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通商條約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中德通商條約(德語:die Handels-, Freundschafts- und Schifffahrtsverträge mit China),1861年3月普魯士派出以艾林波 伯爵為團長的東亞外交特使團代表德意志關稅同盟的22個邦國的利益,抵達上海,聯絡五口通商大臣薛煥,要求與清政府按照中英中法《天津條約》簽訂通商條約。薛煥拖延敷衍,艾林波失去耐心,直接北上天津,找三口通商大臣崇厚。清政府聞訊,命總理各國事務大臣崇綸充全權大臣,赴天津會崇厚酌辦。咸豐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1861年9月2日),崇綸、崇厚與艾林波簽訂《中德通商條約》,共42款。正本原存於中華民國外交部,現典藏於臺北外雙溪國立故宮博物院。
條約簡介
中普《通商條約》共42款,另附"專條",主要內容有:1.在條約交換批准5年之後,允許普魯士使節進京居住。2.普魯士及德意志各邦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3.允許普魯士及德意志各邦民人家屬在廣州、潮州、廈門、福州、寧波、上海、芝罘、天津、牛莊、鎮江、九江、漢口、瓊州、台灣、淡水等口居住、貿易,"至於賃房買屋、租地、造堂、醫院、墳塋等事,皆聽其便。"4.普魯士及德意志各邦在中國均獲得片面最惠國待遇。5.普魯士官船(軍艦)可駛入中國各口,"船上水師各官與中國官員平行相待"。 中普《通商條約》是普魯士強加在中國身上的不平等條約。這個條約的簽訂,表明中國與普魯士建立了正式的外交關係,也使得普魯士取得了與英法等帝國主義列強在華的同等特權,為普魯士在中國掠奪原料、傾銷商品創造了便利條件。中普《通商條約》簽訂10年後,德意志統一,這個條約為德國所繼承,成為中德間第一個不平等條約。[1]
條約原文
一八六一年九月二日,咸豐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天津。 茲大清國大皇帝、大布國大君主為本國並為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各國:拜晏、撤遜、漢諾威、威而顛白而額、巴敦、黑辛加習利、黑星達而未司大、布倫帥額、阿爾敦布爾額、魯生布而額、撤孫外抹艾生納、撤孫麥甯恩、撤孫阿理廷部而額、撤孫各部而額大、拿掃、得克比而孟地、安阿而得疊掃郭定、安阿而得比爾你布而額、立貝、實瓦字部而魯德司答、實瓦字部而孫德而士好遜、大支派之各洛以斯、小支派之各洛以斯、法郎格缶而德、昂布而士、並摸令布而額水林、模令布而額錫特利子二邦、以及律百克、伯磊門、昂布而、三漢謝城,切願與中國及前開各國立定友睦之誼以敦永久,因此議定修厘和好通商和約章程、俾兩國民人均獲裨益,用是兩國特派全權大臣以便辦理:
大清國大皇帝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全權大臣倉場總督部堂崇綸,侍郎銜辦理三口通商事務特加全權大臣大理寺少堂崇厚;大布國大君主欽差內廷大臣御賜紅鷹大星聖喏大帶世襲伯爵斐悌理阿理丕艾; 前來,彼此既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及欽奉全權之詔?公同較閱,俱屬妥善,即將議立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嗣後大清國與大布路斯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均永遠和好、敦篤友誼,各國商民彼此僑居,皆獲保護身家。
第二款
大布路斯國大君主欲派秉權大臣一員進中國京師亦無不可,大清國大皇帝欲派秉權大臣一員至比耳令京師事同一律。其德意志和約各國不得自派秉權大臣進京,是以布路斯國所派大臣並為和約各國大臣所至京師之秉權大臣。欲帶家眷、隨員人等在京師長行居住,或隨時往來,總候本國諭旨遵行。
第三款
大清、大布國所派秉權大臣於居住之處,無不按照情理全獲恩施;所有身家、公所與各來往公文、書信等件,皆不得被人擅動。凡欲雇募送信人、通事、服役人等、皆聽其便。所有費 用,兩國自備資斧。至在京師租賃地基或房屋作為大臣等員公館,兩國官員亦宜協同?辦,雇覓夫役,亦隨其意,毫無阻攔。
第四款
現已議准,通商各口,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任憑設立總領事一員,領事、副領事、署領事等官每口一員,前往辦理本國商民交涉事件。中國官員於該領事等官均應從優款待,如相待諸國領事官最優者無異,凡別國所邀優恩之處德意志官員一律相邀。遇有領事等官不在該口,德意志國商民可以相托與國領事代為料理,否則逕赴海關呈明設法妥辦,使本國商民得沾章程之利益。
第五款
