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则不属民间借贷范畴之列。 民间借款就是不通过国家信贷机构进行贷款手续的私人机构。[1] 民间借款一般具有利息高、放款快、可接受资质低、抵押物金额小等特点,适用于短期借款速借速还的情况,如果是长期使用,尽可能去银行或者其他正规机构,减小利息损失。
(一)介绍关于民间借贷主体的立法概述
其实,关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理论界一直没有明确的观点,也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从我国的立法历程来讲,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内容,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中的借款合同一章的内容,其实对民间借贷的概念都没有明确的涉及,这与两方面立法背景因素息息相关:一方面是当时民间借贷的发展较为缓慢,类型主要是比较传统的亲友之间的借贷;另一方面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当时是不被司法认可效力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次从立法角度对民间借贷概念进行了阐述:“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首先是把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展到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实是认可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其次,确定了资金融通的性质,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不仅是包含生活性的融通,还包括一些生产性的资金融通,范围得到扩展;最后,把金融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排除在外。
(二)介绍民间借贷利息相关立法情况
第一,关于两线三区到一线两区债务类型的划分
《民法典》第680条第一款规定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就是指《民间借贷规定》以及2020年8月20日出台的《<民间借贷规定>的修改决定》。《民间借贷规定》确定了两线三区的一个债务区的划分,三区是指:合法债务区、自然债务区、违法债务区。两线是指:年利率24%和36%。所谓“两线三区”,就是在年利率24%以下的债务,属于合法债务区;24%-36%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区;年利率36%以上的属于违法债务区。《民间借贷新规》改变了原先“两线三区”的债务划分类型,变成“一线两区”的债务划分类型,利率上限从年利率24%变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那么年利率24%到36%的自然债务区,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利息约定不明时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和《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2款,都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作出规定,其实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处理利息约定不明问题,首先是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是不能主张利息的;而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法院还可以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多种因素酌定。
第三,关于预扣利息和复利的规定
《民法典》第670条和《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都规定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当中扣除。如果扣除了,应按照实际本金来计算。关于复利,《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明确了复利的合法地位,而且它有一个利率的上限,在原来的《民间借贷规定》中是以年利率24%予以限制的,《民间借贷新规》延续了这个规定,但是对于其中24%的利率上限变更为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上限。
一)关于涉及非法放贷行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问题
第一,关于涉嫌非法放贷而移送公安处理的条件,我个人认为不宜过高。《关于审理非法放贷案件的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明确,两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同时还规定了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这些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标准与民间借贷行业当中的非法放贷特点比较吻合,但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当中,我认为要着重关注次数和利率,如果出借人有10次以上,并且利率高于36%的放贷行为,就可以移送到公安机关去处理。至于罪与非罪,以及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可能需要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认定。因为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举证质证,查明的力度和范围都是有限的,难以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认定非法放贷罪与非罪的问题。只要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说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他涉嫌非法放贷行为,应该可以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