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規則
訴訟規則,(試行)》經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69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21次會議第1次修訂,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80次會議第2次修訂,2012年1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發釋字〔2012〕2號公布。該《規則》分通則、管轄、迴避、辯護與代理、證據、強制措施、案件受理、初查和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席法庭、特別程序、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案件管理、刑事司法協助等17章708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
訴訟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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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目錄
概述
公布
為確保新刑訴法正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11月22日正式公布了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共708條,其中新增條文240條。規則新增了辯護與代理、證據、案件受理、特別程序、案件管理五章;除通則、管轄、迴避、刑事司法協助、附則等章修改較小外,其他各章新增、修改內容總計超過原內容的80%。[2]
背景
2012年3月,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為保證檢察機關正確貫徹執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最高檢根據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和司法實踐的需要,組織力量,經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對1999年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進行了全面修訂。
修訂內容
修訂後的規則圍繞檢察機關的職權,對檢察機關參與刑事訴訟的具體程序進行了全面規範。修訂主要圍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一是對新刑事訴訟法中涉及檢察工作的概念、條文的含義根據立法精神加以準確界定,包括界定特別重大賄賂犯罪、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中的"其他非法方法"、"有礙偵查"的情形、逮捕條件中"社會危險性"的具體情形等。二是對新刑事訴訟法設定的制度進行細化,包括設立專章規定辯護制度、證據制度,確保辯護人在檢察環節的各項辯護權利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得以有效貫徹落實;規範訊問錄音、錄像的調取情形和審查方式;規定庭前會議的主要內容;進一步明確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和條件及辦案程序;細化特別程序的辦案流程;明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具體程序和職責部門等。三是對檢察機關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工作程序、操作程序作出規定,包括檢察機關新增職責的內部分工、對辦案流程的監控和質量管理的具體程序等。
實施
修訂後的規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檢有關負責人表示,這對於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依法辦案,正確履行職責,確保案件質量,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具有重要意義。
過程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有關負責人介紹,在修改工作中堅持的指導思想:首先是嚴格遵循立法精神。在司法解釋中首先就是要客觀真實地發現和闡明立法原意,要堅持憲法和法律關於人民檢察院的職能定位,堅持維護法制統一、尊嚴、權威的目標。第二是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指導思想。修改後刑訴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總則,並在具體訴訟制度上就貫徹這一原則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居於特殊地位,既要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運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又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權利。第三是強化法律監督與強化自身監督並重。《規則》針對檢察機關執法辦案的重點環節,規定了較為完備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以嚴格規範檢察機關執法辦案活動。另外他們在修改過程中還注意加強與中央政法機關的溝通與協調,保證相關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協調一致。
公告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已於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8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2年11月22日
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高檢發釋字〔2012〕2號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69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21次會議第1次修訂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80次會議第2次修訂)
第一章通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案,正確履行職權,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立案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人員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設置內部機構,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案件受理、立案偵查、偵查監督、公訴、控告、申訴、監所檢察等業務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制約,保證辦案質量。
第六條 在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第七條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二章管轄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貪污賄賂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三)刑訊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四)暴力取證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五)虐待被監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六)報復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七)破壞選舉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條 對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對於基層人民檢察院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偵查的意見,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寫明案件情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也可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
第十一條 對於根據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性質,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偵查。
報送案件的具體手續由發現案件線索的業務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對於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相關犯罪案件併案處理。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國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該院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六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中指定異地管轄,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審查起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
分、州、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將屬於該院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十九條 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管轄以及軍隊、武裝警察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迴避
第二十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一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迴避的權利,並告知辦理相關案件檢察人員、書記員等的姓名、職務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迴避要求,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並說明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作出迴避決定;不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四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迴避,應當向公安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應當迴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或者複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不得承辦本案的審查逮捕、起訴和訴訟監督工作。
第三十一條 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迴避的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檢察人員,包括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接收並及時移送相關辦案部門或者與相關辦案部門協調、聯繫,具體業務由辦案部門負責辦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在第一次開始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公訴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於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審查逮捕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託辯護人要求的,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其要求,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也可以委託人民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監護人、親友作為辯護人。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託擔任辯護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二)人民陪審員;
(三)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四)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人;
(五)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七)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辯護。
本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並且不屬於第一款第五至七項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託其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以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檢察人員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檢察人員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人員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
第四十條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不得同時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託,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第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其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准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四條 辯護人接受委託後告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後通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登記辯護人的相關信息,並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及時通知、移交相關辦案部門。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辦理業務的辯護人,應當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對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五條 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機關執行時書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
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
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 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提出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並答覆辯護律師。
人民檢察院辦理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