凡大布國秉權大臣以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領事官有公文照會中國大憲暨地方官,均用德意志字樣書寫,惟暫時仍以漢文配送,倘配送漢文內有旨義不合之處,仍以德意志字樣為正。中國官員有公文照會亦以中國文字為正,不得將?譯文字以為正也。至於現定和約章程,用中國文字並德意志字樣合寫,兩國公同較對無訛。因法國文字系歐羅巴人所通習,是以另備法國字樣稿本各一分,倘日後中國與布國有辯論之處,即以法文稿本為證,以免舛錯而昭公允。
第六款
廣州、潮州、廈門、福州、寧波、上海、芝罘、天津、牛莊、鎮江、九江、漢口、瓊州、台灣、淡水等口,大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家眷等,皆準居住、來往、貿易、工作,平安無礙。船貨隨時往來,常川不輟;至於賃房、買屋、租地、造堂、醫院、填塋等事,皆聽其便。
第七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除約內准開通商之口外,其餘各口皆不准前往貿易。如到別口或在沿海各處地方私做買賣,即將船貨一併入官。
第八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皆準在通商各口近處遊玩,如地在百里,期在三五日內,毋庸請照。其欲前往內地,須由領事暨地方官發給蓋印執照,隨時飭交,隨時呈驗。如遇執照遺失無以繳呈,中國官員務准亡執照之人暫憩,以待另請執照,或護送其人至近口領事官收管亦可,然皆不得毆打或聽他人傷害。至各口有賊處所,亦應俟地方平靖,方准前往。
第九款
中國無論何省之買辦、通事、書記、工匠、水手、工人等,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皆準其雇用,其工錢束修任聽兩家自為約議。若欲雇覓小船送人運貨,亦我禁阻。至於延請士民人等學習中國文字與各方土語,或以外國之言教內地之人亦可。德意志書籍與中國各樣書籍彼此亦可發賣採買。
第十款
凡在中國者或崇奉或傳習天主教暨耶穌教之人,皆全獲保佑身家,其會同禮拜誦經等事,概聽其便。
第十一款
凡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船隻駛進通商各口,任聽自雇引水之人,即行帶進。迨其船貿易輸稅全完,欲行回駛,亦准雇覓引水之人,隨時帶出。
第十二款
凡議准通商各口,每遇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到口,監督官即派妥役一、二名看守,稽查偷漏。該役或搭坐自雇之船,或在德船,均聽其便。所需工食等費,皆由中國海關支給,惟不得於船主或管船之人需索銀錢。倘有違例,即按所索之多寡,按例科罪,照數追還。
第十三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中國船隻進口一日後,毫無阻滯之處,其船主或貨主或管船商人即將船牌、貨物清單繳送領事官。領事官於接到船牌、貨單後,一日內即將船名、人名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以憑查驗。倘船主怠慢於船進口後二日內不將船牌等件呈繳領事官,每逾一日,可罰銀五十元,但所罰之數不得逾二百元之外。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准該船開艙。倘船主未領牌照,自行開艙卸貨,可罰銀五百元,所卸貨物一併入官。
第十四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慾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准牌,然 後方可准行。如違,即將貨物入官。
第十五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凡有進口、出口貨物,皆按後附稅則上稅;定稅之外,更不得加增別項規費。和約章程後所附通商稅則,必視同和約章程無異,兩國務必信守。
第十六款
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干、抽稅若干,如商人與華人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兩家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明驗其貨。商客願買出價高者定為估價,照此抽稅。
第十七款
凡輸稅項以淨貨為率,所有貨物應除去包皮。倘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與海關人役不能定各貨包皮輕重,就將爭執各件,連皮過秤,先定多寡約數,再復除淨包皮,秤其輕重,即以所秤通計類推。
第十八款
當查驗貨物之時如有意見不合,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可赴領事官稟報。該領事官將情知照海關,從中盡力作合。惟應於一日內稟報,否則不為辦理。於議論未定之先,海關不得將互爭數目姑寫冊上,恐後難於核定。
第十九款
進口貨物遇有損壞,應核損壞多寡,按價減稅,秉公辦理。倘彼此理論不能定價,則按照第十六款所載按價抽稅之例辦理。
