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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學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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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會學是將法律置於其社會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現象與其他社會現象的相互關係的一門社會學和法學之間的邊緣學科。法律社會學的研究有助於人們從社會整體觀念出發,認識法律的社會基礎和社會作用,從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決社會問題。 20世紀初在西方興起的一門社會學分支學科,又稱法社會學。由於學科內支派繁多,對它尚無確切的定義。
定義
法律社會學是將法律置於其社會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現象與其他社會現象的相互關係的一門社會學和法學之間的邊緣學科。法律社會學的研究有助於人們從社會整體觀念出發,認識法律的社會基礎和社會作用,從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決社會問題。 20世紀初在西方興起的一門社會學分支學科,又稱法社會學。由於學科內支派繁多,對它尚無確切的定義。
概述
20世紀初在西方興起的一門社會學分支學科。又稱法社會學。由於學科內支派繁多,對它尚無確切的定義。比較普遍的看法是:法律社會學是將法律置於其社會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現象與其他社會現象的相互關係的一門社會學和法學之間的邊緣學科。法律社會學的研究有助於人們從社會整體觀念出發,認識法律的社會基礎和社會作用,從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決社會問題。
法律決不是一個孤立的現象。法律社會學正是要研究社會的基本條件對法律制度的影響。這是從宏觀的角度研究法律,是法律社會學最主要的研究內容之一,也是歐洲法律社會學的主要內容。比如,熟人社會和陌生人社會,其法律制度必然不可能是相同的。為什麼農村不容易搞法治?也許有一個社會生活環境的問題。我們發現許多複雜的法律制度是配合陌生人社會即現代商業社會設計的。
另外,法律社會學也從微觀的角度進行研究,把法律的實施看作是社會博弈。一項法律制定出來後,必然會引起人們的社會博弈,不可能要求人們完全的毫無反應的依法律而為。(「法律必須被信仰」,這句話所描述的狀態永遠不可能完全達到。)每個人對法律都會有所反應。
法律社會學是對法律形式主義的糾正。法律形式主義雖然作了奠基,但是它不能解決大量的社會問題。如最高院關於「姦淫幼女」罪的司法解釋,如果單從刑法理論的角度考慮的話,似乎沒有什麼問題;但一旦放到社會中去,問題就出現了。比如,有可能觸犯這一條罪的人可能是哪些人呢?律師、法官和檢察官的迴旋餘地大了之後會有什麼樣的後果呢?舉證責任會有什麼變化由此檢查機關的資源配置又會有什麼變化呢?但願這只是杞人憂天。(見蘇力《一個不公正的司法解釋》)
法律社會學當然不能包治百病;但是,法律社會學可以看到社會條件、社會結構、政治結構乃至微觀上的個人的行動對法律的影響。
很多問題都可以納入法律社會學的研究領域,如女權主義、同性戀問題,以及在國際交往中出現的不同社會的不同做法如對待安樂死的態度問題,西方由於基督教的傳統和某些技術問題而對安樂死相當慎重。(再如人工流產問題,一夫一妻制和一夫多妻制的問題,等等。)我們僅僅通過概念法學的角度都很難理解這些問題。只有把部門法的邊界打破,把學科的邊界打破,問題才能達到很好的認識和解決。
發展歷史
法律社會學主要是從法學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19世紀後,因受4種思潮的影響,西方法學界內形成了法律「社會學派」。這 4種思潮是:①歷史主義。強調追溯法律思想和立法制度的歷史根源,認為法律發展的模式是各種社會勢力行動的意外產物。代表人物有英國法學家和法律歷史學家H.J.S.梅恩、美國法律史學家和法哲學家O.W.霍姆斯等。②工具主義。號召將社會知識與法律結合起來,研究什麼是法律及實際上法律在起什麼作用。代表人物有英國法學家J.邊沁、德國法學家 R.von耶林和美國法學家R.龐德。③反形式主義。貶低法律規範的重要性和有效性,鼓勵人們充分認識行動的非理性動機、人對社會支持的依賴和自身具有活力的社會制度的出現。
代表人物有奧地利法學家E.埃爾利希。④多元主義。認為法律不僅存在於正式的政府機構之中,還存在於習俗、社會組織、群體生活的現實規定之中。代表人物有埃爾利希。這 4種思潮的法學家都感到有必要越出傳統的法學界限,在更廣闊的社會背景中研究法學問題。法國的□.迪爾凱姆、德國的M.韋伯、美國的E.A.羅斯和W.G.薩姆納等社會學家有關法律、犯罪和懲罰問題的大量論述,促進了法學中的社會學派的形成,推動了法律社會學理論的發展。此外,英國的H.斯賓塞、奧地利的L.龔普洛維奇、法國的G.塔爾德和美國的L.F.沃德等社會學家分別從生物學、人類學和心理學等角度研究法律和解釋法律現象,被稱為早期社會法學的代表人物和法律社會學的奠基人。1892年,意大利法學家、社會學家D.安齊洛蒂首先提出「法律社會學」的說法。
