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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擔保是指企業在向銀行融通資金過程中,根據合同約定,由依法設立的擔保機構以保證的方式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在債務人不能依約履行債務時,由擔保機構承擔合同約定的償還責任,從而保障銀行債權實現的一種金融支持方式。信用擔保的本質是保障和提升價值實現的人格化的社會物質關係。信用擔保屬於第三方擔保,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債權實現,促進資金融通和其他生產要素的流通。
信用擔保是指一種擔保方式,旨在為借款人提供信用支持,緩解借款人信用風險。通常情況下,信用擔保機構會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向貸款機構提供借款人的信用狀況報告,並向貸款機構提供擔保費用。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貸款,信用擔保機構會承擔借款人的還款責任,減輕貸款機構的風險。
信用擔保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借款人的信用風險承受能力,緩解貸款機構的風險壓力。通過信用擔保,貸款機構可以更加放心地發放貸款,而借款人也可以獲得更好的資金支持。
信用擔保是企業向銀行融資過程中,由擔保機構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如債務人不能依約履行債務,由擔保機構承擔償還責任,從而保障銀行債權的一種金融支持方式。
信用擔保屬於第三方擔保,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債權實現,促進資金融通和其他生產要素的流通。
信用擔保可解決中小企業融資成本高的問題,降低銀行的管理成本和經營風險,有利於信用信息的資源共享。
信用證擔保有兩種情況:
進口商:進口商有的時候因為受益人提交正本提單時間及流轉等問題,來不及等到正本提單就需要提貨,這個時候,進口商可以向銀行交納和信用證資金相等的保證金,換取銀行的擔保,從而可以憑藉此擔保和提單副本去船公司先行提貨,待銀行收到正本提單後,再用正本提單去船公司換取擔保,但是此種擔保大量占用進口方資金;
出口方:針對出口方的信用證擔保也叫做打包放款,出口方在收到進口方開來的信用證後,為了能夠集中資金進行生產備貨,向銀行提出打包放款申請,向銀行提供近期財務報表及營業執照等材料,將信用證正本留在銀行作為質押品,獲得銀行貸款,從而緩解資金壓力。
這方面的風險具體表現為:
一證多貸現象。有些客戶將信用證正本交某銀行作抵押,卻又用副本信用證再次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並擔保交單議付,或者到他行做托收,使這行貸了款卻得不到單據。
開出並不使用的信用證來套取銀行資金。少數不法客戶在目前銀根較緊的情況下與外商惡意串通開立大額信用證,向銀行騙取打包貸款,然後將貸款全部或者部分挪作它用,使信用證逾期失效,外商予以默認,致使打包貸款不能按期全部歸還,甚至難以收回。
出口企業將打包貸款挪作他用。一些出口企業接到信用證後,由於種種原因不能履約或不準備履約,但還是向銀行申請了打包貸款,將貸款資金挪作他用,使該筆資金還款失去來源。
工程信用擔保
擔保主體憑藉自身的信用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將工程建設全生命周期中的信用風險轉移迴風險源的重要措施。在陝西省招標辦2015年發布的《關於在全省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加快推行銀行保函和工程信用擔保制度的通知》中,工程信用擔保的本質是建設工程風險信用制度,意思是擔保主體憑藉自身的信用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將工程建設全生命周期中的信用風險轉移迴風險源的重要措施。參考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實踐經驗,當工程擔保作為一種信用工具被廣泛應用於工程建設發承包中時,不僅能夠有效規避合同信用風險,還能夠發揮准入管理、優勝劣汰等積極的市場作用。
郵政貸款信用擔保
信用擔保叫做信用保證擔保,擔保分為很多種,信用保證擔保就是我們俗稱的擔保,例如張三要去銀行貸款,銀行要求有其他人做擔保,張三找到了李四,李四給張三的貸款提供擔保,這種擔保就叫做信用擔保。
債務人能否以自己的信用為擔保
法律主觀:
債務人能夠以自己的信用為擔保。一般借款人在向商業銀行貸款時,需要提供擔保;但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即以信用作為擔保。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基本原則
區別對待
信用擔保機構良莠不齊,在資本實力、風險控制、經營業績和商業信譽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差別。因此,並不是每個擔保機構都可以參與保全擔保。各高級法院應當結合各地的實際情況,對擔保機構參與保全擔保的條件進行限定,排除實力弱小的機構進入司法擔保業務領域。
適度審慎
信用擔保與實物資產擔保相比,法院不易審查和控制,風險較大。因此,我們認為,對於保全擔保而言,信用擔保的運用還不宜普遍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審查信用擔保的過程中,一方面要謹慎;另一方面,如果情況允許,應當儘可能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尤其是在解除保全的案件中。
核准備案
信用擔保機構在各級法院開展司法擔保業務,應當經各高院審核同意並經統一備案。各高院出台有關規定後,符合條件並有意開展司法擔保業務的機構應持有關文件向高院申請核准並備案。備案制有利於統一管理,建立靈活的進入退出機制,也減輕中、基層法院的審核壓力。
辦理程序== 第一步申請。
申請人向會員信用機構申請信用擔保申請,做出附加CS條款的承諾,並按要求提供合同等資料;
第二步,審查。
會員信用機構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1、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2、申請人身份的真實性;3、申請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記錄;4、申請人財務情況和履約能力;5、國際信用執業人員認為需要審查的其它事項。會員信用機構認為不符合擔保條件或認為存在重大風險的,拒絕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三步,簽訂信用擔保合同或信用擔保函。
第四步,向協會備案。
缺陷
從政治經濟學的層面來看,中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在結構、經營和功能上存在三重缺陷。結構性缺陷是指ZF的財政性擔保處於絕對主導地位,民間資本型的商業擔保和互助擔保所占份額很低。經營性缺陷主要體現為四個方面的缺乏,即資金補償機制、風險分散機制、擔保品種和擔保人才的缺乏。功能性缺陷與結構性和經營性缺陷有着密切關係???結構性缺陷形成了宏觀意義上的功能性缺陷,經營性缺陷則構成了微觀意義上的功能性缺陷。
中小企業信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以下簡稱擔保資金)是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專門用於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以下簡稱再擔保機構)增強業務能力,擴大中小企業擔保業務,改善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融資環境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型、小型、微型企業的劃分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四條 擔保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定向使用、科學管理、加強監督的原則,確保資金使用規範、安全和高效,並向中西部地區傾斜。第五條 財政部負責擔保資金的預算管理及資金撥付,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確定項目資金分配方案,並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確定擔保資金的年度支持重點,建立擔保資金項目管理系統,組織項目申報和審核,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擔保機構業務信息報送工作基礎上開展擔保(再擔保)項目儲備工作。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額度第六條 擔保資金採取以下幾種支持方式:
(一)業務補助,鼓勵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提供擔保(再擔保)服務。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業擔保業務,分別按照不超過年平均在保餘額的1%、2%、3%給予補助。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再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業再擔保業務,分別按照不超過年平均在保餘額的0.5%和1%給予補助。
(二)保費補助,鼓勵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低費率擔保服務。在不提高其他費用標準的前提下,對擔保機構開展的擔保費率低於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50%的中小企業擔保業務給予補助,補助比例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50%與實際擔保費率之差,並重點補助小型微型企業低費率擔保業務。
