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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解釋

審判解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審判解釋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具有約束力,是辦案的依據。[1]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審判解釋

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法院


來源於 《中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2]

具有 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12號),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覆"和"決定"四種。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解釋"的形式;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範、意見等司法解釋,採用"規定"的形式;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

採用"批覆"的形式;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採用"決定"的形式。司法解釋立項、審核、協調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統一負責。

新刑訴法司法解釋審判監督程序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4日公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審監程序主要作了以下完善,下面是由華律網小編為您整理的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審判監督程序規定

1、規定可以委託律師代為申訴。申訴權是公民的憲法權利,為充分保障公民行使申訴權,彌補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行使申訴權能力的不足,《解釋》規定申訴可以委託律師代為進行。

2、明確了指令異地法院再審的原則。為切實發揮再審糾錯功能,《解釋》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一般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只有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的,才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3、明確了可中止原判決、裁定執行的具體情形。為減少錯誤判決、裁定對被告人的繼續損害,《解釋》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可能經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可能經再審減輕原判刑罰而致刑期屆滿的,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

第三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案外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申訴可以委託律師代為進行。

第三百七十二條 向人民法院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狀。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以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二)原一、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複查或者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通知書、再審決定書、再審判決書、裁定書;

(三)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補充材料;申訴人對必要材料拒絕補充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審查。

第三百七十三條 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複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訴人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條 對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審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三百七十五條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申訴不具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面通知駁回。

第三百七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

(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

(四)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第三百七十七條 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駁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審判。

第三百七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

第三百七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複雜、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審。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一般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八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後一個月內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重新提供原審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以有新的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有關證據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相關材料;逾期未補送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決定退回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後再次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八十一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並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條 對決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再審決定書。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但被告人可能經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可能經再審減輕原判刑罰而致刑期屆滿的,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必要時,可以對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針對申訴、抗訴和決定再審的理由進行審理。必要時,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百八十四條 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對原審被告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八十五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不出庭不影響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

第三百八十六條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撤回抗訴的,應當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後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訴處理,並通知訴訟參與人。

人民法院審理申訴人申訴的再審案件,申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申訴的,應當裁定準許;申訴人經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裁定按撤回申訴處理,但申訴人不是原審當事人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系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系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系申訴人申訴的,由申訴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三百八十九條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並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三百九十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誤,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再審改判宣告無罪並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時,應當告知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以上就是關於刑訴審判監督程序的相關內容,《解釋》對審判監督程序有了更加完善的規定,如果還有什麼疑問,或者需要這方面的法律幫助。歡迎到華律網進行法律諮詢,我們會提供最優質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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