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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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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 六律律法"六律"即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吏律是关于官吏违反职责的惩罚规定,户律是关于违反税收、田地房屋、婚姻家庭继承、契约等管理秩序的惩罚规定,礼律是关于违反礼仪或祭祀制度的惩罚规定,兵律是关于违反国家边防、军政、邮政制度的惩罚规定,刑律是关于贼盗、杀人、斗殴、奸淫、诈伪等一般刑事犯罪的惩罚规定及违反诉讼程序的惩罚规定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六律 [1]

含义 吏律等

性质 古代律法

时代 明清

基本概况

词目:六律

拼音:liùlǜ

英文:[six bamboo pitch pipes among the twelve]

六律

古代的六个音律。

①通指黄钟、太簇、姑洗、蕤宾、夷则、无射六阳律与大吕、夹钟、仲吕、林钟、南吕、应钟六阴律。

②由于律吕的发音,阴阳相生,左右旋转,能发出许多声音,周而复始,循环无端,所以用六律来比拟十二经脉在周身循环的统一性。 <灵枢·经别> :“六律建阴阳诸经,而合之十二月、十二辰、十二节、十二经水、十二时、十二经脉。”

③专指六阳律。把六阴律称为六吕。《灵枢·邪客》:“天有六律,人有六府。”

古代种类

“六律”即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吏律是关于官吏违反职责的惩罚规定,户律是关于违反税收、田地房屋、婚姻家庭继承、契约等管理秩序的惩罚规定,礼律是关于违反礼仪或祭祀制度的惩罚规定,兵律是关于违反国家边防、军政、邮政制度的惩罚规定,刑律是关于贼盗、杀人、斗殴、奸淫、诈伪等一般刑事犯罪的惩罚规定及违反诉讼程序的惩罚规定,工律是关于违反国家工程营造及水利管理等方面制度的处罚规定。这就是所谓“六律”。

“六律”与中央政府的六部是相对应的。中央政府设立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律典中相应地设“六律”。一般说来,吏律所规定的犯罪与吏部监督管理的事务(官吏任用、考核、管理)相对应,户律所规定的犯罪与户部监督管理的事务(人口、土地、财政、税收的管理)相对应,礼律所规定的犯罪与礼部所监督管理的事务(礼仪、典礼、祭祀秩序的管理)相对应,兵律所规定的犯罪与兵部所监督管理的事务(军政、边防、宫卫管理)相对应,工律所规定的犯罪与工部监督管理的事务(工程营造及水利管理)相对应。至于刑律,情形比较特殊。因为刑部没有上述特定范围的行政管理事务,而只有与惩罚犯罪相关的行政事务,所以就没有象上述五律一样限定范围的“刑律”。于是,在上述五部管理事务范围之外的所有危害人身、危害安全、危害管理秩序、危害财产的刑事犯罪及司法程序中的犯罪,统统被列入“刑律”之中。

这样按六部的管理事务范围来划分刑法分则为六大部分,并不表明这六大类犯罪分别归上述六个部来审理。六部中,只有刑部有司法的职责。这种分类方法,与近代刑法按犯罪种类客体来划分分则的方法大为不同。这表明,明清时代的刑法观念还没有认识到各种不同的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即还没有进化到区分犯罪客体的程度;立法者只认为犯罪不过是违反了与六部业务相关的制度因而应受惩罚而已。这正是中国传统法观念中的所谓“礼去刑取,出礼入刑”。

在“六律”之上是“名例律”,它位列律典篇首。其内容是关于刑名、刑等、刑之加减、恤刑、赦免、共犯、自首、类推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关于律典中使用的词语的语义的解释。它的规定统管全局,指导全律,原则性地体现了儒家的“三纲五常”、“亲亲尊尊”、“矜老恤幼”、“亲亲相隐”等伦理原则。所谓“名例”,全称应是“刑名和法例”。“刑名”即刑罚的名称、种类、等级;“法例”即审判所应遵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名例律与近代刑法的总则相似是毫无疑问的。

按六部来划分刑法分则,是明清律的创举。在元代和此前的各朝代,并没有六部分律。唐宋律分全律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十二篇,元律基本上也是这样分篇。到明清律,这些十几个篇名被进一步拆分(如户婚被拆分为户役、田宅、婚姻,斗讼被拆分为斗殴、骂詈、诉讼),分为三十篇,并改称“篇”为“卷”(明)或“门”(清);然后这三十“卷(门)”分别归入六律。

含义

律正文,是律典各条的正文部分,它是关于某一犯罪及处罚的原始、正式、一般规定。明律有460条这样的规定,清律有459条这样的规定。如明清两律的中的“子孙违犯教令”条:“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3],这就是律条正文。它规定了什么是一种具体犯罪及应受何种处罚。

律注或律解,是各条正文的必要注解,一般以小字夹编在各律条相应的文字之间。它的作用是弥补了正文因语言太简略而带来的缺漏,或消除由简约而产生的歧义。如明清律的“子孙违反教令”条,在正文之后均有“谓教令可从而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的注解。这一注解消除了下列误解:祖父母父母非法的命令也不得违反;家道贫困无力供养父祖者也要受罚;外人也可以告发此罪。在明代,律注可能有多家,官方曾把它认可的各家律注集中起来,附编在律典中,称为《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就是汇集各种解释。清初,仍有“集解”之名,但马上就取消了。此后律文中夹存的小字注解,实际上都是官方统一作出的正式注解。

例,是刑事特别法规。它们大多是在特殊的形势背景下为惩治特别类型的犯罪而创制。在明代,它叫“问刑条例”或“拟罪条例”;在清代,它叫“条例”、“附例”或“定例”。例的产生,不外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来自皇帝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判决,判决中的一般规范性文字被抽离出来作为今后处理同类型的案件应遵行的法律规范。二是刑部根据皇帝的有关诏令、批示草拟出某类案件的处理规则,报皇帝批准后颁行。三是刑部或律例馆根据司法实践中显露的法律漏洞拟出补充或解释性规范,报皇帝批准后颁行。在明代中叶以前,“问刑条例”单独编为一书行用。万历年间(1573-1614)始将律、例合编为一书。清代一直采取律例合编的方式。将例附编在律条正文之后,实际上起到了对律文进行补充或解释的作用:“律为正文,例为附注”[4]。如清律“子孙违反教令”条后附有三条例文。如第一条例文:“子贫不能养赡父母,因致父母自缢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这条例文是对律条正文的补充,把表面上没有“违反教令”但客观上造成了与“违反教令”一样的后果的行为视同“违反教令”加重处理。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