第二十款
凡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貨船進口,並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內出口,不必輸納鈔餉,並無應交費項。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
第二十一款
進口稅卸貨時完納,出口稅下貨時完納。所有稅鈔一經全完,監督官即准發給紅單,呈送領事官驗明,即將船牌交還,准令開行。
第二十二款
監督官設定銀號若干,可以代監督官收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應輸稅項。該銀號所給收單,一如監督官所給無異。所輸之銀或紋銀,或洋銀,監督官與領事官核其市價情形,將洋銀比較紋銀,應補水若干,照數補足。
第二十三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應納鈔課,各按船牌所載若干頓而納;一百五十頓以上,每頓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頓正及一百五十頓以下,每頓納鈔銀一錢。既納鈔後,監督官發給執照,開明船鈔完納,倘該船駛往別口,即於進口時將照送驗,遂按照第二十一款自領執照之日起以及四個月止,無庸再輸船鈔、以免重複。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各國屬民在各口用艇只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倘該小船一併載運例應完稅之貨物、即按照一百五十頓以下之例,每頓納鈔一錢。
第二十四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貨物、在通商無論何口,既已按例輸稅,倘欲轉販內地者,經過各關只照現定通商則例輸稅,不得另有加增。凡在內地買貨欲運赴口下載,或在口有洋貨欲進售內地、倘願一次納稅,免各子口徵收紛繁,應查照各國通商稅則辦理。中國海關書役人等不守例款詐取規費或多收稅餉者,照中國例究治。
第二十五款
凡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船主一進通商各口,欲將貨物在該口但卸幾分,即照所卸之數納稅。其餘貨物慾帶往別口卸賣者,其稅銀亦在別口輸納。
第二十六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在通商一口已將進口貨物納稅後,轉欲載往別口售賣者,即報明監督官將貨驗明,果系原封不動載往通商別口時,監督官給與牌照,註明該貨曾在某口輸稅,此口監督官驗過牌照,即准卸貨,不收餉稅,一切規費俱無。惟查出有影射、夾帶情弊,該貨嚴拿入官。如欲將貨運出外國,海關監督官發給存票一紙,言明運貨出口之商人業已多納稅課若干。待他日有貨上稅,不論進口、出口,均可持票作已納稅餉之據,照數除算。
第二十七款
凡剝貨若非奉監督官特准,不得將貨自行剝運。如違,除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八款
凡通商各口海關監督官須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一 副,送與領事官署存留,其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所有鈔稅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如有秤丈貨物爭執,即以此式為準。
第二十九款
凡有商人違約與後附通商稅則致有罰銀、抄貨入官之處,應歸中國官收辦。
第三十款
布國及德國官船別無他意,或因捕盜,駛入中國無論何口,一切買取食物、甜水、修理船隻,地方官妥為照料。船上水師各官與中國官員平行相待。
第三十一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遇有破爛及別緣故急須進口躲避者,無論何口均可進去,不用完納船鈔。船內貨物,如為修船之故而須上岸者,亦不納稅,惟將該貨留在監督官照顧,以免影射情弊。如該船在中國近岸地方損壞、擱淺,收口,地方官聞知立即設法妥為拯救商梢、保存船隻以及打撈貨物不使損壞。所救水手人等,務必妥為照料,設法護送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第三十二款
凡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官船、商船水手人等逃亡,領事官或船主將情報明地方官,務必實力查拿,解送領事官及船主收領。倘有中國人役負罪逃入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人寓所或商船隱匿,地方官將情照會領事官,立即設法拘送中國官收領。
第三十三款
