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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证书,是指用以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公证文书。持票人据此得以行使追索权利。为一种单纯的证书,只证明一种事实而不创设或表示任何权利。由有权制作的机关制作。一经制作,其效力不因当事人的否认而失效,除非有相当证据证明之。[1]

种类

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书有下列11种: 1、拒绝承兑证书。只有汇票才有(《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 2、拒绝付款证书。三种票据都有(《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77条第1 款;《统一支票法》第39条) 3、承兑日期拒绝证书。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指定请求承兑期限的汇票,付款人在承兑时并未记载承兑日期,持票人得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承兑日期(《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5条第2款)。 4、拒绝见票证书。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持票人向发票人提示,发票人于见票时拒绝签名时八成的拒绝证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8条第2款)。 5、第二次提示请求的拒绝证书。汇票付款人得请求应于第一次提示之次日为第二次提示,持票人未照办时的拒绝证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4条第2款)。 6、参加承兑拒绝证书。预备付款人拒绝参加承兑的拒绝证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6条第2款)。 7、参加付款拒绝证书。汇票的参加承兑人、汇票或本票的预备付款人拒绝付款时的拒绝证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0条、第70条)。 8、无从为承兑提示的拒绝证书。只有汇票才有(《中华民国票据法》第83条)。 9、无从为付款提示的拒绝证书。汇票和本票都有(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86条、第124条)。 10、拒绝交还复本的拒绝证书。只有汇票才有(《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6条第2款)。 11、拒绝交还原本证书。汇票和本票都有(《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8条第2款、第77条第1款)。[2]

概述

主要包括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拒绝承兑证书是在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作成的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是在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作成的证书。此外,还有拒绝见票证书、参加承兑拒绝证书、拒绝交还原本证书等等。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通常应作成拒绝证书,但英美法规定本国票据不一定必须作成拒绝证书,外国票据则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还规定有拒绝承兑证书时无须再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制作拒绝证书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由公证机关或法院或邮政员等法定机构制作,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可以在票据或其粘单上作成,也可以另作文件予以记载。作成时,应记载必要的事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逾期作出的,除法律规定容许延期外,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因不可抗力而迟延作成拒绝证书的,持票人不负迟延责任,并可以延长作成期限。某些情况下可免除作成拒绝证书,如发票人、背书人等明示约定“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依法无需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迟延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在一定期间内一定存在等等。

参考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