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書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拒絕證書,是指用以證明持票人曾經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而被拒絕,或者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的一種公證文書。持票人據此得以行使追索權利。為一種單純的證書,只證明一種事實而不創設或表示任何權利。由有權製作的機關製作。一經製作,其效力不因當事人的否認而失效,除非有相當證據證明之。[1]
種類
票據法規定的拒絕證書有下列11種: 1、拒絕承兌證書。只有匯票才有(《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4條)。 2、拒絕付款證書。三種票據都有(《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4條、第77條第1 款;《統一支票法》第39條) 3、承兌日期拒絕證書。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的匯票,付款人在承兌時並未記載承兌日期,持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5條第2款)。 4、拒絕見票證書。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本票,持票人向發票人提示,發票人於見票時拒絕簽名時八成的拒絕證書(《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8條第2款)。 5、第二次提示請求的拒絕證書。匯票付款人得請求應於第一次提示之次日為第二次提示,持票人未照辦時的拒絕證書(《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4條第2款)。 6、參加承兌拒絕證書。預備付款人拒絕參加承兌的拒絕證書(《統一匯票本票法》第56條第2款)。 7、參加付款拒絕證書。匯票的參加承兌人、匯票或本票的預備付款人拒絕付款時的拒絕證書(《統一匯票本票法》第60條、第70條)。 8、無從為承兌提示的拒絕證書。只有匯票才有(《中華民國票據法》第83條)。 9、無從為付款提示的拒絕證書。匯票和本票都有(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第86條、第124條)。 10、拒絕交還複本的拒絕證書。只有匯票才有(《統一匯票本票法》第66條第2款)。 11、拒絕交還原本證書。匯票和本票都有(《統一匯票本票法》第68條第2款、第77條第1款)。[2]
概述
主要包括拒絕承兌證書和拒絕付款證書。拒絕承兌證書是在票據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時作成的證書;拒絕付款證書是在票據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作成的證書。此外,還有拒絕見票證書、參加承兌拒絕證書、拒絕交還原本證書等等。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通常應作成拒絕證書,但英美法規定本國票據不一定必須作成拒絕證書,外國票據則必須作成拒絕證書;《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還規定有拒絕承兌證書時無須再作成拒絕付款證書。製作拒絕證書必須由當事人申請,由公證機關或法院或郵政員等法定機構製作,具有法定的證明效力。可以在票據或其粘單上作成,也可以另作文件予以記載。作成時,應記載必要的事項,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逾期作出的,除法律規定容許延期外,持票人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因不可抗力而遲延作成拒絕證書的,持票人不負遲延責任,並可以延長作成期限。某些情況下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發票人、背書人等明示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法無需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的,遲延作成拒絕證書的原在一定期間內一定存在等等。
參考來源
- ↑ 泰達公證處承辦首例電子匯票拒絕證書公證法制網
- ↑ 肯尼亞PVOC認證詳細介紹網易訂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