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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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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 六律律法"六律"即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吏律是關於官吏違反職責的懲罰規定,戶律是關於違反稅收、田地房屋、婚姻家庭繼承、契約等管理秩序的懲罰規定,禮律是關於違反禮儀或祭祀制度的懲罰規定,兵律是關於違反國家邊防、軍政、郵政制度的懲罰規定,刑律是關於賊盜、殺人、鬥毆、姦淫、詐偽等一般刑事犯罪的懲罰規定及違反訴訟程序的懲罰規定

基本信息

中文名稱 六律 [1]

含義 吏律等

性質 古代律法

時代 明清

基本概況

詞目:六律

拼音:liùlǜ

英文:[six bamboo pitch pipes among the twelve]

六律

古代的六個音律。

①通指黃鐘、太簇、姑洗、蕤賓、夷則、無射六陽律與大呂、夾鍾、仲呂、林鐘、南呂、應鐘六陰律。

②由於律呂的發音,陰陽相生,左右旋轉,能發出許多聲音,周而復始,循環無端,所以用六律來比擬十二經脈在周身循環的統一性。 <靈樞·經別> :「六律建陰陽諸經,而合之十二月、十二辰、十二節、十二經水、十二時、十二經脈。」

③專指六陽律。把六陰律稱為六呂。《靈樞·邪客》:「天有六律,人有六府。」

古代種類

「六律」即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吏律是關於官吏違反職責的懲罰規定,戶律是關於違反稅收、田地房屋、婚姻家庭繼承、契約等管理秩序的懲罰規定,禮律是關於違反禮儀或祭祀制度的懲罰規定,兵律是關於違反國家邊防、軍政、郵政制度的懲罰規定,刑律是關於賊盜、殺人、鬥毆、姦淫、詐偽等一般刑事犯罪的懲罰規定及違反訴訟程序的懲罰規定,工律是關於違反國家工程營造及水利管理等方面制度的處罰規定。這就是所謂「六律」。

「六律」與中央政府的六部是相對應的。中央政府設立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律典中相應地設「六律」。一般說來,吏律所規定的犯罪與吏部監督管理的事務(官吏任用、考核、管理)相對應,戶律所規定的犯罪與戶部監督管理的事務(人口、土地、財政、稅收的管理)相對應,禮律所規定的犯罪與禮部所監督管理的事務(禮儀、典禮、祭祀秩序的管理)相對應,兵律所規定的犯罪與兵部所監督管理的事務(軍政、邊防、宮衛管理)相對應,工律所規定的犯罪與工部監督管理的事務(工程營造及水利管理)相對應。至於刑律,情形比較特殊。因為刑部沒有上述特定範圍的行政管理事務,而只有與懲罰犯罪相關的行政事務,所以就沒有象上述五律一樣限定範圍的「刑律」。於是,在上述五部管理事務範圍之外的所有危害人身、危害安全、危害管理秩序、危害財產的刑事犯罪及司法程序中的犯罪,統統被列入「刑律」之中。

這樣按六部的管理事務範圍來劃分刑法分則為六大部分,並不表明這六大類犯罪分別歸上述六個部來審理。六部中,只有刑部有司法的職責。這種分類方法,與近代刑法按犯罪種類客體來劃分分則的方法大為不同。這表明,明清時代的刑法觀念還沒有認識到各種不同的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種類的社會關係,即還沒有進化到區分犯罪客體的程度;立法者只認為犯罪不過是違反了與六部業務相關的制度因而應受懲罰而已。這正是中國傳統法觀念中的所謂「禮去刑取,出禮入刑」。

在「六律」之上是「名例律」,它位列律典篇首。其內容是關於刑名、刑等、刑之加減、恤刑、赦免、共犯、自首、類推等方面的原則性規定,以及關於律典中使用的詞語的語義的解釋。它的規定統管全局,指導全律,原則性地體現了儒家的「三綱五常」、「親親尊尊」、「矜老恤幼」、「親親相隱」等倫理原則。所謂「名例」,全稱應是「刑名和法例」。「刑名」即刑罰的名稱、種類、等級;「法例」即審判所應遵行的一般原則性規定。名例律與近代刑法的總則相似是毫無疑問的。

按六部來劃分刑法分則,是明清律的創舉。在元代和此前的各朝代,並沒有六部分律。唐宋律分全律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盜賊、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等十二篇,元律基本上也是這樣分篇。到明清律,這些十幾個篇名被進一步拆分(如戶婚被拆分為戶役、田宅、婚姻,斗訟被拆分為鬥毆、罵詈、訴訟),分為三十篇,並改稱「篇」為「卷」(明)或「門」(清);然後這三十「卷(門)」分別歸入六律。

含義

律正文,是律典各條的正文部分,它是關於某一犯罪及處罰的原始、正式、一般規定。明律有460條這樣的規定,清律有459條這樣的規定。如明清兩律的中的「子孫違犯教令」條:「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3],這就是律條正文。它規定了什麼是一種具體犯罪及應受何種處罰。

律注或律解,是各條正文的必要註解,一般以小字夾編在各律條相應的文字之間。它的作用是彌補了正文因語言太簡略而帶來的缺漏,或消除由簡約而產生的歧義。如明清律的「子孫違反教令」條,在正文之後均有「謂教令可從而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的註解。這一註解消除了下列誤解:祖父母父母非法的命令也不得違反;家道貧困無力供養父祖者也要受罰;外人也可以告發此罪。在明代,律注可能有多家,官方曾把它認可的各家律注集中起來,附編在律典中,稱為《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就是匯集各種解釋。清初,仍有「集解」之名,但馬上就取消了。此後律文中夾存的小字註解,實際上都是官方統一作出的正式註解。

例,是刑事特別法規。它們大多是在特殊的形勢背景下為懲治特別類型的犯罪而創製。在明代,它叫「問刑條例」或「擬罪條例」;在清代,它叫「條例」、「附例」或「定例」。例的產生,不外三種情形:一是直接來自皇帝對重大疑難案件的判決,判決中的一般規範性文字被抽離出來作為今後處理同類型的案件應遵行的法律規範。二是刑部根據皇帝的有關詔令、批示草擬出某類案件的處理規則,報皇帝批准後頒行。三是刑部或律例館根據司法實踐中顯露的法律漏洞擬出補充或解釋性規範,報皇帝批准後頒行。在明代中葉以前,「問刑條例」單獨編為一書行用。萬曆年間(1573-1614)始將律、例合編為一書。清代一直採取律例合編的方式。將例附編在律條正文之後,實際上起到了對律文進行補充或解釋的作用:「律為正文,例為附註」[4]。如清律「子孫違反教令」條後附有三條例文。如第一條例文:「子貧不能養贍父母,因致父母自縊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這條例文是對律條正文的補充,把表面上沒有「違反教令」但客觀上造成了與「違反教令」一樣的後果的行為視同「違反教令」加重處理。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