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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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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是中國的學術專用詞。

漢字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已有六千多年的歷史。從倉頡造字的古老傳說到公元前1000多年前甲骨文的發現,漢字有着深厚的歷史底蘊。後來的演變經歷了幾千年的漫長曆程,在形體上逐漸由圖形變為筆畫,象形[2]變為象徵,複雜變為簡單;在造字原則上從表形、表意到形聲。

目錄

名詞解釋

19世紀中葉,CIF貿易術語另在國際貿易中被廣泛採用,但由於各國對其解釋不一,從而影響到CIF買賣合同的順利履行。為了對CIF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作出統一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協會於1928年在波蘭華沙制訂了CIF買賣合同的統一規則,共計劃22條稱為《1928年華沙規則》。此後,在1930年紐約會議、1931年巴黎會議和1932年牛津會議上,雙相繼將此規則修訂為21條,稱之為《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Warsaw- Oxford Rules 1932)。

《華沙—牛津規則》對CIF合同的性質,特點及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都作了具體的規定和說明,為那些按CIF貿易術語成交的買賣雙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是易於使用的統一規則,供買賣雙方自願採用,在缺乏標準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條件的情況下,買賣雙方可約定採用此項通則,凡在CIF合同中訂明採用《華沙-牛津規則》者,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即應按此規則的規定辦理,由於現代國際貿易慣例,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質,因此,買賣雙方在CIF合同中也可變更,修改規則中的任何條款或增添其它條款,當此規則的規定與 CIF合同內容相牴觸時,仍以合同規定為準。

《華沙—牛津規則》自1932年公布後,一直沿用至今,並成為國際貿易中頗有影響國際貿易慣例,這因為此項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國對CIF合同的一般解釋不僅如此,其中某此規定的原則還可適用於其它合同,例如《華沙—牛津規則》規定,在 CIF合同中,貨物所有權稱轉於買方的時間,應當是賣方把裝運單據(提單)交給買方的時刻,即以交單時間作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此項原則,雖是針對CIF 合同的特點制訂的,但一般認為也可適用於賣方有提供提單義務的其它合同,可見《華沙—牛津規則》的制訂和公布,不僅有利於買賣雙方訂立CIF合同而且也利於解決CIF合同履行當中出現的爭議,當合同當事人發生爭議時,一般都參照或引用此項規則的規定與解釋來處理。

序言

本規則是為了對那些願按CIF條款進行貨物買賣但目前缺乏標準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條件的人們提供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於使用的統一規則。

如果沒有明示依照下述方式採用本規則,那末,按照CIF條款進行買賣的當事人,其權利和義務不受本規則的約束。

第一條 總則

本規則稱為《華沙-牛津規則》,如在合同中採用本規則,就肯定說明合同當事人意欲訂立一個CIF合同。

在CIF合同中,本規則的任何一條都可以變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條款,但這樣的變更、修改或增添必須經合同當事人明示的協議才能成立。如無上述明示的協議,則一切涉及全部或部分海上運輸貨物的買賣,凡明示採用《華沙-牛津規則》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均應援用本規則的規定辦理。

如本規則與合同發生矛盾時,應以合同為準。凡合同沒有規定的事項,應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

本規則所使用的「特定行業慣例」,是指在特定行業中已形成的普遍通用的習慣,從而可以認為合同當事人已經知道這一習慣的存在,並且在簽訂合同時參照了這一習慣。

第二條 關於賣方裝船的責任

(Ⅰ)除依照下節的第七條第 (Ⅲ) 款、第 (Ⅳ) 款的規定外,賣方必須備妥合同規定的貨物,並且依照裝船港口的習慣方式將貨物裝到該港口的船上。

(Ⅱ)如成交時訂售的是海上路貨,或按照第七條第(Ⅱ)款和第(Ⅳ)款規定的方式已經交給承運人保管,或者為履行合同起見,賣方有權按合同規格買進海上路貨時,賣方只需將該貨劃撥到買賣合同項下。這種劃撥不需在單據提交買方以前辦理,提交單據即意味着該貨劃撥到買賣合同項下。

第三條 裝船時間和日期證明

(Ⅰ)訂售貨物的全部數量必須依照買賣合同規定的時間或期限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如合同沒有規定時間或期限,則應在合理的時間內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

(Ⅱ)有效提供的作為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或其他單證,其所載明的裝船日期或交給承運人保管的日期就是在該日實際裝船或實際交付的表面證據,但並不因此使買方喪失提出反證的權利。