20世紀以來,隨着新興的社會學不斷向古老的法學滲透,一批熱衷於將這兩個學科結合起來的社會學家和法學家形成了以實證主義哲學為基礎的陣容龐大、支派繁多的社會學法學派。主要支派有:自由法學派、利益法學派、現實主義法學派、社會連帶主義法學派、社會心理法學派和斯堪的納維亞法學派。社會學法學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埃爾利希1913年發表的《法律社會學的基本原理》一書,為法律社會學奠定了理論基礎,使它趨向成熟。他強調法律來源於社會,揭示了法、法律規範及法院判決的社會基礎,提出作為法律結構所有不同因素總和的「活的法律」,主張社會學與法學結合。自由法學派的倡導者H.坎托羅維奇對法律社會學的發展也有突出貢獻。被稱為法律社會學權威的龐德,力求綜合各有關學科的知識以解釋法律現象,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工程,能有條不紊地促進社會與經濟秩序的安定,並提出法律概念的社會利益說;他認為法律社會學着重於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內容,強調法的社會目的而不是它的制裁,認為法律規則是實現社會公正的指針,而不是永恆不變的模型;他將法律當作一種社會制度,認為可以通過人的努力予以改善。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法律社會學內部逐漸出現了統一的趨向,在美國尤其明顯。美國的法律社會學着重探討在法律思想與法律現實之間、「書本上的法律」與「行動中的法律」之間的差距,強調法律是不完善的,是可以改進的一種解決衝突的機制。這一研究方向在法律社會學中得到了普遍的肯定。
70年代,在社會學衝突理論的影響下,西方激進的法律社會學家集中研究法律在使衝突制度化方面的作用,法律如何為統治者的經濟利益服務,以及法律的理想和實踐對意識形態的影響。他們打破了與激進的犯罪社會學和異常行為學說的界限,更加注重對司法系統和審判制度的研究。70年代後期,激進的法律社會學受到西方馬克思主義法學理論的影響,對19世紀和20世紀的法律發展進行了以經驗為依據的歷史研究。此後,西方的主流法律社會學日益變得注重微觀經驗研究,注重行為分析,借鑑微觀經濟學的研究技術。
美國是當代法律社會學研究最活躍的國家,在考察法制在個別社會部門內的發展和法律對社會制度的影響,對法律機構的職能、法律的社會監督和調節作用等方面的研究都取得了進展。蘇聯的法律社會學注重研究法律意識的形成和發展,認為法律意識、人們有目的性的法律活動能對社會發展進程起調節作用,因此強調通過法律的宣傳和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法律知識水平。波蘭、聯邦德國、英國、荷蘭、意大利、日本等國,都有專門人員研究法律社會學,並在一些大學開設了法律社會學課程。當代世界各國的法學和社會學、法學家與社會學家之間都缺少真正的合作,研究者各執己見,自行其是。以馬克思主義為基礎的法律社會學同以美國社會學為基礎的法律社會學,在觀點上存在着嚴重的分歧。
基本思想
第一,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並對社會關係和社會生活發生實際作用的社會規範。這首先意味着法與國家是不可分的,所有的法都是「國家的」。至於那些在功能上與法相似或相同,對法起着輔助和加強作用的社會規範(如政黨、社團的章程及鄉規民約等),可以稱之為「准法」,但不能歸屬於法的範疇。否則,就會導致法的不確定性,甚至可能出現把法律沒有禁止、但其它社會規範禁止的行為作為「非法行為」處治等擾亂和破壞法治的現象。其次也意味着那些僅僅停留在書面文字(法典、法律、法規)上,長期不對社會生活發生實際作用的規則、原則,並不能算作法,正象一台根本不起計時作用的「鐘錶」不能算作鐘錶一樣。 第二,法是一種複雜的體制。這種體制代表着國家對權利和義務(即社會合作的成果和負擔)所進行的權威性分配。所以,法的核心內容是權利和義務。這是法區別於宗教、道德和習慣的主要之點。宗教以人對上帝的義務(信仰和服從)控制社會,道德以人際之間的義務和責任調整社會關係,習慣則表現為行為的經常性,依一定習慣模式活動是無所謂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則是以「權利」和「義務」這對對應範疇來調節社會關係的。法既是一種體制,自然就包括硬件和軟件兩部分。「硬件」指制定和實施法律的國家機構,軟件指國家機關的各種指令。如果權利和義務的分配是由一定的國家機構按照事先確定好一定的規則和程序進行的,這種法定權利和義務的配量就具有權威性和合法性。
第三,法是一種秩序。秩序意味着在社會生活中存在着某種程度的關係的穩定性、結構的一致性、行為的規則性、進程的連續性、事件的可預測性以及人身財產的安全性。秩序的存在是人類一切活動的必要前提,所以,除了極少數試圖從混亂中漁利的壞蛋,大多數人都希望有某種秩序的存在。秩序是與無序(混亂)相對的。當無序(混亂)發生或將要發生時,人類必須採取措施去保護受到危害的秩序。在文明社會中,法是預防和制止無序(混知)發生的首要的、經常起作用的手段,因而也是秩序的標誌。
法是秩序,它突出地表現於以下各方面,即:現代民主社會的階級控制秩序,社會生產和交換秩序,社會生活秩序,以及權力運行秩序。所有這一切都表現為法律秩序。
第四,法是實現一定社會目的或價值的工具。法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工具。就現代法來說,法的工具性表現為:賦予個人從事某種活動,實現某種利益的資格、機會、條件,維護個人期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為不使用私人武力解決糾紛和衝突提供權威機構和正當程序,以維護公共秩序、和平和安寧;授於政府合法權威,使之能夠公平地、有效地配置資源,促進經濟增長和社會福利;教育和促進公民參與政治程序和法律秩序,並為公民參與提供保障;引導社會變遷或為社會變遷開闢道路,等等。既然法是工具,人們就可以根據確定的目的來評價法,並按照不斷變化的環境和價值標準對法進行解釋和修改[1]
參考文獻
- ↑ 「三治融合」之法社會學闡釋, 中國社會科學網202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