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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貿易組織貿易技術壁壘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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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貿易組織貿易技術壁壘協議是中國的文化術語。

目前,世界上只有兩種文字,一種是方塊文字,如漢字[1]、日文和韓文,還有歷史上曾經出現過的西夏文[2]、契丹文,喃字等;另外一種是字母文字,主要包括拉丁字母文字、阿拉伯字母文字、粟特字母文字等。

目錄

名詞解釋

各成員,

考慮到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

期望進一步實現1994年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的各項目標;

認識到國際標準和合格評定體系能為提高生產效率和便利國際貿易作出重大貢獻;

期望鼓勵制定此類國際標準和合格評定體系;

但是期望這些技術法規和標準,包括對包裝、標誌和標籤的要求,以及為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而制定的合格評定程序不要給國際貿易製造不必要的障礙;

認識到不應阻止任何國家採取必要措施,在其認為適當的程度保證其出口產品的質量,或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證環境,或防止欺詐行為。但不能利用這些措施,作為對情況相同的國家進行任意或無理歧視或變相限制國際貿易的手段,而應遵循本協議的規定;

認識到不應阻止任何國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

認識到國際標準化在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技術方面可以作出的貢獻;

認識到發展中國家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準、以及為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而制定的合格評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的特殊困難,希望對他們在這方面所作的努力給予協助;

茲達成協議如下:

第1條 總則

1.l 標準化及合格評定程序的通用術語,其含義通常應根據聯合國系統及國際標準化團體所採用的定義,並考慮其上下文以及本協議的目的和宗旨來確定。

1.2 為達到本協議之目的,使用附件1中的術語和定義。

1.3 所有產品,包括工業產品和農產品,均須符合本協議的規定。

l.4 政府機構為其生產或者消費需要所制定的採購規範不受本協議各條款的約束,但應根據其所涉及的範圍執行「政府採購協議」。

l.5 本協議各條款不適用於列入《實施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的協議》附件A中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

1.6 本協議中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應理解為包括其任何修正本及對規則或產品範圍的任何補充件,無實質意義的修正和補充除外。

技術法規和標準

第2條 中央政府機構對技術法規的制定、採用和實施編輯本段回目錄 對於中央政府機構:

2.1 各成員須保證在技術法規方面,給予從任一成員境內進口產品的待遇,不低於本國生產的同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的同類產品的待遇。

2.2 各成員須保證技術法規的制定、採用或實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會給國際貿易製造不必要的障礙。為此目的,技術法規除為實現正當目標所必須的條款外,不得有額外限制貿易的條款。考慮到正當目標未能實現可能導致的後果,技術法規應包括為實現正當目標所必須的條款。這裡所說的正當目標是指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身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護環境。在評估未能實現上述正當目標所導致的風險時,尤其需要考慮到的因素有:現有的科學和技術信息,有關的加工技術或產品的預期最終用途。

2.3 如果批准某技術法規的環境或目的已不復存在,或者改變了的環境或目標可以用對貿易有較少限制的方式來保障時,該技術法規不得繼續保留。

2.4 當需要制定技術法規並且己有相應國際標準或者其相應部分即將發布時,各成員須使用這些國際標準或其相應部分作為制定本國技術法規的基礎,除非這些國際標準或其相應部分對實現其正當目標無效或不適用,例如由於基本的氣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的技術問題等原因。

2.5 當一個成員在制定、採用或實施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產生重大影響的技術法規時,應另一成員的要求,該成員須根據本協議第2.2款到第2.4款的規定對其技術法規的合理性作出解釋。凡是為實現第2.2款所述的某一正當目標並根據相應的國際標準制定、採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均應當有理由被認為是沒有給國際貿易製造不必要的障礙。

2.6 為了在儘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對技術法規進行協調,各成員在他們資源允許的條件下,應儘可能通過適當的國際標準化團體,充分參與他們己採用的或準備採用的技術法規所覆蓋產品的國際標準的制定工作。

