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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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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一般简称为劳保,是中华民国政府所设计制定的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目录
前身
1950年,台湾省政府依据《台湾省劳工保险办法》开设劳工保险。在早期施行时,劳工保险制度层面属于台湾的地方性制度,并且委托台湾人寿劳工保险部负责劳工保险的业务。最早保险制度保障的内容仅包括伤病、残废、生育、死亡与老年等给付。
1956年,《台湾省劳工保险办法》完成第三次修正后,新增疾病项目。
后来,政府陆续将农民健康保险与公务人员保险等划入其中,使得劳工保险为最早施行的社会保险制度。
历史
1958年7月11日,中华民国政府为了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特别制定并颁布《劳工保险条例》。关于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并由行政院以命令的方式规定本条例的施行区域。同年7月21日,蒋中正总统发布总统令并制定《劳工保险条例》全文共87条。1960年2月24日,行政院命令台湾省政府开始施行此一条例。在此之后,劳工保险便成为了全国性的制度。
1977年,当时政府规定每一劳工的基本工资为新台币600元,劳工投保劳工保险的最低薪资为新台币1,160元。1978年12月,劳工保险的最低薪资调提高到新台币2,460元,童工(当时的情况)、学徒为新台币1,740元。
1980年代,俞国华出任行政院长后,在行政院长任内成立劳工委员会,处理劳资纠纷。
2008年5月1日劳动节,时任中华民国总统的陈水扁在自己的“阿扁总统电子报中”提及指,政府已著手修改劳工保险条例,希望能顺利衔接上国民年金,让劳工朋友享受到完善的社会安全制度,不用担心退休后的生活,也希望立法院朝野党派能够捐弃成见,尽快通过这个法案。
2015年9月,《联合报》率先报导劳保投保薪资上限十年未调,打破劳工保险史纪录,形成高所得保费低缴现象,逼使劳动部于2015年底表态同意修正劳保投保薪资上限。2016年3月,劳保投保薪资上限经行政院核定通过。2016年4月30日,劳动部发函指将十年未调高的劳保投保薪资上限(俗称劳保天花板)将由新台币43,900元调高为新台币45,800元,预计于同年5月1日生效。
2021年通告(2022年调整),因应劳保职灾保险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预计调降29个行业职灾险费率,调幅为0.01%至0.07%间,调整过后最高费率为0.86%;另外,调升9个行业职灾费率,调幅为0.01%至0.02%间,调整过后最低费率仍维持在0.04%,平均费率为0.13%。若包含上、下班灾害费率的0.07%,则职业灾害保险平均费率为0.2%[1]。
劳保对象
分别为私人部门群体【含负责人(强制投保,其费率应与该单位内任一员工所投保的最高费率相同)、员工(15岁~65岁的劳工强制投保)、退休但仍在该单位上班的员工(即在该单位仍有所得者,亦须强制投保)】、非营利组织、宗教群体与慈善团体。
劳保给付项目与规则
劳保给付项目众多,给付“年金化”的则有三项:老年年金给付、失能年金给付、遗属年金给付。以下依劳保险种列出给付项目:
普通事故险给付
- 生育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31、32条;附注:依据本条例第76-1条规定)
- 伤病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33、34、35、36、37条)
- →无法工作期间没拿到原本该有薪资之补偿。
- 失能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53 ~ 57条)
- →经医疗后,仍导致身体遗存失能的补偿。
- 老年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58、59、60、61、65条)
- →政府给付的年金式退休金,可领到终身;与自行拨存的劳工退休金(存多少领多少)不同一笔。
- 死亡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62、63、64、65条)
- 本人死亡给付
- 丧葬津贴
- 遗属年金或津贴(择一请领)
- 家属死亡给付(家属为生父母、养父母,子女或养子女)
- 丧葬津贴(由丧葬费支出者请领)
- 本人死亡给付
职业灾害险给付
- 伤病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33、34、35、36、37条)
- →无法工作期间没拿到原本该有薪资之补偿。
- 医疗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39 ~ 52条;附注:依据本条例第76-1条规定)
- →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的补助。
- 失能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53 ~ 57条)
- →经医疗后,仍导致身体遗存失能的补偿。
- 死亡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62、63、64、65条)
- 本人死亡给付
- 丧葬津贴
- 遗属年金或津贴(择一请领)
- 家属死亡给付(家属为生父母、养父母,子女或养子女)
- 丧葬津贴(由丧葬费支出者请领)
- 本人死亡给付
※附注
- 劳工保险条例第七十六条之一:本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有关生育给付分娩费及普通事故保险医疗给付部分,于全民健康保险施行后,停止适用。
就业险给付
(就业保险法第10条,本保险之给付,分下列五种:)
- 失业给付
- 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 补助全民健康保险费
其他
- 失踪津贴
- 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
- 劳保年金(老年给付)
- 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
- 按月请领劳保年金
垫偿基金制度
主要有代位补偿的功能;当雇主发生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时,劳工因此而被积欠之工资(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6个月部分)、劳基法之退休金、资遣费或劳工退休金条例之资遣费,经劳工请求未获清偿者,可以由该基金先行垫付,而雇主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垫偿款偿还给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 垫偿基金是由所有适用劳基法的事业单位雇主按月提缴,有点类似雇主的“互助会”。
- 事业单位若仅是“停工”状态,尚有复工之可能,与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有别,其劳工尚不得申请垫偿(歇业事实认定期间,发生劳工收入断炊之空窗期)。
- 事业单位必须已提缴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如未提缴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则不可以申请垫偿。但已补缴所欠缴的基金者,即可申请垫偿。
- 以最后一位雇主或事业单位所在的年资为基准,计算垫偿费用额度。
劳工保险老年(年金)给付规则
旧制(一次给付)
旧制的劳保老年给付规定并没有改变,但需2008年12月31日前已有投保劳保的劳工才能适用,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仍得一次请领老年给付:
- 投保年资合计满1年,男性年满60岁或女性年满55岁退职者。
- 投保年资合计满15年,年满55岁退职者。
- 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25年退职者。
- 投保年资合计满25年,年满50岁退职者(不必在同一投保单位)。
-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5年,年满55岁退职者。
