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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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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 在英美法谓为Contributory Negligence,指损害之发生,如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加害人得免其责任之情形。一般观念,数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致生损害者,亦谓之共同过失,而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然二者其内涵 迥然不同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共同过失 [1]

外文名称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民法上指 损害之发生,如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加害人得免其责任之情形

刑法上指 共同过失犯罪

学科 法律

简介

=我国的解释

我国发生共同过失犯罪时,若不能查明犯罪具体由谁造成的,则不判定共同过失犯罪中的任何人有罪。若能查明是由谁造成的,则由其个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共同过失犯罪一说。

国外的规定

依英美法,共同过失谓损害之发生,纵因加害人之侵权行为所致,如被害人亦与有过失者,加害人得以被害人有共同过失作为绝对的抗辩事由,而主张免负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并应迳即否定被害人之请求权。要之,被害人如以一般普通注意即能预见其危险,并能即时避免损害之发生,而不以注意避免损害之发生者,即无异自愿置身于危险中,若是,自不得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一般侵权行为之举证责任,原应由被害人负之,但加害人以共同过失作为免责抗辩事由者,则举证责任转移而由加害人负之,被害人毋庸举证证明其无过失也。

抗辩事由

惟基于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之法理,共同过失虽得作为加害人免责之抗辩事由;但一、如损害之发生系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时;或二、加害人违反法律保护公众之规定致生损害他人时;或三、法律课诸加害人绝对责任(Strict Liability)时;或四、加害人知悉或应知悉被害人之疏忽势将发生危险,能即时促其注意或防止危险发生而未为之者(Last Clear Chance Rule),则纵使被害人与有轻过失,法律即无过分保护加害人之必要。斯时,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有共同过失而免其责任。

共同过失之原则之适用,系片面保护加害人,对被害人实不公平且不合理,极为学者所诟病。迩来多数英美之法例相继废除此原则,而采用"比例过失原则"(Comparative Negligence),以弥补其弊。

补充信息

"Both to blame" clause 共同过失条款。某些美国提单插入的条款,规定当船舶发生碰撞(collision)时,如两方船舶均存在过错,若因货主对被碰撞船舶提起的任何诉讼导致碰撞船舶不得不向被碰撞船舶支付某一数额的费用,碰撞船舶的货主应赔偿碰撞船舶此笔数额的损失。该条款根据COGSA被美国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诉Atlantic Mutual Insurance Co. 案(Esso Belgium – Nathaniel Bacon)343 U.S.236, 1952 AMC 659 (1952)中宣布为无效,尽管它在私人承运(private carriage)和一些其他案例中被支持,但在公共承运人订立的合同中是属无效。简单地说,出现这一点的原因是:根据美国法,货主不能从承运人那里得到由航行过失造成的损失赔偿,但是他可以起诉非载货船,而非载货船又可以从载货船那里取得按其过失比例计算的赔偿,这就是承运人对其并不直接对货物负责的损失也负上了间接责任。

参考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