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佣金
經紀人佣金亦稱「經紀人手續費」。主要包括:(1)保險公司付給保險經紀人的勞務報酬。(2)在分保業務中,分保接受人付給分保分出人的報酬,習慣上也叫佣金或手續費。從表面上看經紀人佣金是由保險人支付的,實際上這種費用已包括在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之中。我國保險也實行着代理人制度,比如保險公司在城市專業銀行、外貿公司等設立的保險業務代理處,在農村信用合作社設立的保險業務代理網點。保險公司根據代理合同付給代理人一定的報酬。這種代理報酬在我國稱為代理費用,其性質與經紀人佣金相類似。[1]
目錄
簡介
經紀人佣金即BROKERAGE 此項佣金應由船東支付給經紀人,以酬報他為洽談撮合的努力。此項佣金在期租或光租中應以船東實賺的租金為基數再乘以租約規定的百分率,所謂的實賺的租金是指船東實際收到的租金,例如中途終止了租約,甚至租約簽訂後因船未在規定時間趕到規定地點而被取消租約,船東未收到租金或運費,經紀人當然也收不到佣金。在程租中若未在租約中規定「在貨物裝船時」支付此項佣金,也未規定計算佣金的基數(除了運費外是否包括空艙費、延滯費),則此項佣金以船東實收的運費為基數。
經紀人通過自己的經紀活動,完成委託任務,幫助委託方找到相對方,或在經紀人的斡旋下達成訂約的效果。訂約成功,委託方取得相應的經濟效益,經紀人取得與所經紀的業務內容保持一定比例關係的佣金。這是經紀人合法經營的結果,是合法勞動收入,但由於經紀法沒有出台,法制不健全,經紀人的權益常常受到侵犯,以至於給經紀人造成損失。
如有的委託方在經紀中介服務完成後,尤其是有些委託單位或集團在達到預期效益後,無視經紀人的辛勤勞動,對經紀人在交易過程中的重要作用視而不見,無意或有意不履行談判簽訂的合約,或者乾脆把經紀人完全拋開,供需雙方直接簽訂合同,致使經紀人從中撮合,提供的一切中介服務都成了無效勞動。
有的委託方在交易前出於需求的迫切,對經紀人應允較高的佣金標準,而交易合同簽訂,交易過程完結後,便不按事前約定好的佣金數額支付報酬。上述現象便是合法經紀人在正常經營情況下經常出現的經紀糾紛,這時經紀人有理由據理力爭,索回屬於自己應該得到的那部分佣金。
一般來講,在發生以上情況時,如果有合同並經公證,那麼經紀人可按合同中簽訂的違約責任的處理方法來辦,若對方仍不執行,就可直接提起訴訟,要求對方賠償一切損失。如果沒有合同或者是私下的合同,經紀人要索回一切損失,或者說取得應得的佣金,相對來說就要麻煩得多了。其原因有以下方面:首先,法院不會接受此類案件,即使受理了,可能改變案件的性質的幾率比較小,經紀人仍不可避免地承擔一部分損失,如將這類經濟案件當作一般的普通的民事糾紛,經紀人獲得佣金的迴旋餘地那就更小了,因為委託方在這個時期很容易掌握主動權。其次,委託人在給經紀人的佣金造成損失後,產生變態心理,認為經紀人好欺,變本加厲給經紀人一個措手不及。這時就需要經紀人頭腦要冷靜,切勿衝動,在明白受到損失後,馬上思考和研究對策,最關鍵的手段和慣用的技巧就是牽制住對方。
經紀人佣金支付與支付方式
經紀人沒有商品的所有權,不從事現貨買賣,在經紀活動中的唯一收入是佣金。佣金是經紀人智力勞動的價格。經紀人為委託人提供(居間、行紀、代理)約定服務後,委託方(人)或當事人雙方,依照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對經紀人履行經紀職責的勞動耗費所給予的價值補償,是經紀人在一定的社會勞動時間內所創造的勞動價值和社會價值的體現,是經紀人的勞動報酬、風險報酬和經營報酬的綜合收入,「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所得到的佣金是其合法收入」。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銷售或購買商品,可以給中間人佣金,但必須入賬,受國家法律保護」。那麼經紀人佣金如何支付?經紀人佣金經紀人佣金的支付人是經紀業務的委託方或當事人雙方。只有經紀合同中規定的經紀業務的委託方或約定的當事人雙方,才有支付佣金的義務。支付佣金的方法可以用現金,也可以用轉賬結算或其他方式。經紀人收取佣金後應當開發票,並依法繳納稅金和管理費。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佣金的支付時間由經紀人與委託人自行約定。一般情況下,佣金在經紀中介完成,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後支付。如果由經紀人撮合而簽訂合同後,合同沒有履行,只要合同不是與經紀人有關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影響經紀人獲得佣金。如果經紀活動的費用高,需要前期投入,佣金的數額較大,委託人認為經紀業務的難度大,需要提前支付部分佣金以激勵經紀人的情況下,委託人可以提前支付部分佣金,待買賣雙方簽訂合同成交後,再支付剩餘部分。經紀人一旦接受委託人的委託,首先要與委託人簽訂經紀合同,在經紀合同中應該將佣金的數量、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經紀中介不成時中介費用的負擔等方面必須明確,一定要寫入經紀合同。其次是在經紀合同中要明確預付費用款,規定經紀人可以向委託人預收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以保證經紀機構和經紀人的權益。有權要求委託方支付經紀活動中所開支的費用,包括差旅費、利息、諮詢費、電話費、保管費、商品檢驗費、租借場地費、辦公費等。委託人與經紀人可商定將佣金和成本費用合併,在經紀合同中予以約定。
經紀人佣金收取費用
中國對於經紀人的收費標準,除了在一些較為成熟、規範的市場,如期貨經紀市場、證券經紀市場、保險經紀市場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外,在其他大多數經紀行業市場上,尚無統一規定。各地關於經紀人的收費辦法也不盡相同。有的按成交總額分成,有的按件收費,有的按筆收費而不管數量多少,甚至還有長期掛名按月收費。這些方法多是議定性,隨意性很大,其方法也不科學,難以合理衡量經紀人對社會的貢獻和所付勞動的多少、效率的高低。在目前經紀法尚未出台的情況下,應採取有效的法律、法規措施加以規範。
第一,按不同經紀行業進行統一分類,制定規範的佣金收費標準和浮動範圍。
第二,健全和完善的財務制度。允許企業把支付給經紀人的佣金與廣告費用一道列入成本開支,井在賬目上建立專門的二級科目,使佣金的開支合法化;另一方面,經紀人收取的佣金應該作為其正常的營業收入,建立統一的登記或記錄在冊,並辦理相應的手續,出具發票,既可用法律保護經紀人的合法收入,又可以此確定經紀人的納稅數額。
第三,採取成交金額作為經紀人收費的計算尺度,並規定相應的佣金比率及其浮動範圍。對不同的物質或勞務,可以適當地劃分為幾個大類,執行不同的佣金提取率,規範佣金方式和標準。佣金提取按什麼標準,由於國家尚無專門規定,各省也有各省的標準,經紀人一方面與當事人參照國際、國內的慣例或協商,確定佣金支付方式,另一方面可以參照所在地政府機關頒布的有關經紀人管理文件中所制定的佣金標準執行。如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經紀人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的第20條規定:「經紀人完成經紀業務後,可以根據交易成交額(人民幣)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國家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合同約定的除外。一是1萬元以下(含1萬元)的為6%;二是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為3%;三是超過1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為2%;四是超過1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為0.5%;五是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為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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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佣金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