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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2 》'''1992 年4月30日 [[ 国务院 ]] 批准, [[ 国家文物局 ]] 发布施行,为了加强对 [[ 文物 ]] 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 [[ 历史 ]] 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文物局解释。全文共八章五十条。本行政法规已经失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替代。
基本信息
==历史演变==
一、本篇法规中多个行政审批项目已先后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2月27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27日)取消;
一、本篇法规中多个行政审批项目已先后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2月27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27日)取消; 二、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 :2008 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 :2008 年1月15日)废止(原因: 已被2003年5月1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代替)。
==本段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 [[ 宪法 ]]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 [[ 历史 ]] [[ 艺术 ]] [[ 科学 ]] 价值的 [[ 古文化遗址 ]] [[ 古墓葬 ]] [[ 古建筑 ]] [[ 石窟寺 ]] [[ 石刻 ]] [[ 壁画 ]]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 [[ 脊椎动物 ]] 化石和古 [[ 人类化石 ]] [[ 文物 ]] 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 [[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 [[ 国家 ]] 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 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 [[ 国家文物局 ]] 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参考文献==
12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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