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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田的性质与权益——基于清代和宋代的比较研究


龙登高 温方方 邱永志

《历史研究》2016年第5期

摘 要:宋代“典需离业”的规定表明了典之本原,但其派生的权益及其多样化表现却引发歧义。譬如承典人将土地租佃给出典人,宋代不被认可;而清代这种形式广为流行,却又在表象上造成“租息相抵”的错觉。承典人根据自身的偏好与需求,可选择典田的经营收益、投资收益,或变现未来收益,突出地反映了田主、典主、佃农三者依托市场交易构筑的共享地权格局。典权不是一种使用权,也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限定性物权形态的财产权,与抵押也有明显的区别。典权的时代性差异在政府的规定上得到相应的反映,宋代典田需要赴官办理合同契,并过割田赋和纳交易税;清代中后期则免除了交易税,无需过割田赋,契约形制上多采用单契,使转典等相关后续交易更为便利。凡此阶段性差异与特征,揭示了在典权发育的过程中,交易规则与社会认识也经历了曲折的演变,纵贯比较有助于把握典权之本原与多样化形态,也有助于更全面地理解传统中国的土地产权与交易形态。


结 论 如果说宋代处于典权发育之初,其表现相对简单却能使人易于把握典之本原;那么,清代典权的发展衍生出复杂多样的形态与表现,派生的权利逐渐显性化,这在宋代可能是为人所忽视甚至误解的。但是,清代典之派生权利表现显著,又可能掩盖或让人曲解典之本原,形成其他认识误区。纵贯比较可以摆脱断代研究的认识局限,既抓住其本原特征,又在此基础上对派生权利条分缕析,从而进一步强化对典权及其收益的理解。

第一,典之本原。宋代的“典需离业”意味着出典人将土地经营权与处置权转让给承典人,仅保留所有权凭证“田骨”、“田根”;承典人由此获得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土地经营收益。这是典权的本原与核心内容,清代也不会改变,但由于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与复杂化,这一典权本原易被掩盖。

第二,典之派生权利与多样化表现,突出地表现在典田使用权的处置,宋人与清人及当今研究者不同的认识误区,都与之相关。典田出租是承典人所获土地经营权与处置权所包涵的内容,或必然派生出来的权利。依托租佃关系,清代典田交易的表现形式更为自由和多样化,承典方并不一定自己耕种,而是可以通过出租典田而获取地租,被恰当地称为“管佃”,既可以出租给第三方,所谓“招佃耕作,收租纳课”;也可以维持原有土地的租佃关系;还可以租佃给出典方本人,对出典方而言就是所谓“出典自佃”。佃种典田使出典方既可以通过出典土地而满足其融通需求,又通过租佃土地维持其经营与耕作收益;承典方也不需要耗费成本另寻佃户。

然而,出典自佃因为仍由出典方耕种,表象上看打破了宋代的“典需离业”规定,所以时人或研究者视之为违规。实则合乎典权交易的规则,反映了承典方控制和支配典田的权利,包括使用权的自由交易。

清代典权租佃关系的发育使宋代的“违规”条款不复存在,但又出现另一种认识误区。由于典权契约随处可见的“租息相抵”、“收租抵利”、“银不计利,田不计租”,看上去似乎是利息与地租的交易。但回到结论第一条时就会发现,这只不过是承典人将土地经营及其收益转让给佃农而已,与之分享全部收益,自己获得纯投资收益地租;承典人可以从土地经营中脱身出来去从事工商业等活动并另外获取收益。也就是说,承典方可以还原其权利与收益。无论是承典方(典主、债权人)出租给出典方(田主、债务人),还是出租给第三方佃农,抑或典主与原佃农维持租佃关系,都表明田主、典主、佃农三者依托市场交易构筑的共享地权格局。

第三,承典人可以通过转典或抵押将典田未来收益变现,行使担保物权的功能满足自己的融通需求,实现当期与远期收益的跨期调剂。这也是第一项权利蕴涵和派生出来的,宋代已经存在,清代更为常见。

第四,以上认识误区的澄清,宋代的考察表明典权不是一种所有权交易,清代典田租佃关系的发达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典权是使用权的交易。但根据第一和第三项权利,充分表明典的权利与收益远远超过使用权。借用现代术语,是一种限定性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中的一部分;典与抵押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综上,承典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偏好来处置典田,获取经营收益可以自己耕种,追求投资收益则可以出租获取地租,变现未来收益则可以转典或抵押。凡此典权的发育满足了交易双方多样化的需求与偏好,拓展了其选择空间,并与田面权、押租与活卖等新的地权形态和交易形式,共同促进清代土地产权的发育与地权交易的发展。

第五,与这些规则相配套,宋、清两朝关于典权交易的政策和规定,亦有不同。与离业典田的规定相适应,宋代典田交易需要过割田赋、纳交易税,并且都需要赴官办理繁冗的手续,包括契约。典契形制也与之相适应,采取合同式契约,一方面方便回赎时能够合契同约,另一方面也由政府保留凭证。由于典税颇丰,政府对此管制不遗余力。但典的交易特征使民间容易规避政府的管理与征税,由此推高了征税成本。

清雍正年间免除典税,直至清末;田赋可由交易双方之任一方交纳,不需要办理过割手续,烦冗的赴官办理程序也随之取消。与之相应,合同式典田契约也多改为单契形制。单契形制也适应了清代典田后续交易或相关交易形式的增加,如承典方转典,或双方继续约定添典、加典、续典及加找,以至由典而卖等,它们只需要在原典契上注明,单契比合同契更为便利。如果每次都要另立合同契,并赴官办理田赋过割与交易税,既不合理,也烦琐扰民。

凡此现象与差异,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相互关联与配合,可以彼此印证的,具有内在的逻辑,由此形成的解释框架,不仅厘清了相关认识误区,揭示了典权演进的阶段性差异与特征,更深入地把握和论证了典之性质与权益;从而更全面地理解传统中国的土地产权与交易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