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第四十八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進行審查並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對於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條 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門及時安排,由公訴部門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訴部門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說明,並安排辯護人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公訴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應當在人民檢察院設置的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辯護人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取複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檢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費用。對於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辯護律師複製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減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條 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後,辯護人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送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辦理。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相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五十二條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移送公訴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辯護律師。人民檢察院沒有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提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聯繫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對聽取意見作出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接受並依法辦理,相關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迴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迴避決定不服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要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覆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覆、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監所檢察部門應當接收並依法辦理;控告檢察部門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應當及時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第五十八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經檢察長決定,通知有關機關或者該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告知人民檢察院其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員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並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將辯護人涉嫌犯罪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涉嫌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辯護人是律師的,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偵查的同時書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摺疊編輯本段第五章證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辦案活動中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
第七十四條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拘傳證。
…………。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
第九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
第一百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
第四節 拘 留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
第五節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犯罪習性表明其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或者歸案後已經着手實施或者企圖實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行為的;
(四)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歸案前或者歸案後曾經自殺,或者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試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七章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偵查機關、下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申請強制醫療、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請抗訴、報請指定管轄等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統一受理。對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門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門受理。
第八章初查和立案
第一節 初 查
第一百六十八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的舉報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二節 立 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製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批准後予以立案。在決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內,將立案備案登記表、提請立案報告和立案決定書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備案材料,並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提出是否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的審查意見。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決定錯誤的,應當在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後,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並在收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書面通知或者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將執行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九章偵查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並依法進行審查、核實。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分別進行。
第三節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證人,並且告知證人履行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並為他們保守秘密。除特殊情況外,人民檢察院可以吸收證人協助調查。
第四節勘驗、檢查
第二百零九條 檢察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五節搜查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 電子數據
第二百三十一條 檢察人員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複印和複製。
第七節查詢、凍結
第二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第八節鑑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可以進行鑑定。
第九節辨認
第二百五十七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或場所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十節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涉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採取其他方法難以收集證據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交有關機關執行。
本條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本條規定的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管人、報復陷害等案件。
第十一節通緝
第二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通緝。
第十二節偵查終結
第二百七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基層人民檢察院,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十章審查逮捕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二節審查批准逮捕
第三百一十六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三節審查決定逮捕
第三百二十七條 省級以下(不含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監所、林業等派出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四節核准追訴
第三百五十一條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十一章審查起訴
第一節審查
第三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應當指定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准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辦理,也可以由檢察長辦理。
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審閱案卷材料,必要時製作閱卷筆錄。
第二節起訴
第三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屬於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二)屬於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並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
(三)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
對於符合第二項情形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第三節不起訴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並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
第十二章出席法庭
第一節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四百二十六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審法庭,支持公訴。
公訴人應當由檢察長、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准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一人至數人擔任,並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可以不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二節簡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辦案人員認為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審查報告中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按照提起公訴的審批程序報請決定。
第三節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四百七十二條 對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四節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三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二節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五百一十條 下列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三)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四)屬於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前五年內曾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
第十四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刑事立案監督
第五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監督
第二節偵查活動監督
第五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節審判活動監督
第五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四節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五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實行監督,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五節死刑覆核法律監督
第六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覆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節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六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節看守所執法活動監督
第六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看守所收押、監管、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對留所服刑罪犯執行刑罰等執法活動實行監督。
對看守所執法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八節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
第六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實行監督。
對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九節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第六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十五章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實行統一受理、流程監控、案後評查、統計分析、信息查詢、綜合考評等,對辦案期限、辦案程序、辦案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六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司法協助,有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適用該條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無相應條約規定的,按照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摺疊第二節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 第六百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聯繫途徑或外交途徑,接收外國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
第三節 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
第六百九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向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有關條約的規定提出司法協助請求書、調查提綱及所附文件和相應的譯文,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後,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提供具體、準確的線索、證據和其他材料。我國與被請求國有條約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按條約規定的語言譯製文本;我國與被請求國沒有簽訂條約的,按被請求國官方語言或者可以接受的語言譯製文本。
第四節期限和費用
第七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一般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一般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便轉告請求方。
第十七章附則
第七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監獄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對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監獄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七百零五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具體程序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百零七條 本規則具有司法解釋效力,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七百零八條 本規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1月18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