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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

审判权,是指法院司法机构对诉讼进行聆讯和审判的权力。在大部份地区,不同法院的审判权是不同的,通常以区域和类别划分。审判权通常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机制,使各级法院敢于排除各种干扰,坚持依法办事,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1]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审判权 [2]

定 义 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权力

别 称 司法管辖权

司法特征 独立性、中立性、抗辩性

司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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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法院依法审理及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权力。

宪法规定

中国宪法[1]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中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包括了司法性和行政性两种关系,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对执行效率有重要影响。

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体现在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的解释权,二是裁量权。法律赋予了法官审判权,就意味着法官如何运用审判权,法官运用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法律的解释权和裁量权,法官应在适当的范围内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合法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决。

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存在,它的限制与范围只能起决于它的赋予者和实施者,那就是法律和法官。要对审判权限制和范围作划分和辨认只能通过分析对审判权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才能确定。法律解释权,裁判权是审判权实现的表现形式。

司法特征

审判的独立性。审判权必须独立行使,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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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的中立性。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所以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会使审判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损伤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法官也不能审理涉自身的案件,若法官是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时,必须进行回避。审判权的这种权力属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树立坐堂问案、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而且也意味着在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必须时时处处体现法官中立性要求。

审判的抗辩性。作为案件信息掌握者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积极而充分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反驳对方的立论,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从而向法官提供和展示最丰富的案件信息,使法官的裁判真正地"以事实为根据" 。

同时,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有助于避免其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抗辩性规律要求,在审判程序设置上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审判的亲历性。诉讼的参与性和审判的亲历性,实质是一个认识论的范畴。审判是一种个人化色彩浓重的活动,它的直接言辞原则、辩论原则讲求的是判断者的亲历性。法官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与辩解,才能作出更接近客观实际的、公正的判决。

审判的公开性。通过公开审判,将审判活置于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之下,既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司法人员专横擅断,提高办案质,有助于解决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其对审判结果的认同和接受,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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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的程序公正性。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层含义,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只有过程公正,才能通往结论公正;评价判决是否合理,不能从判决本身自证,而应从过程中推断。

审判的法律真实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证据证明基础上的,如果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真实。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

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公平程序,根据证据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审判的权力分治性。只要有国家和国家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可能以权谋私,进行权钱交易。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分权制衡是一切权力运作应遵循的规律。不仅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需要分立并相互制约。

而且司法权本身也有一个分权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问题。如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审判监督权应当分立,并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司法公正。

审判的被动性(消极性)。案件和争议的存在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审判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审判权仍无用武之地。"有纠纷方有司法意味着许多事务不属于法院管理的范围" 。司法权的这种特征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鲜明的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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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的立法,以为社会生活提供可以遵循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政,以完成立法机关赋予自己的使命,否则,它们便有失职之嫌。而法院恰恰相反,违背审判的被动性特征,主动出击,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会超越职权,步入误区。

审判的及时性。以最少的资源(人、财、物、时间)消耗,获取最大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和追求。

审判的职业性(技术性)。审判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并非每一个人都能运用它。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以确定争议的性质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审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实施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说,法院判决应该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各方当事人必须遵从,必须尊重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之。审判权权威性的另一个体现就是法官地位超然和至高无上。

审判的适应性。审判的职能作用的强弱、案件数量的多少,往往不是以法院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取决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和法治化水平。在一般情况下,社会的法治化程度越高、经济文化越发达,往往案件数量越多、 诉讼标的额也越大,而案件的增长幅度也往往与GDP增长幅度相吻合。

司法改革

自于当事人的申请,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和抚育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时,执行权才能以法院的职权而自动执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程序启动都与当事人的申请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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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第123、12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两国宪法分别使用了"司法权"和"审判权"的概念。从学理上讲,"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含义是同一的。但从中国法的含义来看,司法权首先是审判权,同时它还包括"检察权";在美国法的含义中明确表明审判权就是司法权。主要的差异反映在对"司法权"的具体设置上。

