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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力救濟是中國科技名詞。

世界上所有的國家中,只有我們中國的文化[1]是始終沒有間斷過的傳承下來,也只有 「漢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變過來沒有間斷過的文字形式[2]

目錄

名詞解釋

自力救濟是一項古老的制度,屬於私力救濟的範疇。

現代社會中的自力救濟指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權利人在特殊情況下不藉助國家機關的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來保護自己或者他人權利的行為。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中沒有規定自力救濟制度。

《民法典》對自力救濟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採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內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受害人採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這裡規定了自力救濟制度有關內容:

第一,明確了自力救濟制度的前提條件、必要條件、範圍條件、合法條件。

一是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這是前提條件。

二是不立即採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是必要條件。

三是只能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內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這是範圍條件。

四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這是合法條件。

第二,明確了受害人採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自力救濟的特徵

一般而言,自力救濟都有以下特徵:

1、糾紛解決的自治性和自主性。自力救濟不屬於國家為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資源,也不依靠國家權力,因此其存在和運行完全取決於當事人或社會共同體的需求和自主選擇。由於公共司法資源及其他糾紛解決機制不能滿足所有的救濟需要,因此自力救濟的存在就是不可避免的,並具有合理性。但亦存在着雙方當事人或者社區、共同體規避、違背法律的可能和風險。在此,可根據法律劃定的邊界來認定自力救濟的合法性。

2、糾紛解決主體的民間性或非官方性。自力救濟可以由當事人單方自行實現,即自助或自行「執法」,也包括雙方的協商和解和「壓服」。同時,自力救濟也可能通過第三方介入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第三方往往是不具備任何官方色彩和職業資格的民間機構或個人。其中既有臨時參與糾紛解決的,也可能是一種常設機構或組織。同時,這些機構本身既可能是違法的,也可能處在法律的邊緣處,有些則可能獲得國家的承認,轉化為社會組織,例如所謂討債公司。

3、糾紛解決依據的多元性和靈活性。當代的自力救濟不可能完全超越於法律之外。但自力救濟之所以受到當事人的青睞,就在於其在適用規範上的靈活性,在關照法律規定的同時,特別注重民間社會規範的作用。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自力救濟正是民間社會規範的主要實施機制。由此,自力救濟一方面可以使當事人獲得期待的解決結果,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成為規避法律的一種途徑。其正當性取決於所規避的法律是否屬於強制性規範,所依據的民間規範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4、糾紛解決結果效力的非強制性。自力救濟無疑必然依賴各種強制力,包括輿論、道德、宗教信仰、社群的壓力、第三方的權威、民間社會規範的約束力、以及實力威脅等,但自力救濟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力,其糾紛解決結果只能依靠當事人自願履行。一旦訴諸國家公權力及司法程序,就必須依據法律規範和程序重新處理,往往歸於無效。然而,這也就自然敦促規避法律的當事人自覺接受自力救濟的結果。另一方面,國家通過對正當的自力救濟及其和解協議效力的認可,也有利於鼓勵和維護社會自治和誠信。

5、程序、方式、手段的靈活性和非正式性。這也是自力救濟達到糾紛解決目的的有效途徑,由此也可將其劃歸為非正式解紛機制之列。由於某些自力救濟可能會通過違法手段,迫使一方接受解決方案或妥協,所以程序的合法性及合理限度就成為判斷自力救濟的正當性的基本標準。

6、救濟的直接性。這是自力救濟最大的優勢,由此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因此,在糾紛發生後,當事人首先嘗試協商或自主解決通常是最合理的選擇。然而,自力救濟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一旦沒有進行自力救濟的條件或無法達到預期結果,當事人往往就不得不求助於更為正式的社會救濟或公力救濟。

7、與社會救濟及公力救濟的互補與交錯。自力救濟與社會救濟的邊界往往很難準確區分。例如,物業管理公司可以在本社區參與或主持糾紛解決,但這既非其法定職能,亦未得到事先的委託,所以可視為一種自力救濟;但另一方面,物業公司本身是合法的法人機構,糾紛解決可視為其社會職能之一,由此亦可將其性質定位為社會救濟。同樣,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之間的界限也是交錯的,這正是社會控制複雜性和多元化的體現。正如麥考利教授指出的:很多通常被視為法律的功能實際上是由替代性機制承擔的,稱之為「公」和「私」的因素之間,很大程度上是相互貫通的。在正式與非正式機制、或公共與私人領域之間很難劃出一道截然分明的界限。

自力救濟的類型

在學理上,自力救濟可以分為自衛行為和自助行為。其中,自衛行為又可以分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正當防衛,是指當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行為人所採取的一種防衛措施。

緊急避險,是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以及財產上的急迫危險,不得已而實施的加害他人的行為。

自助行為,是指為保護自己的請求權,而對於他人的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或毀損之行為。

前述自衛行為與自助行為構成違法阻卻事由,即便造成他人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自助行為與正當防衛的差異

自助行為與正當防衛均系自力救濟,兩者之間的差別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正當防衛屬於自衛行為,側重於消極防守,重在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自助行為基本上都是主動發起進攻,側重的是確保權利得以實現。

第二,正當防衛既可以是保護自己的人身、財產權益,也可以是保護第三人的人身、財產權益;自助行為所保護的僅僅是自己的請求權。

第三,在間上,自助行為以情況緊迫來不及請求國家機關的公力救濟為必要要件,而正當防衛以不法侵害正在實施為必要條件。對於某些已經結束的侵害行為,不能實施「事後防衛」,但卻有實施自助行為的可能。

自助行為的危害

自力救濟猶如蔓草,在實現私權時不免會張揚野性的正義。雖在一定條件一定範圍有一定合理性,但此種合理不應誇大,它也確有諸多弊端,尤其是強力型自力救濟。如因無規範可循自力救濟可能隨心所欲,私人尋求正義可能導致非正義,可能導致敵意、激化矛盾、引發暴力,對民間收債、私人偵探等不加控制可能演化成黑社會等,故需施以控制。國家對自力救濟控制的過程,即自力救濟的法律化。

公力救濟與自力救濟

在現代社會,權利遭受侵害或權利無法實現時,當事人原則上不能自力救濟,而應當訴諸公權力,請求司法機關做出於己有利的判決並強制執行之,以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當事人違法實施自力救濟,造成他人損害,可構成侵權行為並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之所以壟斷暴力並以公力救濟為原則,原因在於自力救濟泛濫可能破壞社會秩序,導致社會陷入以暴制暴的狀態。

然而,在特殊情況下,公力救濟可能難以及時獲得,私人若不立即採取積極行動,將導致嚴重後果,故法律允許當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實施自力救濟。換言之,以公力救濟為原則,以自力救濟為例外。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