2.7 只要其他成員的技術法規能夠充分實現與本國法規相同的目標,即使這些法規與本國的不同,各成員也須積極考慮接受這些法規為等效技術法規。

2.8 凡適用時,各成員須儘可能按產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設計或描述特性制定技術法規。

2.9 凡是沒有相應的國際標準,或提出的技術法規中的技術內容與相應國際標準的技術內容不一致,並且該技術法規對其他成員的貿易可能有重大影響時,該成員須:

2.9.1 在早期適當階段,在出版物上刊登準備採用此技術法規的通知,使其他成員中有利害關係的各方了解該信息;

2.9.2 通過秘書處,將該技術法規覆蓋的產品清單通報其他成員,並簡要介紹該技術法規的目的和理由。這種通報須儘早進行,以便仍可進行修改或考慮提出的意見;

2.9.3 如有要求,應向其他成員提供建議中的技術法規的細節或副本,凡有可能,標出與相應國際標準不一致之處。

2.9.4 應無歧視地給各成員留出合理的時間,使他們提出書面意見,根據要求與他們討論這些意 見,並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結果予以考慮。

2.10 在第2.9款引導部分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某成員中出現了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或產生了出現上述緊急問題的威脅時,該成員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2.9款中規定的步驟,但是該成員在批准技術法規時須:

2.10.1 立即通過秘書處將該技術法規及其覆蓋的產品清單通報其他成員,同時簡要說明該技術法規的目的和原由,包括該緊急問題的性質;

2.10.2 如有要求,應向其他成員提供該技術法規的副本;

2.10.3 無歧視地允許其他成員提出書面意見,應要求與他們討論這些意見,並對書面意見和討論 結果予以考慮。

2.11 各成員須確保迅速出版己批准的所有技術法規或以某種方式,使其他成員中有利害關係的各方了解其內容。

2.12 除第2.10 款所述的那些緊急情況外,各成員須在技術法規的出版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的時間,以便使產品出口成員中的生產者,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中的生產者有時間依照產品進口成員的要求調整其產品或生產方法。

第3條 地方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對技術法規的制定、採用和實施編輯本段回目錄 對於其成員境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

3.1 各成員須採取他們所能採取的適當措施確保地方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遵守第2條的規定,但第2條中的2.9.2款和2.10.1 款中對外通報的義務不包括在內。

3.2 各成員須確保按第2條中的第2.9.2款和2.10.1 款的規定對直屬中央政府以下的地方政府的技術法規進行通報。但對實質內容與中央政府己公布的技術法規內容相同的地方技術法規不必進行通報。

3.3 各成員可以通過中央政府要求與其他成員聯繫,包括第2條中第2.9款和第2.10 款提及的通報,提供信息、提出的意見和進行討論。

3.4 各成員不得採取措施要求或鼓勵地方政府機構或非政府機構在其境內以不符合第2 條規定的方式行動。

3.5 各成員根據本協議全權負責監督遵守第2條的各項規定。各成員須制定和採取積極措施並建立機制支持監督非中央政府機構遵守第2條的行動。

第4條 標準的制定、採用和實施

4.1 各成員須保證其中央政府標準化機構接受並遵守本協議附件3中的標準制定、採用和實施的良好行為規範(在本協議中稱為良好行為規範)。他們須採取能夠採取的適當措施確保其境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標準化機構以及他們參加的或其境內有一個或多個機構參加的區域標準化組織接受並遵守這個良好行為規範。此外,成員不得採取措施導致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這些標準化機構違反此良好行為規範。無論標準化機構是否己接受良好行為規範,各成員均有義務執行良好行為規範的條款。

4.2 己接受並遵守良好行為規範的標準化機構是否符合本協議的各項原則,須得到各成員的認可。

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

第5條 中央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程序

5.1 當需要提供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確實保證時,各成員須確保其中央政府機構對在其他成員境內生產的產品實行下述規定:

