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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揭露 揭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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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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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权(exclusive right)独家授权;专利权,在从业的这几年中,发现认为只要拥有专利权即可以放心生产贩卖,而不用担心被告的大有人在。

  • 不少人在收到警告函或被起诉之后,更发出这样的疑问;为何专利权是排他权而非实施权。
  • 在我国专利法第58条第1项规定:‘发明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实施该发明之权’,由‘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实施该发明之权’这句话可推知:
  • 专利权是排除他人实施的权利。另外,在专利法第58条第2项规定:‘物之发明之实施,指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之行为’。
  • 若你拥有的专利权是甲物,则你便拥有排除他人进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进口该甲物的权利。
  • 传统上,排他权是指使用智慧财产权制度防止竞争对手进入自己的市场地盘,将专利看作一种用以阻挡潜在竞争对手的“法律墙或法律壁垒”,排除他人从事一系列特定行为的权利。从广义上说,排他权是包括专利和其他各种智慧财产权在内的各种有形和无形财产的财产权的精髓。
  • 正确使用智慧财产权资产的关键在于,将智慧财产权制度的工具(商业秘密、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及版权等)看作建立商业关系的一种手段。

专利的排他权的应用概念

  • 某甲具有一保温杯A的专利,该保温杯包含一具隔热功能的杯身A1、以及一有隔热功能的杯盖A2。某乙具有另一保温杯B的专利,该保温杯具有一有隔热功能的杯身B1、一个有隔热功能的杯盖B2以及一可固定于杯盖上的杯子B3。
  • 某乙必须取得某甲的同意才能生产制造、贩卖。
    • 同样的,某甲的专利虽然专利范围涵盖保温杯B,但其生产、贩卖保温杯B一样会侵害到某乙的专利,必须取得某乙的同意才能生产制造、贩卖。
    • 某甲与某乙可以考虑是否要交互授权来取得双方的最佳利益。
  • 专利法第58条规定:“发明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实施该发明之权。
    • 物之发明之实施,指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之行为。
    • 方法发明之实施,指下列各款行为:(1)使用该方法。(2)使用、为贩卖之要约、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方法直接制成之物。
    • 发明专利权范围,以申请专利范围为准,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 要不得用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
  • 专利的排他性,是指排除他人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进口,但不代表专利权人生产制造、贩卖该专利权主张之标的物就一定不会侵权,还需要特别注意自己所取得的专利权是否有落入他人的专利当中。
  • 专利权人拥有的是“排他权”以及在未侵害他人专利权前提下的“实施权”,专利权人无法以自己拥有的专利权来主张并未侵害他人的专利权。[1]

专利权的排他权非亦有实施权

  • 台湾专利法第58条第1项规定“发明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实施该发明之权”。
  • “专有排除”之用语乃称专利权为排他权之原因,但司法实务并非一开始即接受此概念 ,而认为专利权人亦有实施权。
  • 国内某个案判决的意义在确定专利权是“排他权”而非“实施权”,故再发明人不能因为有实施再发明专利之权利,而主张其对于原专利权人的侵权行为是“无故意或过失”,并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 再发明专利权人不当然有权利实施其专利,仍应经原专利权人的同意始得实施其专利。
  • 当再发明专利权人以为自己握有专利权而据以实施,而侵害原专利权人时,法院不能因被告仅是实施其再发明,而当然视其对侵权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是无故意或过失,必须进一步调查被告是否有得到原专利权人的授权,实际认定被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 专属实施权: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号民事判决
    • 有别于“非实施权”的认知,在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号民事判决(裁判日为2006年1月26日)中,该案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专属实施权”,其指出“专利权人于不抵触法律规定之情形下,非但具有排他之权利,亦具有专属实施之权能,而非仅具有排他之权利而己”。
  • 该案法院认为“主张专利权仅为排他权者系著眼于专利之最少权能”,故若专利权人“未抵触法律之规定”,不应“否认专利权人有专属实施之权利”;另“主张专利权为专属实施权者系基于专利之最大权能而为立论”,则“专利权人既拥有专属实施之权能,当然亦具有排他之权能”。
  • 专利权具有“积极的实施权”和“消极的排他权”的双重特性,来自于旧的1986年专利法第42条第1项曾规定,“专利权为专利权人专有制造、贩卖或使用其发明之权”。虽在修法后将“专有”改为“专有排除”的用词并沿用至今,但在实务上或学说上,对专利权概念的解释仍存在著此双重特性的观点。
  • 拥有实施权的专利权人,其可将此实施权给予他人代行。
  • 虽专利法第58条以“专有排除”为动词而造成专利权的排他权性质较明显,但本文建议承认实施权性质或许是鼓励“有用发明”的一种方式。
    • 因为实施自己专利而侵害他人专利,是否能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则可在损害赔偿计算中成为参酌的因素。[2]

参考来源

  1. 林孟萱. 专利的排他性.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2021-06-26] (中文). 
  2. 陈秉训. 谈专利权的排他权与实施权之双重性质. 北美智权报. 2020-10-14 (中文).  已忽略未知参数|= (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