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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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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是一個名詞術語。

中國文字是歷史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也是至今通行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世界上還沒有任何一種文字像漢字這樣經久不衰。 從甲骨文發展到今天的漢字,已經有數千年的歷史。文字的發展經過了甲骨文、金文、大篆、小篆、隸書[2]、草書、楷書、行書等書體演變。

目錄

名詞解釋

序言

締約各方:

出於以儘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權利的願望,承認有必要採用新的國際規則,以提供解決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辦法,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匯對表演和錄音製品的製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承認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1條與其他公約的關係

(1)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於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以下稱為「《羅馬公約》」)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2)依本條約授予的保護不得觸動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版權的保護。因此,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解釋為損害此種保護。

(3)本條約不得與任何其他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依任何其他條約的任何權利和義務。

第2條定義

在本條約中:

(a)「表演者」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

(b)「錄音製品」系指除以電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錄製形式之外,對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所進行的錄製;

(c)「錄製」系指對聲音或聲音表現物的體現,從中通過某種裝置可感覺、複製或傳播該聲音;

(d)「錄音製品製作者」系指對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錄製下來提出動議並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發行」錄製的表演或錄音製品系指經權利持有人同意並在以合理的數量向公眾提供複製品的條件下,將錄製的表演或錄音製品的複製品提供給公眾;

(f)「廣播」系指以無線方式的播送,使公眾能接收聲音、或圖象和聲音、或圖象和聲音表現物;通過衛星進行的此種播送亦為「廣播」;播送密碼信號,如果廣播組織或經其同意向公眾提供了解碼的手段,則是「廣播」;

(g)「向公眾傳播」表演或錄音製品系指通過除廣播以外的任何媒體向公眾播送表演的聲音或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在第15條中,「向公眾傳播」包括使公眾能聽到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聲音或聲音表現物。

第3條依本條約受保護的受益人

(1)締約各方應將依本條約規定的保護給予系其他締約方國民的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

(2)其他締約方的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羅馬公約》規定的標準、有資格受到保護的表演者或錄音製品製作者,如同本條約的全體締約方均假設為該公約締約國的情形。對於這些資格標準,締約各方應適用本條約第2條中的有關定義。

(3)任何利用《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所規定的可能性、或為該公約第5條的目的利用《羅馬公約》第17條所規定的可能性的締約方,應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總幹事作出那些條款所預先規定的通知。

第4條國民待遇

(1)在本條約所專門授予的專有權以及本條約第15條所規定的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方面,每個締約方均應將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給予第3條第(2)款所定義的其他締約方的國民。

(2)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不適用於另一締約方使用了本條約第15條第(3)款允許的保留的情況。

第二章表演者的權利

第5條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1)不依賴於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後,表演者仍應對於其現場有聲表演或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有權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並有權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將有損其名聲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後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並應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後保護上款所述之全部權利的締約方,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後不再保留。

(3)為保障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採取的補救辦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

第6條表演者對其尚未錄製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對於其表演授權:

(i)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尚未錄製的表演,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和(ii)錄製其尚未錄製的表演。

第7條複製權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複製的專有權。

第8條發行權

(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

(2)對於在已錄製的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經表演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後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

第9條出租權

(1)表演者應按締約各方國內法中的規定享有授權將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原件和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複製品已由表演者發行或根據表演者的授權發行。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表演者出租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的複製品獲得合理報酬的制度,只要錄音製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表演者複製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

第10條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