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1],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目錄
簡介
從2009年10月16日開始,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司法機關[2]將使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補充規定(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確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新罪名。
國際反腐公約
據了解,中國已經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規定了「影響力交易」犯罪,即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地位或者其他影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職權行為,收取或者索取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與《公約》中的影響力交易罪有很多相似之處,因而在罪名上也應該與《公約》基本上保持一致。但也不宜完全照搬《公約》所確定的罪名,原因在於:一是《公約》的「影響力交易」犯罪的範圍廣於修正案(七)所新增的該種犯罪,二是「交易」一詞在中文語境中通常是指商業上的買賣活動,而非指權力、影響力與財物或者不正當好處的交換。
犯罪屬性
行為人的利用行為有雙重性,即先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自己(主要指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進而又利用了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利用影響力」反映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與其他賄賂犯罪的根本區別。
行為人利用影響力,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獲取或者索取財物,也嚴重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以及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屬於一種特殊的受賄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現「受賄」二字能夠鮮明地體現出本條犯罪的本質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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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388條,律律網,2020-09-20
- ↑ 中國的司法機關 ,搜狐,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