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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田的性質與權益——基於清代和宋代的比較研究
龍登高 溫方方 邱永志
《历史研究》2016年第5期
摘 要:宋代「典需離業」的規定表明了典之本原,但其派生的權益及其多樣化表現卻引發歧義。譬如承典人將土地租佃給出典人,宋代不被認可;而清代這種形式廣為流行,卻又在表象上造成「租息相抵」的錯覺。承典人根據自身的偏好與需求,可選擇典田的經營收益、投資收益,或變現未來收益,突出地反映了田主、典主、佃農三者依託市場交易構築的共享地權格局。典權不是一種使用權,也不是所有權,而是一種限定性物權形態的財產權,與抵押也有明顯的區別。典權的時代性差異在政府的規定上得到相應的反映,宋代典田需要赴官辦理合同契,並過割田賦和納交易稅;清代中後期則免除了交易稅,無需過割田賦,契約形制上多採用單契,使轉典等相關後續交易更為便利。凡此階段性差異與特徵,揭示了在典權發育的過程中,交易規則與社會認識也經歷了曲折的演變,縱貫比較有助於把握典權之本原與多樣化形態,也有助於更全面地理解傳統中國的土地產權與交易形態。
結 論 如果說宋代處於典權發育之初,其表現相對簡單卻能使人易於把握典之本原;那麼,清代典權的發展衍生出複雜多樣的形態與表現,派生的權利逐漸顯性化,這在宋代可能是為人所忽視甚至誤解的。但是,清代典之派生權利表現顯著,又可能掩蓋或讓人曲解典之本原,形成其他認識誤區。縱貫比較可以擺脫斷代研究的認識局限,既抓住其本原特徵,又在此基礎上對派生權利條分縷析,從而進一步強化對典權及其收益的理解。
第一,典之本原。宋代的「典需離業」意味着出典人將土地經營權與處置權轉讓給承典人,僅保留所有權憑證「田骨」、「田根」;承典人由此獲得約定期限內的全部土地經營收益。這是典權的本原與核心內容,清代也不會改變,但由於表現形式的多樣化與複雜化,這一典權本原易被掩蓋。
第二,典之派生權利與多樣化表現,突出地表現在典田使用權的處置,宋人與清人及當今研究者不同的認識誤區,都與之相關。典田出租是承典人所獲土地經營權與處置權所包涵的內容,或必然派生出來的權利。依託租佃關係,清代典田交易的表現形式更為自由和多樣化,承典方並不一定自己耕種,而是可以通過出租典田而獲取地租,被恰當地稱為「管佃」,既可以出租給第三方,所謂「招佃耕作,收租納課」;也可以維持原有土地的租佃關係;還可以租佃給出典方本人,對出典方而言就是所謂「出典自佃」。佃種典田使出典方既可以通過出典土地而滿足其融通需求,又通過租佃土地維持其經營與耕作收益;承典方也不需要耗費成本另尋佃戶。
然而,出典自佃因為仍由出典方耕種,表象上看打破了宋代的「典需離業」規定,所以時人或研究者視之為違規。實則合乎典權交易的規則,反映了承典方控制和支配典田的權利,包括使用權的自由交易。
清代典權租佃關係的發育使宋代的「違規」條款不復存在,但又出現另一種認識誤區。由於典權契約隨處可見的「租息相抵」、「收租抵利」、「銀不計利,田不計租」,看上去似乎是利息與地租的交易。但回到結論第一條時就會發現,這只不過是承典人將土地經營及其收益轉讓給佃農而已,與之分享全部收益,自己獲得純投資收益地租;承典人可以從土地經營中脫身出來去從事工商業等活動並另外獲取收益。也就是說,承典方可以還原其權利與收益。無論是承典方(典主、債權人)出租給出典方(田主、債務人),還是出租給第三方佃農,抑或典主與原佃農維持租佃關係,都表明田主、典主、佃農三者依託市場交易構築的共享地權格局。
第三,承典人可以通過轉典或抵押將典田未來收益變現,行使擔保物權的功能滿足自己的融通需求,實現當期與遠期收益的跨期調劑。這也是第一項權利蘊涵和派生出來的,宋代已經存在,清代更為常見。
第四,以上認識誤區的澄清,宋代的考察表明典權不是一種所有權交易,清代典田租佃關係的發達很容易讓人誤以為典權是使用權的交易。但根據第一和第三項權利,充分表明典的權利與收益遠遠超過使用權。借用現代術語,是一種限定性物權(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使用權屬於用益物權中的一部分;典與抵押的區別也是明顯的。
綜上,承典人可以根據自身的需求和偏好來處置典田,獲取經營收益可以自己耕種,追求投資收益則可以出租獲取地租,變現未來收益則可以轉典或抵押。凡此典權的發育滿足了交易雙方多樣化的需求與偏好,拓展了其選擇空間,並與田面權、押租與活賣等新的地權形態和交易形式,共同促進清代土地產權的發育與地權交易的發展。
第五,與這些規則相配套,宋、清兩朝關於典權交易的政策和規定,亦有不同。與離業典田的規定相適應,宋代典田交易需要過割田賦、納交易稅,並且都需要赴官辦理繁冗的手續,包括契約。典契形制也與之相適應,採取合同式契約,一方面方便回贖時能夠合契同約,另一方面也由政府保留憑證。由於典稅頗豐,政府對此管制不遺餘力。但典的交易特徵使民間容易規避政府的管理與徵稅,由此推高了徵稅成本。
清雍正年間免除典稅,直至清末;田賦可由交易雙方之任一方交納,不需要辦理過割手續,煩冗的赴官辦理程序也隨之取消。與之相應,合同式典田契約也多改為單契形制。單契形制也適應了清代典田後續交易或相關交易形式的增加,如承典方轉典,或雙方繼續約定添典、加典、續典及加找,以至由典而賣等,它們只需要在原典契上註明,單契比合同契更為便利。如果每次都要另立合同契,並赴官辦理田賦過割與交易稅,既不合理,也煩瑣擾民。
凡此現象與差異,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相互關聯與配合,可以彼此印證的,具有內在的邏輯,由此形成的解釋框架,不僅釐清了相關認識誤區,揭示了典權演進的階段性差異與特徵,更深入地把握和論證了典之性質與權益;從而更全面地理解傳統中國的土地產權與交易形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