关于"司法权"的内容问题。由于宪法上"独立"的对象侧重不同,因而在"司法权"内涵界定上亦有不同。美国宪法中的"联邦司法权"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宪法中规定的"司法管辖权";第二是根据司法判例获得的"司法审查权"。

众所周知,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渊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著名判决,指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令是否违反宪法的权力,尽管美国宪法中并未明确赋予联邦法院这一权力,但这一权力却成为美国政治制度中一项基本原则。

然而美国联邦法院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十分谨慎,认为应"慎重考虑享有宪法权力的其它部门",需要维护宪法规定的权力分配,包括法院的权力分配问题,从而对该项权力的行使实行自我限制政策。中国宪法规定中并没有使用"司法权"概念而是使用"审判权"和"检察权"概念。

对司法权的适用范围不规定在宪法中,而分别在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规定,同时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命令、决定,地方性法规、决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以及省、市地方政府规章。

中国改革:在中国执行权体制改革中,从执行权的特点出发,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纵向上,注重管理方法的创新和改革。在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立过程中,执行权体制改革在执行管理体系、执行权运行、执行工作机构及执行方法等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在执行权行驶上,有学者将执行权的特点归结为"五个统一":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在人事改革上,人民法院应对辖区内法院执行人员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在执行人员的任命和调度上,应得到上级法院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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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不称职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甚至免职,为执行权行驶指明了改革的方向。第二,在横向上,加强执行官单独序列的构建。在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法官职业化是社会分工专业化和精细化的要求,也是中国司法工作的发展方向,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

执行官单独序列的构建成为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以德国为例,执行权由各地初级法院负责,在各初级法院中,设置了专门的执行法庭,以执行法官来行使执行权。第三,推动执行警务化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权的行使通常需要法警的配合才能完成。由于缺乏职责分工,法警的自由裁量度不高,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应推动执行警务化实施,将法警、书记员纳入到执行队伍中,提升执行的效率和威慑性。

司法实践

在中国,司法实践取得了较好的发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可以通过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来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

首先,权利基础不同。审判权来自于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或申请权,法院的审判权具有司法性质。执行权来自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诉讼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法院的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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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处理方式不同。如前所述,民事审判程序包括了争讼程序、非讼程序两种,对民事争讼案件,应以判决的方式来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讼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确定民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民事执行程序则是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处理,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

最后,设计理念和基本原理不同。在审判权程序设计中,司法公正要求审判程序应将公正作为程序的首要理念,其次才是效益理念。而执行程序一般由多种执行措施和具体实施程序组成,程序设计应遵循效益和合法的价值理念。在审判活动中,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法官居中裁判。

在执行过程中,审判活动的集中审判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并不适用。民事审判活动可以分为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在非讼程序中,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有一方当事人,而民事执行却有明确的执行权利人及执行义务人,优先执行原则、执行标的有限性等原则也不适用于审判程序。

2、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共通性

首先,私权保护的共同性。执行权来自于正当审判权的行使,执行权承担着对各种生效判决和裁定等有效法律文书付诸实施的任务,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执行权与审判权在私权保护上具有共同之处,都是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利。

从总体上看,审判权与执行权只有在实体权利存在时,才能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保护,以审判程序来确认民事实体权利的存在,再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在私权保护上,审判权和执行权处于不同的阶段,二者具有相继性。在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身义务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

其次,审判权和执行权相互促进、相互监督。从执行的类别来看,执行行为可以分为单纯执行行为、执行救济行为两种。从执行救济行为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只能由法官或身份相当的人担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质。

再者,在程序上,审判权和执行权有一定的监督作用,防止执行权对审判权既判力产生不利影响,导致二次审判的形成。而执行权也能够对审判权形成有效监督,执行权的顺利实行,能够弥补审判过程的不合理现象,提升司法的权威。最后,程序启动具有共通性。从中国审判活动的机制来看,通常情况下实行不告不理,审判活动的开始离不开当事人申请或特定机构提请,审判机构不能依职权自动产生诉讼。执行权是来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