5.1.1 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採用和實施應允許在其他成員境內生產的產品的供應商在不低於本 國或其他任何成員境內生產的同類產品供應商的條件下進入該體系;該准人需使產品供應商根據該程序規則享有對合格評定的權利,包括當程序允許時,在該機構的所在地進行合格評定和得到該體系標誌的可能性;

5.1.2 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採用或實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應對國際貿易製造不必要的障礙。這特別意味着:合格評定程序不應當比讓進口成員對產品符合相應的技術法規或標準建立足夠的信心制定得更嚴格或執行起來更嚴格,這種信心就是產品是符合可應用性的技術法規或標準的,同時也應考慮產品不合格導致的風險。

5.2 當執行第5.1款的各項規定時,各成員須確保:

5.2.1 合格評定程序要儘快進行和完成,對在其他成員領土上生產的產品,須在順序上給予不低於本國生產的同類產品的優惠待遇;

5.2.2 每個合格評定程序的標準處理時限應予以公布或應要求,把預期的處理時限通知申請人;當收到合格評定申請後,機構應立即檢查文件是否齊全並將所有不完備處準確和完整地通知申請人:受理機構應儘快把評定結果準確和完整地送交申請人,以便可以採取必要的糾正措施;即使申請時發現文件不完備,應申請人要求,受理機構也應儘可能進行合格評定,如申請人要求,應向申請人通報程序己進行到的階段,並對任何延遲作出解釋;

5.2.3 向申請人索取的信息僅限於合格評定及確定費用所必須的內容;

5.2.4 為合格評定程序提供的或通過合格評定程序得到的在其他成員領土生產的產品的有關信息的保密性應受到與本國產品相同的尊重,其正當的商業利益應受到與本國產品相同的保護;

5.2.5 對在其他成員境內生產的產品進行合格評定所收的費用,除通訊、運輸以及其他因申請人與合格評定機構不在同一地點而引起的花費外,所收取的費用應與本國的或任何其他國家的相同;

5.2.6 合格評定程序所用設施的地點及樣品的抽取不應給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 當己被確認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產品規格改變了時,對改變規格產品的合格評定程序僅限於那些能證明該產品仍符合有關技術法規或標準的必要部分;

5.2.8 應設立程序審查合格評定程序運作方面的投訴,如投訴合理,應採取糾正措施。

5.3 無論5.1款還是5.2款均不得阻礙成員在其境內進行合理的現場檢查。

5.4 當要求提供產品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和符合由國際標準化機構己發布或即將發布的相應指南或建議時,成員須保證其中央政府機構使用它們或它們的相應部分作為他們合格評定程序的基礎,除非根據要求作出解釋,說明這些指南、建議或其相應部分特別是由於下述原因對成員不適合:國家安全要求:阻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保護環境;基本氣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術或基礎設施問題。

5.5 為使合格評定程序在儘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一致,各成員在其資源允許的條件下須儘可能參加相關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合格評定指南和建議的工作。

5.6 當國際標準化機構尚未制定出相應的指南或建議時,或建議的合格評定程序的技術內容與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的指南或建議不一致時,並且此合格評定程序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時,各成員須:

5.6.1 在早期適當階段,在出版物上刊登他們準備制定此合格評定程序的通知,以便使其他各成員中有利益關係的各方面掌握其信息;

5.6.2 通過秘書處將此合格評定程序覆蓋的產品清單通報各成員,並簡要說明其目的和理由。這樣的通報應在早期適當階段進行,以便對收到的意見進行考慮和對此程序仍可作出修改;

5.6.3 如有要求,應向其他成員提供建議中的程序的細節或副本,並在可能時標明與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的指南或建議的基本不同之處;

5.6.4 應無歧視地給予各成員提出書面意見的合理時間,如有要求,應與他們討論這些意見,並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結果予以考慮。