一次请领老年给付的计算标准:
- 保险年资合计每满1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2个月;超过15年部分,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高以45个月为限。
- 退休金额=平均工资×工作年资基数(前15年每年2个基数,超过15年者,超过部分每年1个基数,最高总数以45个基数为限)。
- 超过60岁以后之保险年资最多以5年计,但合并60岁以前之老年给付,最高以50个月为限。
- 一次请领老年给付须同时符合年龄、年资及退职3个条件,若申请者仍继续工作尚未退职,纵使年龄及年资符合条件,仍不得请领。
旧制所产生的问题
属于一次给付,很可能由于个人资产配置不当、社会动荡等因素,使得退休后的老年的生存风险仍高,难以真正保障退休者及其亲属之生活。
新制(年金给付)
年满60岁有保险年资:
- 保险年资合计满15年者,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 保险年资合计未满15年者,请领老年一次年金给付。
注:60岁请领年龄自施行第10年起提高1岁,其后每2年提高1岁至65岁。即1957年(含)以前出生者,请领年龄为60岁;1962年(含)以后出生者,请领年龄为65岁
劳保老年年金请领年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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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 (民107) |
(民109) |
(民111) |
(民113) |
(民115) |
请领年龄 | (现行规定最高年龄) |
按月请领老年年金的计算标准: 下列2种方式择优发给:
- A式:平均月投保薪资×年资×0.775﹪+3,000元。
- B式:平均月投保薪资×年资×1.55%。
- 注:每延后1年,额增4%,最多增给20%。每提前1年,减领4%,最多减领20%。
- 注:减给老年年金给付:最多提前5年,每提前1年,依计算之给付金额减给4%,最多减给20%。
- 注:“平均月投保薪资”按加保期间最高的 60 个月之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
- 注:保险年资未满 1 年者,依其实际加保月数按比例计算;未满30日者,以1个月计算。
- 注:提前或延后请领期间未满1年者,依其实际月数按比例计算(减给和增给比例不会再变更)。
新制问题
尚未解决以下问题:
- 失踪问题:为了预防当事人可能已去世而家人得以诈领会规定失踪者不得领年金,但家属可能要靠这笔钱维生,若因当事人失踪就停领,对于家属的伤害非常大,故坚持失踪仍能领月退等。
- 资格问题:未设置剥夺制度,规定如“因不良行为勒令退伍不能领取退伍军人福利”,但尚未规定“因犯下严重不良行为或严重犯罪者,不得领取年金”,而这些人还能领取年金不被社会所认同。[2]
- 无效医疗:有些军公教子女为渴求年金利益,不让军公教得以善终,也是尚未规定这种情形不得领取年金。[3]
劳工保险失能(年金)给付规则
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失能,并符合失能给付标准规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规定之给付标准,请领失能补助费。
给付标准: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金额不足新台币四千元者,按新台币四千元发给。
- 平均月投保薪资×年资×1.55%。
- 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说明事项
失能补偿一次金
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前项被保险人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并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条规定发给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二十个月职业伤病失能补偿一次金。
- 给付标准:平均月投保薪资×20个月
眷属补助
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二规定:“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同时有符合下列条件之眷属时,每一人加发依第五十三条规定计算后金额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属补助,最多加计百分之五十:
- 配偶应年满五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无谋生能力。(2.)扶养第三款规定之子女。
- 配偶应年满四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 子女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但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六个月以上:(1.)未成年。(2.)无谋生能力。(3.)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劳工保险遗属(年金)给付规则
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时,除由支出殡葬费之人请领“丧葬津贴”外,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者,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 给付标准:第六十三条之二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计算。
- 被保险人加保期间死亡:平均投保薪资 × 保险年资 × 1.55%(不足三千元者,按三千元整发给)。
另同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退保,于领取失能年金给付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死亡者,其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 给付标准:第六十三条之二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标准计算后金额之半数发给。
- 领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死亡:原领年金金额 × 50%(不足三千元者,按三千元整发给)。
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二第三项规定:遗属年金给付于同一顺序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每多一人加发依第一项第二款及前项规定计算后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计百分之五十。
职业灾害死亡补偿一次金
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因职业灾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殡葬费之人依第六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丧葬津贴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者,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及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职业灾害死亡补偿一次金。”
- 给付标准:平均月投保薪资×10个月
参考文献
- ↑ 劳保职灾费率111年调整 影响660万人 中央社2021/7/27 19:28
- ↑ 佛洛伊德之死酿全球示威浪潮 肇事警若定罪仍能领3千万退休金
- ↑ 为领病父退休俸 子女不让拔管躺8年. [2020-08-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