第四條 例外

由於不可抗力、任何特殊原因、事故,或者由於不論何種或何處發生的阻礙,或由此而產生的結果,為當時賣方所不能預見或避免,以致賣方延遲或未能裝運全部或部分訂售貨物或者延遲或未能將全部或部分訂售貨物,交給承運人保管,賣方對此將不負責任。

如果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礙,阻止、妨礙或耽誤了全部或部分訂售貨物的生產、製造、交給賣方或裝船,或者全部或部分船隻的租賃,賣方應將有關情況通知買方,此項通知一經發出,裝船時間或交給承運人保管的時間應展延到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礙解除時為止。但是上述那些原因、事故或障礙,如延續超過買賣合同規定的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14天(如果合同沒有規定此項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則按第三條規定預計合理的期限截止時計算),全部或部分合同是否仍由賣方履行;可由買賣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選擇決定。對此,任何一方都可在上述14天後的7天內進行抉擇並通知對方。此項通知發出後,任何一方將無權由於此項抉擇而對另一方提出索賠要求。

第五條 風險

風險應依照第二條規定從貨物裝到船上時起轉由買方承擔;如果賣方按照第七條第(Ⅲ)款、第(Ⅳ)款規定有權將貨物交給承運人保管以代替裝船,則從實際交給承運人之時起,風險轉由買方承擔。

第六條 所有權

除依照第二十條第(Ⅱ)款的規定外,貨物所有權的轉證時間,就是賣方將有關單據交到買方掌握的時刻。

第七條 賣方對提單的責任

(Ⅰ)賣方有責任由自己承擔費用訂妥運輸合同。該項合同從貨物的性質、預定航線或特定行業的現用條款來看,應該是合理的。除依照其中載有的慣常的例外以外,上述運輸合同必須訂明在買賣合同所規定的目的地交貨。此外,除下述另有規定者外,上述運輸合同必須用「已裝船」提單作為證明,此項提單應當符合良好的商業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簽發,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規定簽發,註明日期,並註明船名。

(Ⅱ)如果買賣合同或特定行業慣例許可,除依照下述規定和限制外,運輸合同可以用「備運」提單或類似單據(視情況而定)作為證明,此項提單或單據應當符合良好的商業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簽發,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規定簽發;在這種情況下,這樣的「備運」提單或類似單據,就各方面講,應當認為是有效提單,並可由賣方提供對方。再者,如果這樣的單據已經恰當地註明船名和裝船日期,它就應被認為在一切方面相當於「已裝船」提單。

(Ⅲ)如果賣方有權提供「備運」提單,除依照第二條第(Ⅲ)款的規定外,賣方必須將合同規定的貨物備妥,並有效地交給裝船港口的承運人保管,以便儘速發運給買方。

(Ⅳ)如果賣方依照買賣合同的條款或特定行業慣例有權提供「聯運」 提單,而此項提單涉及到部分陸運和部分海運,簽發「聯運」提單的運輸機構又是陸運承運人,則賣方除依照第二條第(Ⅱ)款的規定外,必須備妥合同規定的貨物,並有效地交給承運人保管,以便儘速發運給買方。

除非賣方依照買賣合同的條款或特定行業慣例有權利用內河運輸方式,否則貨物不得經由內河運輸。

如果買賣合同規定只用海運,賣方無權提供部分陸運、部分海運的「 聯運」提單。

(Ⅴ)如果貨物用「聯運」提單運輸,此項單據必須規定自風險轉由買方承擔之時(按第五條的規定)起的全部運程中,對買方的完全和連續的保障,買方有權對參加運輸該貨物至目的地的每一個或任何一個承運人要求合法的補救。

(Ⅵ)如果買賣合同規定了特定路線,則有效地提交作為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或其他單據,必須規定貨物由該條運輸路線運輸,如果買賣合同沒有規定路線,則由特定行業慣例所採取的路線運輸。

(Ⅶ)作為運輸合同的證明,有效提供的提單或其他單據應當並且只限於用以處理合同中所訂售的貨物。

(Ⅷ)賣方無權使用提貨單或船貨放行單來代替提單,除非買賣合同有這樣的規定。

第八條 特定的船隻一船隻的種類

(Ⅰ)在買賣合同規定由特定船隻裝運,或者一般地應由賣方租賃全部或部分船隻,並承擔將貨物裝船的情況下,非經買方同意,賣方不得隨意改用其他船隻代替。買方也不應不合理地拒絕同意。

