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刑
徒刑 |
徒刑,是指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監禁於一定的場所並強制勞動的刑罰方法。自由刑的一種。早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的刑法中,就已經出現了徒刑這一種刑罰方法。中國古代商周時期,歐洲的古羅馬、古希臘以及西歐中世紀都有徒刑這一刑罰方法的規定與使用。但是,奴隸制刑法和封建制刑法中的徒刑,均以懲罰性勞動為主,並且適用範圍有限,不屬於刑罰體系的中心,而廣泛適用的是死刑和身體刑。直到近代,資產階級刑罰產生以後,徒刑才成為刑罰體系的中心。各國刑法對徒刑的分類並不完全一致。中國刑法將徒刑分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兩種。並且在徒刑的判決和執行過程中,實行革命人道主義,貫徹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中文名:徒刑
定義:一種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等
分類: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
追溯:商朝就已出現的徒刑
目錄
含義
出現演變
奴隸社會「徒刑」
商朝就已出現的徒刑,西周繼承下來,並對此進行了發展完善,形成了一套對徒刑的管理制度。西周將刑徒囚禁在圜土,「以圜土聚教罷民」《周禮.秋官.司圜》曰「凡圜土之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虧財」。西周徒刑分3、2、1年期。
在奴隸制時期已有了最早的徒刑制度。實際上,凡是受肉刑的犯人,都要從事一定的工作,執行勞役。如《周禮·秋官·掌戮》:「墨者使守門,劓者使守闕,宮者使守內,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積。」說明奴隸制時代,對罪犯判處肉刑後,同時還要束縛其自由,附加罰處勞役。此外,西周時還有相當於監獄的「圜土」之制。《周禮·秋官·大司寇》:「以圜土收教罷民,凡害人者,置之圜土而施職事焉。」又《周禮·秋官·司圜》:「司圜掌收教罷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飾,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殺。雖出三年不齒。」這是最早的、比較有系統的關於徒刑的記載。
封建社會「徒刑」
刑罰制度發展的歷史規律,不是要將肉刑與自由刑相互結合及並存,秦代基本如此,而是要求以自由刑來取代肉刑。尤其是勞動力作為一種有使用價值的「物」越來越被統治者認識。統治者由於戰爭及其奢侈生活的需要,也希望使用健康而又完整的勞動力來為其服務,而不是肢體殘缺者。
秦代的徒刑與肉刑合併使用,漢初沿用秦制,仍繼續使用墨、劓、刖、宮等殘害犯人肢體的肉刑,其刖刑分為斬左右趾兩種。漢文帝時實行刑制改革,關於改革的具體過程參見《中國刑法史稿》第168—169頁。改革後廢除了肉刑,以笞刑代替肉刑,另外建立了一套以有期徒刑為核心的刑罰體系。其徒刑制度是:
髡鉗城旦 舂 五歲刑
完城旦 舂 四歲刑
鬼薪 白粲 三歲刑
司寇 作 二歲刑
罰作 復作 一歲刑
除此五等有期徒刑外,還有「輸作左校」、「輸作右校」、「輸作若盧」等不定期刑。由此可見,漢代已經有了一套比較完整的徒刑制度。
魏晉南北朝以後,徒刑體系發展起來。《魏律》規定:髡刑有四;完刑(四、三、二年刑)、作刑(一年、半年、百日)各三。髡刑具體內容不詳,但肯定都屬徒刑,共有十等之差。據《唐六典·刑部》載,《晉律》規定: 髡刑有四:一曰髡鉗,五歲刑,笞二百;二曰四歲刑;三曰三歲刑;四曰二歲刑。「髡刑有四」,這點與魏律相同,是否還有完刑、作刑,史無記載,不好妄測。但是,《晉書·刑法志》說:「刑等不過一歲」,自漢以來皆如此。魏晉之髡刑與前世髡刑不同,是徒刑,髡是附加刑,還要加笞,最低為二年。我想,應該還有刑期低於二年,不帶附加刑的完刑和作刑,也許名稱有所區別。如《梁律》中有「一歲刑、半歲刑、百日刑」。《梁律》淵源於《晉律》,故晉代應當有低於二年的徒刑。
《北魏律》始將徒刑列入五刑之中,分為五等,刑期從五年至一年,每等差一歲。北齊仍用此五等徒刑之制,但各加鞭一百,加笞八十至二十,一歲刑僅加鞭一百,不笞。北周略同,鞭笞之數皆少於北齊,從鞭六十,笞十,逐級加鞭笞,各十。隋代《開皇律》減輕徒刑,刑期從一年到三年,每等僅差半年,不附加鞭笞。《唐律》完全繼承隋《開皇律》的徒刑體系。這一徒刑制度一直延續到清末。[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