(三)資本金投入,鼓勵擔保機構擴大資本規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強業務能力。特殊情況下,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按照不超過新增出資額的30%給予注資支持。
(四)其他。用於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業務的其他支持方式。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可以同時申請以上不限於一項支持方式的資助,但單個擔保機構當年獲得擔保資金的資助額最多不超過2000萬元,單個再擔保機構當年獲得擔保資金的資助額最多不超過3000萬元。(資本金投入方式除外)
第三章 申請條件及要件第八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二)經營擔保業務2年及以上,無不良信用記錄。
(三)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額占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額10億元以上。
(四)對單個企業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超過擔保機構淨資產的10%,對單個企業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超過擔保機構淨資產的30%。
(五)東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平均淨資產[即:(年初淨資產+年末淨資產)/2,下同]的3.5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2%;中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平均淨資產的3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2%;西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平均淨資產的2.5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2%。
(六)平均年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
(七)內部管理制度健全,運作規範,按規定提取準備金,並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和有關信息。
(八)近3年沒有因財政、財務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受到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及其他監管部門的處理處罰。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再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如第八條第一則。
(二)以擔保機構為主要服務對象,經營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1年及以上。
(三)再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額占新增再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
(四)當年新增再擔保業務額達平均淨資產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
(六)內部制度健全,管理規範,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和有關信息。
(七)近3年沒有因財政、財務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受到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及其他監管部門的處理處罰。
(八)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按要求及時報送業務信息。
第十一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提交擔保資金申請報告,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複印件)。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的擔保業務情況(包括擔保業務明細、風險準備金提取及擔保業務收費等)。
(四)對申請資料真實性負責的聲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資料。第四章 資金申請、審核及撥付
第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每年按照本辦法規定,聯合下發申報通知,明確當年擔保資金支持重點、資助比例、具體條件、申報組織等內容。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財務)部門和同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和當年申報通知的要求,負責本地區擔保資金的申請審核工作。
第十四條 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本地區範圍內公開組織擔保資金的項目申報,建立專家評審制度,結合業務信息報送情況,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並納入擔保資金項目管理系統進行管理。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依據專家評審意見確定申報的項目,並在規定時間內,將擔保資金申請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上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對各地上報的申請報告及項目情況進行審核,並提出項目計劃。
第十七條 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審核批准後,項目計劃向社會公示,接受監督,公示期不少於7個工作日。對項目公示期內提出異議的項目,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項目公示期結束後,工業和信息化部將公示期內沒有異議和經調查核實沒有問題的項目列為支持項目,向財政部提出資金使用計劃。
第十九條 財政部對資金使用計劃進行審定,將預算指標下達到省級財政部門,並根據預算管理規定及時撥付擔保資金。省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足額將資金撥付至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
第二十條 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收到擔保資金後,應在10日內將資金到位時間、額度以及賬務處理等信息以書面形式向省級財政部門反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對擔保資金申報、審核及使用共同實施管理和監督。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擔保資金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按財務規定妥善保存有關原始票據及憑證備查,積極配合各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中小企業主管部門的專項檢查。
第二十三條 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於每年2月底前向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有關資產財務、擔保資金使用、績效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建立擔保資金使用跟蹤問效和績效評估機制,綜合評估資金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並於每年3月底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上報上年度資金使用匯總報告及本地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發展報告。匯總報告應包括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反饋的資金到位時間、額度及賬務處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擔保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擔保資金的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規定進行處理。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並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10]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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