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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存款就是公众的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有什么不同?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时,要注意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有这一目的,就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没有这种目的,则是一般的集资纠纷。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就要看集资的数额是否较大,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是一般的集资诈骗行为。还要注意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仍然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本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如拿去赌博等风险较大活动);(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要注意区分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犯罪的行为方式。这几类犯罪都属于金融诈骗罪,均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但是诈骗方式或者手段不一样,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条件和方法也不同。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是指未经人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是指未经人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知乎用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是指没有营业执照吗?1 赞同 · 0 评论回答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1]
不要上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当
三十年的法律行业职业生涯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主要特点: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 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大典型方式: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地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地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后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 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 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个人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犯罪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个人犯罪参与人达到100人以上的,单位犯罪参与人达到500人以上的; 个人犯罪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犯罪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相关案例:
自2005年起,被告人嵇某做为单位负责人,在生产资金缺乏的情形下,用金湖县某棉业有限公司名义,以收购棉花借款为由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嵇某安排担任本单位会计的被告人吴某统一收取社会公众存款并以兴诚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截至2017年8月9日,共吸收潘某等66人借款共计858.8626万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判决结果:1.被告单位金湖县某棉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人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3.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