5.7 在5.6 款引導部分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成員中出現了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或產生了出現上述緊急問題的威脅時,該成員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5.6款中規定的步驟,但是該成員在批准此程序時須:

5.7.1 立即通過秘書處把此程序及所涉及的產品通知其他成員,同時簡要說明此程序的目的和原由,包括緊急問題的性質;

5.7.2 如有要求,應向其他成員提供此程序有關規則的副本;

5.7.3 無歧視地允許其他成員提出書面意見,應要求與他們討論這些意見,並對書面意見和討論結果予以考慮。

5.8 各成員須保證迅速出版己批准的所有合格評定程序,或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各成員中有興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內容。

5.9 除第5.7 款所述的那些緊急情況外,成員須在合格評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問留出合理的時間,以便使產品出口成員中的生產者,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中的生產者有時間調整其產品或生產方法以適合產品進口成員的要求。

第6條 中央政府機構對合格評定的承認

對於中央政府機構:

6.1 與6.3 款和6.4 款的規定一致,各成員須保證凡有可能,接受在其他成員中進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結果,即使那些程序和他們自己的程序不同,只要他們認為那些程序與本國程序一樣可以保證產品符合有關的技術法規或標準。應認識到有必要進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別就下達內容達成相互滿意的諒解:

6.1.1 出口成員中有關的合格評定機構有足夠且持久的技術能力保證其合格評定結果的連續可靠性;在這方面,可以考慮對其技術能力進行驗證的作法,例如根據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的相應指南或建議進行認可;

6.1.2 只限於接受出口成員中指定機構出具的合格評定結果。

6.2 各成員須保證其合格評定程序儘可能允許6.1款的執行。

6.3 鼓勵各成員應其他成員要求參加簽訂相互認可合格評定結果協定的談判。成員們可以要求這類協定應符合6.1 款的準則並在便利有關產品貿易方面使彼此感到滿意。

6.4 鼓勵各成員在不低於給予自己境內或其他國家境內機構的優惠條件下,允許其他成員境內的合格評定機構參加其合格評定程序。

第7條 地方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程序編輯本段回目錄 對於成員境內的地方政府機構:

7.1 各成員須採取他們所能採取的適當措施確保地方政府機構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但第5.6.2款和第5.7.1款中對外通報的義務除外。

7.2 各成員須保證按第5.6.2款和第5.7.1款規定對直接低於中央政府一級的地方政府合格評定程序進行通報,但對技術內容與中央政府已通報的合格評定程序實質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評定程序則不必進行通報。

7.3 各成員可以通過中央政府就包括第5.6 款和第5.7 款所述的通報、提供的信息、提出的意見和討論,要求與其他成員接觸。

7.4 各成員不得採取措施要求或鼓勵地方政府機構在其領土內採取與第5條和第6條不符的行動。

7.5 根據本協議,各成員對執行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負有全部責任。各成員須制定和採取積極措施和建立必要的機制監督非中央政府機構執行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

第8條 非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程序

8.1 各成員須採取他們所能採取的適當措施,保證其境內開展合格評定程序的非政府機構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但對外通報建議中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義務除外。此外,成員不得採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間接地要求或鼓勵這些機構採取不符合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行動。

8.2 各成員須保證只有在非政府機構遵守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條件下,中央政府機構才能依賴這些非政府機構實施的合格評定程序,其中對外通報合格評定程序的義務除外。

第9條 國際性和區域性體系

9.1 當被要求提供產品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確實保證時,只要可行,各成員須制定和採用國際合格評定體系並作為該體系成員或參加該體系活動。

9.2 各成員須採取他們所能採取的適當措施,保證其境內參加或參與國際性和區域性合格評定體系的團體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此外,各成員不得採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這些體系採取違反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行動。

9.3 各成員須保證其中央政府機構對國際性或區域性合格評定體系的依賴,僅限於這些體系遵守第5條和第6條現定的程度。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