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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收费

中文名 排污收费

用途 一种制度

排污收费 ,是国家对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人(即污染者),实行征收排污费的一种制度。这是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一种形式,国外称为污染收费或征收污染税。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

简介

排污收费是国家对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人(即污染者),实行征收排污费的一种制度。这是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一种形式,国外称为污染收费或征收污染税。

排污收费是控制污染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它运用经济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担污染对社会损害的责任,把外部不经济性内在化,以促进污染者积极治理污染。

2018年1月1日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废止。

种类

排污收费的依据大致有两种:

一种是以环境质量为依据,凡向环境排放污染者,都要缴纳排污费;

另一种是以环境标准为依据,对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按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征收排污费。我国采用的后一种办法,规定收费标准,除了考虑污染治理成本外,还考虑企业管理水平、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能源政策以及对产品成本的影响等多种因素。污染严重的城市,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

方法

排污费的使用有两种方法:

①用于治理已污染了的环境和补助受污染危害的居民;

②用于补助污染者治理污染源。在我国,排污费的收入列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企业治理污染和综合治理工程。

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是人类生存的必需条件,它们具有净化污染物的功能。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环境当作污染物的净化场所,任意排放污染物,而不支付任何费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污染物的排放量越来越大,超过了环境净化能力,使环境质量不断下降,人民健康受到危害。世界上许多城市和工业区,新鲜的空气、清洁的水现在已成为一种短缺的资源。净化被污染的空气和水,或者从远处和地层深处获得洁净的水源,都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一些经济学家认为这笔费用应由污染者来负担。污染者既然污染了环境,也就是损害了环境质量,应该像消耗其他物品一样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应承担治理污染的费用和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不应该把因环境污染而支付的费用转嫁给社会,从而提出了向污染者征收污染税的主张。

德国于1904年在污染严重的鲁尔重工业区最先实行排污收费制度。1976年 9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征收排污费的法律──《向水源排放废水征税法》。目前实行排污收费制度的有法国、日本、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中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1982年 2月国务院公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同年7月1日在全国各地实施。

排污收费是控制污染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是运用经济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担污染对社会损害的责任,把外部不经济内在化,用以促进污染者积极治理污染。中国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指出,排污收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实践证明,排污收费能起到促进治理污染的作用。

用途

对于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各国做法并不相同。

①收费的依据。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以环境质量作依据,凡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者,都要缴纳排污费。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规定,向水源排放的废水,按废水中所含污染物的数量征收费用,并规定从1981年1月1日起每个有害物单位的年征税率为12马克,以后按年度累进递增。另一种是以环境标准作依据。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收费;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便收费;超过量越大,收费越高。中国采取后一种办法。

②收费的标准。从排污收费的目的来说,收费标准应该高于或者至少等于为治理所排污染物所支付的费用,以促进污染者治理污染;如果收费标准低于治理费用,污染者就会宁愿交排污费而不愿治理。中国目前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除了考虑污染治理费用外,还考虑企业管理水平、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能源政策以及对产品成本的影响等多种因素。污染严重的城市,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为了防止收费标准偏低而影响企业治理污染积极性,规定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增加缴纳5%的排污费。

③排污费的使用。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用于治理已污染了的环境和补助受污染危害的居民。一种是用于补助污染者治理污染源。中国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排污费的收入列入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主要用于补助企业治理污染源和综合治理工程。

停征政策

2017年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第693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同步施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停征的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2018年5月,生态环境部正式发布部令第2号《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经研究,现决定废止下列有关排污收费的1件规章和27件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2007年10月23日公布)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环办〔2008〕19号,2008年2月25日公布)

2.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48号,2008年4月28日公布)

3.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72号,2008年5月13日公布)

4.关于矿山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46号,2008年10月21日公布)

5.关于向无照经营者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6号,2008年11月12日公布)

6.关于停止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7号,2008年11月12日公布)

7.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5号,2009年1月15日公布)

8.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22号,2009年6月1日公布)

9.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收费工作涉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70号,2009年7月20日公布)

10.关于“十五小”征收排污费及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285号,2009年11月24日公布)

11.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公告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40号,2010年10月11日公布)

12.关于电厂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254号,2010年8月23日公布)

13.关于辽宁省油气排污费征收及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10〕390号,2010年12月20日公布)

14.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2011年2月22日公布)

15.关于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53号,2011年 5月3日公布)

16.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61号,2011年3月22日公布)

17.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76号,2011年3月30日公布)

18.关于火电机组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方式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1〕494号,2011年5月5日公布)

19.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188号,2011年7月12日公布)

20.关于水泥行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42号,2013年3月13日公布)

21.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2013年7月1日公布)

22.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2014年9月29日公布)

23.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2015年1月30日公布)

24.关于排污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企业排污费核定征收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136号,2015年6月12日公布)

25.关于追缴危险废物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235号,2015年9月21日公布)

26.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14号,2016年1月22日公布)

27.关于明确排污费核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54号,2016年3月28日公布)[1]

参考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