源和环境对于发展的承受能力已临近极限,解决这种冲突和矛盾的有效办法就是有效地利用资源。由于资源利用冲突的加剧,《民法典》必须承担起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绿色原则要求人们在生产、生活等活动中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有效地利用资源、节约资源。例如,生活中我们倡导的垃圾分类处理,就是回收利用资源的一种体现,其中,饮料瓶、罐子和塑料等可以送到相关的工厂,成为再生资源。另一方面,虽然针对环境保护出台了《环境保护法》,但该法主要注重通过行政手段和行政责任,强制当事人保护环境,但处罚的结果大多远远低于污染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随着现代民法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发展趋势,《民法典》也应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现实,通过设立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保护环境。例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了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等内容。

以案释法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了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虽被生态环境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于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一个由热心环保事业的人士、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746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在本案中,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和振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即能否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二是振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中华环保联合会系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自登记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成立满5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满5年,并无违法记录。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①,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振华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超量排放可至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振华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故振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六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诉讼期间,振华公司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认定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华公司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振华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同时,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详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民法典》对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述。因为人类的生存发展依靠自然环境,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损害,但是我们要将这种损耗降到最低点,秉承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价值观念,以缓解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从小事做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比如,在选择交通方式上,尽量选择公共交通工具或是自行车等出行方式,倡导低碳环保的出行方式;又如,进行旧物回收,减少对环境的潜在污染。

2、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违反“绿色原则”主要体现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及对环境的污染。其中,造成破坏及环境污染的我们称为侵权人,那些权益受损的称为被侵权人。一般而言,谁的权益受损,谁就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公益性突破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将有权作为原告的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比如,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又如,一些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3、《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1229条至第123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在此之前,对环境破坏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没有相关规定,但《民法典》实施后,如果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比如,某一企业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偷排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该企业除了可能面对环境信用评级降低、环境监管频次加大、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被责令限产停产、被列入环境违法黑名单、银行信贷受限、有关资格被取消、税收优惠被追缴等一系列联合惩戒措施外,还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甚至要受到行政处罚和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