(Ⅱ)如果買賣合同規定用蒸汽船裝運(未指定船名),賣方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可用蒸汽船或內燃機船運給買方。

(Ⅲ)如果買賣合同未規定裝運船隻的種類;或者合同內使用「船隻」 這樣籠統名詞,除依照特定行業慣例外,賣方有權使用通常在此路線上裝運類似貨物的船隻來裝運。

第九條 運費在目的地支付

貨物運達最終卸貨地點交給買方時,買方有責任支付可能未付承運人的任何運費。如果賣方未曾在提供的發票內將此項未付的運費作相應的扣除,買方有權從合同貨款內扣去。

如果因單據無可避免地在貨物運達後才能提供以致賣方必須支付可能末付承運人的運費,那末,賣方可向買方索還這筆款項。

除依照第十條規定外,關於未付的運費,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不能要求買方支付大於合同貨款的金額。

第十條 進口稅等

貨物的關稅和費用開支,或者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或到達目的港後所發生的費用,除這種開支應當包括在運費內的以外,賣方一概不承擔責任。如果由於單據無可避免地在貨物到達後才能提供,以致賣方必須支付這種關稅、費用開支和/或其他不包括在運費內的任何開支,那末,賣方可以向買方索還這筆款項。

第十一條 賣方對貨物狀況的責任

(Ⅰ)買賣合同貨物應在這樣的狀況下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即在正常的航行後並在正常的情況下運到合同規定的目的地時能保持可商銷狀態。由於貨物固有的變質、漏泄、體積或重量的損耗(不是由於貨物在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時已有的缺陷造成的,也不是由於裝船或運輸發生的),不在此限。適當參照特殊行業慣例,容許通常的變質、漏泄、體積或重量的自然損耗。

(Ⅱ)如果在成交時,訂售的是海上路貨,或已經交給承運人保管;或者,如果賣方為履行合同起見,有權買進合同規格的海上路貨,那末,可以認為買賣合同中含有這樣的默示條件,即貨物已經依照前款規定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

(Ⅲ)如果在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時,對有關貨物的狀況發生爭議,又沒有依照買賣合同的條款、特定行業慣例或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所簽發的任何證明書,那末,貨物的品質、規格、狀態和/或重量或數量,應當依照當時裝到船上時的狀況來決定。如果賣方是依照第七條第(Ⅲ)款,第 (Ⅳ)款的規定,把貨物交給承運人保管,以代替裝船者,就按照確實交給時的狀況決定。

第十二條 賣方對保險的責任

(Ⅰ)賣方有責任承擔費用向信譽良好的保險商或保險公司投保,取得海運保險單,作為有效和確實存在的保險合同的證明,此項保險單是為維護買方的利益,承保了買賣合同規定的全部運程中的貨物(包括習慣上的轉船)。除依照本款第二段和買賣合同的特別規定外,此項保險單,對於貨物在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時,按照特定行業慣例或在規定航線上應投保的一切風險,必須向保險單持有人提供完全和延續的合同保障。

除符合下述情況之一者外,賣方不負投保「戰爭險」的責任:(a)買賣合同有投保「戰爭險」的特別規定者;(b)貨物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前,賣方接到買方的通知,要求投保「戰爭險」者。同時,除買賣合同另有特殊規定外,投保「戰爭險」費用應由買方負擔。

(Ⅱ)如果在提供單據時,未取到保險單,買方應接受信譽良好的保險商或保險公司 (照上述保險單的規定)所簽發的保險憑證以代替保險單,並作為承保海洋險的依據和代表本規則意義內的保險單,對於原應在保險單上載明的有關提單和發票項內貨物的主要條款和條件,該保險憑證應轉載清楚,並將保險單內的一切權利轉讓給持有人(持證人)。在這樣情況下,賣方有責任保證在買方要求時,儘速提出或取得憑證中所指明的保險單。

(Ⅲ)除非特定行業慣例可以由賣方向買方提供保險經紀人的承保書以代替保險單,這種承保書不應作為代表本規則意義內的保險單。

(Ⅳ)投保貨物的保險金額,應當依照特定行業慣例來定,如果沒有此項慣例,保險金額應當是運交買方貨物的CIF發票價,減去貨到時應付的運費(如果有的話),再加CIF發票價(減去貨到時應付的運費——如果有的話 )的10%利潤。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