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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誠協議

上奏

來自 搜狐網 的圖片

上奏 是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所約定的夫妻雙方不得違反的婚外性行為義務、約定違約責任、以變更夫妻人身權利義務或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協議,目的是為了維繫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的持續穩定

或者是為了懲罰有過錯方而達成的協議。2013年5月山西一女因丈夫出軌,憑"忠誠協議"成功索賠10萬。

基本信息

中文名稱 夫妻忠誠協議 [1]

外文名稱 Loyalty Agreement between Couples

性質 私人協議

適用對象 夫妻

生效要件 雙方自願

概念解讀

夫妻忠誠協議,事實上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協議。夫妻忠誠協議的內容大致包括夫妻雙方中有一方發生不忠行為則必須離婚,同時有不忠行為的一方將喪失子女探視權、監護權,並於婚後放棄共同財產中的部分歸對方或子女等第三人所有。

案例介紹

案例一

王女士2005年8月份通過網絡認識了丈夫車先生,兩人於2006年5月領取結婚證。可婚後王女士卻發現,丈夫車某與女子謝某交往甚密。經過幾次爭吵,2006年12月,夫妻簽訂了一份忠誠協議,雙方約定,如果丈夫車某繼續與謝某交往,則家中所有財產包括房產都歸王女士所有。

可是,忠誠協議簽訂半年後,丈夫車某又與謝某外出旅遊。王女士發現後,隨即將丈夫車某訴至法院,請求離婚,並要求判決車某名下的房產歸自己所有。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車某在婚姻期間承諾不予婚外異性聯繫,但未能遵守,因此按照承諾,車某在北京市昌平區的某處房產應歸王女士所有。

對此判決,車某不服,又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最終,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案例二

2013年5月,山西沁源縣一對小夫妻鬧起了離婚。

因為張先生和李女士為了慎重起見,雙方結婚時簽訂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若一方在婚期內由於道德品質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為,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和精神費10萬元。李女士發現與自己再婚的丈夫出軌。李女士將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婚姻關係,並按照二人之前簽訂的"忠誠協議書"條款,判令張某支付違約金10萬元。

受理該案後,經沁源縣法院合議庭和審委會討論,辦案法官認為,本案中所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協議的簽訂沒有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也沒有違背公序良俗。在此基礎上,協議與憲法所賦予的公民基本人身自由權利之規定不相悖。最終,法院准予二人離婚,並判決張先生支付"忠誠協議書"約定的10萬元違約金。

法官解釋

法官解釋說,所謂的"夫妻忠誠協議",事實上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協議。一般在實踐中,忠誠協議表現為婚姻關係中一方違背忠實義務,則引發一定的人身關係或財產關係的變動,如上述案件中車某違背協議約定,則引發房產歸對方所有的判決。

法院調查發現,夫妻忠誠協議的內容大致包括夫妻雙方中有一方發生不忠行為則必須離婚,同時有不忠行為的一方將喪失子女探視權、監護權,並於婚後放棄共同財產中的部分歸對方或子女等第三人所有。

對此,法官認為,法院對各種類型的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問題需要區別對待。"比如雙方約定的,一方違背忠誠協議雙方將必須離婚的條款,法院肯定無法認定。這是因為婚姻關係的解除需以離婚登記以及法院生效文書達成,即使雙方簽訂了該協議,當確實有一方發生不忠時,該協議也無法自動解除婚姻關係。"

同時,不被認可的還有對子女的撫養權、監護權、探視權等身份權的約定。法官說,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監護權等權利,是基於親子關係。而是否限制父母對子女的該類權利,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和相應的程序要求,對該類重大權利,夫妻雙方不能通過約定就予以限制。"但對子女的撫養問題,雙方是可以在離婚過程中通過協商解決的。"法官補充說,因為這個問題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該認為具有效力。

在財產分配上,夫妻雙方無論是否離婚,約定不忠的一方放棄共同財產中的部分歸對方或子女等第三人享有,該類忠誠協議都是被認為有效的。

"實踐中,還存在部分混合型忠誠協議,其中法院可能認定部分內容。"法官舉例說,就如車某的案子一樣,如果夫妻雙方約定一方出現不忠誠行為,則雙方離婚、財產歸對方所有,這其中法院無法認定離婚部分,但對房產歸屬的處理,法院則是肯定其效力的。

法律限制

賦予夫妻"忠誠協議"以法律拘束力並不意味着協議的一切內容都是有效的,只有對"忠誠協議"的有效性進行一定的限制才能使其更好地發揮作用。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的條款無效。如在"忠誠協議"中約定,主動提出離婚者,需對另一方進行賠償。此類約定因違反了我國對於婚姻自由的規定,而不會受到法院支持。 對於這些違反法律法規強行性規定的條款,可以借鑑美國《家庭解散法律原則》的方法: 由於"訂立協議時處在不同生活環境下的當事人充分察覺協議條款的影響的能力的局限性",應將婚姻協議在強制履行時是否公平作為要件之一,並將公平理念細節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在實踐中,首先,判斷婚姻協議簽訂後是否發生了"重大情勢變化",如果有,法官要結合下列因素判斷是否公平: ( 1) 協議的結果和無協議的結果之間差異的程度; ( 2) 婚姻持續時間的長短; ( 3) 履行協議對當事人的子女的影響。對違反公平的條款判定無效。

(二)法無明文規定時依照倫理道德裁判。由於"忠誠協議"是規範夫妻感情生活的,它的紛繁複雜決定了協議中規定的許多內容法律都沒有明文規定。比如"夫妻間要保持每星期兩次的性生活"、"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夜不歸宿"、"不得對配偶愛答不理"等。但是法無明文規定並不意味着法官無從審理案件。《婚姻法》帶有明顯的倫理性。倫理就是維護人們之間的正常關係和次序的道德標準,婚姻家庭關係比其他人際關係具有更深刻的倫理性,《婚姻法》在修訂中多次將合乎倫理道德的行為上升為法律。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法律規範,不僅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且具有強大的道德力量和教育作用。所以在遇到上述問題時,法官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儘量從當事人雙方的感情基礎出發,結合社會普遍認知的倫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來審理案件。例如: 如果夫妻一方僅以對方沒能依約"保持每星期兩次的性生活"而認為當事人感情破裂,要求離婚的,法院應當按照倫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要求,判決該"忠誠協議"無效,以達到維護家庭穩定、教育雙方要互敬互愛、呼籲所有家庭用心經營文明婚姻的目的。

(三)約定不明確的內容視為未約定。夫妻"忠誠協議"是依據婚姻當事人的一般認知訂立的,很少涉及法言法語,甚至有些內容的界定很模糊,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在婚姻背叛實際發生時,因條款的界定不清使得"忠誠協議"無法生效。比如協議中界定"忠誠"常用"彼此相愛"、"不能嫌棄"、"不沾花惹草"等來形容,而這些詞語純粹是由道德的評判標準確定的,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法律畢竟不是萬能的,它無法調整和規制人的感情世界。法官在審查這樣一份約定不明確的的"忠誠協議",因沒有衡量和判定的標準無法認定雙方是否還相愛、是否 "身在曹營,心在漢",只能視為忠誠協議中未約定"違約責任"。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