凡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船隻在中國洋面被洋盜打劫,地方官一經聞報,即應設法查拿,照例治罪。所劫贓物,無論在何處搜獲及如何情形,均繳送領事官,轉給事主收領。倘承緝之官,或不能獲盜,或不能全起贓物,照中國例處分,但不能賠償贓物。
第三十四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每有赴訴地方官之處,其稟函應先投遞領事官察核適理妥當,允宜隨即代為轉遞,否則發還更正。中國人有稟赴領事官,亦先投遞地方官,一體辦理。
第三十五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有控告中國人者,應先赴領事官署投稟鳴冤。領事官查明情由後,竭力勸息,使不成訟。中國人有受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人之冤欲訴諸領事官者,領事官亦應一體勸息。間有不能勸息者,即移請中國官會同領事官核明,秉公完結。
第三十六款
布國及德意志和約各國民人,中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安全。如遭欺凌、擾害及有不法匪徒放火焚燒房屋或搶掠者,地方官立即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並將焚搶匪徒按例嚴辦。
第三十七款
中國人有負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屬民欠項而不償還或潛行逃避者,中國官一經收到債主呈詞,務須認真責令欠主賠償,嚴拿逃犯追繳債主。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有欠中國人之債而不還或潛行逃避者,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官員亦應一體辦理。但均不得向兩國官員取償。
第三十八款
中國人有與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欺凌擾害之處致干法紀者,由中國官嚴拿照中國例治罪。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有與中國人欺凌擾害之處致干法紀者,由本國領事官嚴拿而照本國之例治罪,以昭允當。
第三十九款
凡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屬民所有或人或產相涉案件,皆歸本國官員查辦。如本國屬民與外國屬民有爭執情事,中國官亦不為之申理。
第四十款
兩國議定,中國大皇帝今後所有恩渥、利益施於別國,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無不一體均沾實惠。日後如將稅則、關口稅、噸稅、過關稅、出入口貨稅,無論何國施行改變,一經通行,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各國商、民、船主人等,亦一體遵照,無庸再議條款。
第四十一款
日後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若於現議章程條款內有欲行通變之處,應俟自章程互換之日起至滿十年為止,先期六個月備文知照中國,如何酌量更改,方可再行籌議 。若未曾先期聲明,則章程仍照此次議定辦理,復俟十年再行更改。
第四十二款
現在議定章程,應由兩國御筆批准,並定期以兩國欽差大臣畫押之日起,至一年之內,彼此互換。至於互換之處,或在上海,或在天津,仍候布國上裁。互換後,中國即將所議章程行文內外各省大吏按照辦理。兩國欽差大臣仍於議定和好貿易船隻章程內均畫押,鈐蓋關防,以昭信守。
咸豐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降生後一千八百六十一年九月初二日 在天津鈐用關防
專條
大清國與大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已議定和好、貿易章程,彼此畫押鈐蓋關防後,於一年內互換施行之日,即有布國所派秉權大臣進京居住,惟因中國各省軍務較繁,殊多不便,經大清國、大布國欽差全權大臣兩相酌中議定,一俟互換和約章程之日起扣滿五年後,大布國方派秉權大臣來京居住,為此另立專條一體畫押鈐印,以昭信守。 咸豐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降生後一千八百六十一年九月初二日 在天津鈐用關防
附列條款
大清國與大布國既經議定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並模令布爾額水林、模令布爾額錫特利於兩邦和約章程,所有附入之律伯克、百磊門、昂布爾三漢謝城議事廳亦准自派領事官前往通商口岸,辦理本城事務。附此條款與前定和約章程一體信守、既經批准仍由大清國、大布國欽差畫押蓋印。[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