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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詢權,又稱「質問權」。是指具有質問權者(如議員、人民代表)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提出質問和要求答覆的權利。是國家代議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實行監督的一種形式。在議會內閣制國家,如英國,形式上確認議員對政府(內閣)有質詢權,但往往有種種限制。如質詢事先經議長批准;被質詢的行政機關或官吏,可以藉口「事屬國家機密」等理由,拒絕答覆。在中國,憲法和法律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有權對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等提出質詢,並規定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1]

基本特徵

1、強制性。從法理上看,質詢權既是議會所享有的一項職權,同時又是一定數額的議會成員共同行使的個人權利。作為權利和權力的結合體,質詢權具有直接支配受質詢對象的強制力量。 2、主動性。質詢權的主動性意指議會成員應積極利用其所掌握的社會資源,主動行使質詢權以切實地履行其所肩負的神聖職責。 3、廣泛性。質詢權的廣泛性是就質詢對象和具體事項而言的。 4、有限性。有限性是質詢權深層次的重要特徵,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質詢權的行使主體一般都有一定的數額限制,如在我國全國人大會議期間,只有3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才能提出質詢案;其二,質詢必須在議會會議期間提出,且需要取得特定機關的認可才能轉交質詢對象答覆,如日本國會議員的質詢在經議長同意之後才能轉交內閣進行答覆;其三,質詢的內容必須是被質詢機關職權管轄範圍內的事項或與政府首長職務有關的個人言行;其四,西方國家議員對政府的質詢一般都不會自動引發表決程序。對質詢權的行使給予必要的法律限制,體現了國家機關之間權力的相互制約與內在平衡。

質詢案的提出有兩種方式

向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根據《組織法》第28條規定,提出質詢案有以下要求:①質詢案提出時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②質詢案的形式: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質詢的內容,不符合以上三點要求的質詢案不能成立,主席團不能交有關機關答覆。③質詢的主體:地方各級人大代表10名以上聯名。④質詢的對象:「一府兩院」,即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⑤質詢的程序: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書面或者口頭答覆。但主席團只能決定答覆的形式,不能決定不交受質詢機關答覆。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發表意見就是針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代表認為不清楚的問題提出要求進一步答覆的意見,或者對答覆是否滿意發表意見。⑥質詢案答覆的形式:受質詢機關口頭答覆或書面答覆。由受質詢機關口頭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形式答覆的,受質詢機關負責人應當在答覆意見上簽署,以示答覆意見確實代表受質詢機關的意見和對人民代表大會的尊重。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主席團應當將答覆意見印發會議或者只印發提出質詢案的代表。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有關專門委員會一般應當將答覆情況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情況報告印發會議。⑦質詢的效果:《代表法》第14條規定,「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向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大常務委員會提出

根據《組織法》第47條規定,提出質詢案有以下要求:①質詢案提出時間:在常委會會議期間提出。②質詢案的形式:採用書面形式提出,不能口頭提出,要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質詢的內容。③質詢的主體: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④質詢的對象:「一府兩院」,即本級人民政府和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⑤質詢的程序:質詢案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處理,但主任會議只能決定受詢機關答覆質詢案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不能決定受質詢機關不作答覆。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受質詢機關在常委會全體會議上作出答覆,也可以決定受質詢機關在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答覆。⑥質詢案答覆形式:由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口頭答覆應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書面答覆應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評價編

全國人大代表童海保在《中國青年報》上撰文,將目前我國質詢制度中的不足歸納為七個方面,這個總結非常全面,歸納來說,質詢權之所以未得到足夠的重視和行使,主要原因是缺乏配套性的法律,沒有具體的操作性規定。

相比較而言,全國人大辦公廳出台的全國人大代表的批評、建議和意見的處理辦法使代表提出批評、建議和意見的水平及處理結果都得到了提高。但是,人大代表的權力不止於此。人大代表的批評、建議和意見是一種柔性監督,而且這項監督權並不專屬於人大代表。我國《憲法》規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和意見,不過人大代表的批評、意見和建議需要更加認真地對待而已。批評、建議和意見表現的是人大代表對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的工作疏忽進行的提醒,不是糾察,更不是責問。

質詢權則是一種剛性的監督,是專屬於人大代表的監督權,是對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工作失誤的一種糾察和責問,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其他任何公民、組織均無此權力。從這個意義上說,質詢權是人大代表對國家機關的監督權之中的「標誌性權力」,更應當得到認真地對待,修補目前質詢制度的不足,以充分保障人大代表行使監督權。

這樣一項嚴肅的監督權,必須按照嚴謹、完善的制度來依法進行,但現有質詢制度的不足使質詢沒有充分發揮其應有的監督功能。其一是在已有的一些法律規定中有不利於質詢發揮作用的因素,如設定的條件提高了質詢權實施的門檻,目前質詢案必須在人大開會期間才可提出,而人大會期均不長,會議中的工作又十分多,限制了代表充分質詢。另外,質詢還要經過主席團才能提交受質詢機關,接受質詢的僅是國家機關而不包括其中的工作人員、質詢只能以書面方式提起等。另一方面的不足則是關於質詢的法律空白太多,例如質詢權的結果、質詢權應當在什麼範圍內實施、質詢答覆的時間和次數、受質詢機關的答覆準備如何進行、質詢會上的辯論如何展開等。這些缺陷使一些質詢無果而終,造成代表不願提出質詢,個別質詢一旦提起又成為代表片面的聲討會和受質詢單位的檢討會(例如某媒體報道某市人大代表對政府機關的質詢,標題就是「代表厲聲質問」),導致的結果就是一方面影響了代表質詢的積極性,另一方面造成受質詢機關心理上的牴觸,不願接受質詢。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