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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是借用行刑的来审问人犯、查明案件的一种司法手段。但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狱囚”,同时也适应于“告人”。据《唐律》,被告受讯而被拷,拷限满而不首者,则反拷“告人”,即准前人(被告)拷仗数,反拷“告人”。
发展历程
秦汉时期 《秦律治狱律》记载审理案件“毋治掠为上,治掠为下。”“讯狱必先尽其言,毋庸辄诘。其辞尽,及以诘者诘之,复诘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可见秦代训囚用刑。另据《史记李斯传》,李斯被“榜掠千余”,《广雅》篇说“榜,击也。”《苍颉篇》记载 “掠,问也。”这说明秦代已有了刑讯。 汉代时期 夏侯婴与高祖善,因戏伤婴,婴自告情,谓未受伤,告者不服,移狱,婴以此坐笞掠数百。”又,汉宣帝即位,路温舒上书肯陈尚德缓刑,在谈及当时狱吏所施行的拷问时曾说:“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可见刑讯拷问在汉代已较为普遍。
梁朝时期 自梁以后,刑讯正式为律所规定,开始了刑讯制度化的历史。“北魏鞫囚限于杖五十,历北齐、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讯之制。”在此期间,各朝刑讯制度虽有不同,但总的趋势是日渐严酷。
唐朝时期 唐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各种制度臻于完备,其中当然包括了刑讯制度。《唐律》首先规定了刑讯适用的条件:“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唐律疏义;断狱》“讯囚察辞”条规定了刑讯立案的程序,“立案见在主座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司法官在行刑前首先要立案,并由所在主座共同审判。关于刑讯的实施和禁止,在《唐律疏义》“拷囚不得过三度”条中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决罚不如法”条规定:“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关于刑讯的禁止主要体现在“议清减老少疾分歧拷讯”条,该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即享有议、清和减等特权的职员,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者等。唐代固然对刑讯制度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由于中国古代断狱过分依赖口供,一些官吏为案件速决或为贪求贿赂,酷吏枉法,以严刑讯囚之事也是十分普遍。据史记载,高宗时官吏以残酷为能。以致于将人犯不卸枷锁打死也不受追究。武则天登基以后,任用来俊臣等酷吏掌典大狱,不问案情轻重,动辄对人犯行灌耳、囚于地牢之刑。尤为甚者,酷吏竟将人犯盛于瓮中,四周架火烤炙。
两宋时期 两宋之时,刑讯制度宽猛不一,宋太祖时,对刑讯的使用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今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治掠,其当讯者案具白长吏,得判及讯之,凡有司擅掠者,论为私罪。”但是到了南宋法纪松驰,刑讯之制更加严酷。
元代时期 元代规定,除非对强盗,不得施以严刑。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假如需要加以刑讯,必须有长贰僚佐会议立案,并且元代规定了不得法外用刑,治罪。
明朝时期 明承唐律,严格规定法官拷问人犯的责任。嘉靖年间,规定对于杀人、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严刑拷讯,其余的犯罪则使用鞭、扑等一般刑讯。
清朝时期 清又袭明,历朝严审刑官滥用刑讯之禁。康熙时禁止大镣、短夹棍、大枷的使用。清末变法修律,1908年拟定《大清现行刑律》,1909年奏进,1910年颁布施行,这在中国法制史上才第一次明令废止了刑讯的使用。[1]
刑讯起源
刑讯最早见诸文字是《礼记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往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这里的“掠”就是指刑讯。从《礼记》记载的内容来看,西周已有了刑讯。 刑讯作为一种制度而著之于律令,始于南北朝时期。作为刑讯制度,秦汉刑讯并不见于律令,或为法官一种事实上的权威,或默认之事实。至于汉景帝捶令之设,原为笞罪之刑具,非为拷问之设,吏滥用之,非本意也,南北朝以刑讯著之律令。”“惟刑讯著之于律令,则始于南朝梁之所立之测罚,陈承之。”所谓“测罚”即“凡系狱者,不即答款,应加测罚……应测罚者,先参议牒启,然后科行,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