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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低價銷售是中國的一個學術用語。

語言一發即逝,不留痕跡。當人類意識到需要把說出的話記下來時,就發明了文字[1]。在世界範圍內,曾經獨立形成的古老文字除我們的漢字外,還有埃及的聖書字、兩河流域的楔形文字、古印度的印章文字以及中美洲的瑪雅文[2]。後來,這些古老文字的命運各不相同,或因某種歷史原因而消亡,如瑪雅文;或因文字的根本變革而遭廢棄,如楔形文、聖書字,只漢字沿用至今,而且古今傳承的脈絡清晰可見,成了中華民族文化的良好載體。

名詞解釋

價格作為聯繫供需雙方利益的紐帶,是市場活動最重要的調整器,與經營者的市場競爭力密切相關。降價銷售或低價銷售是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基本價格策略。低價銷售作為一種競爭策略,如果經營者是在提高技術、減少消耗、降低成本的基礎上所進行的一種正當價格競爭或所採取的一種讓利措施,法律將對其予以認可或保護。但是,如果經營者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故意在一定範圍的市場上和一定時期內,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某一商品,以達到排擠競爭對手、獨占經營之目的,法律則將其作為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即不正當低價銷售予以禁止。在市場競爭越來越激烈的情況下,一些實力雄厚的經營為了操縱或獨霸市場,便不惜以暫時虧本的代價,將某種或某些商品的價格壓到成本價以下銷售,使競爭對手難以為繼,倒閉或退出市場。在擠垮其他競爭對手、操縱市場以後,它又抬高商品銷售價格,獲取更高的壟斷利潤,這種貌似有利於消費者的低價銷售,最終會限制正常的市場競爭機制,損害其他競爭者和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於是,對不正當低價銷售進行法律規制便成為必然。基於此,對不正當低價銷售行為進行較為全面的法律分析,對於正確界定低價銷售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合理確定不正當低價銷售行為的調整規則,促進和保障正當價格競爭等都具有重要意義。

不正當低價銷售法律特徵的分析

不正當低價銷售作為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與正當的低價銷售有着重要的區別,現就其法律特徵分析如下:

首先,不正當低價銷售是一種破壞競爭的違法行為。其客觀上表現為:經營者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拋售商品,排擠競爭對手,使其利益嚴重受損或被迫退出市場,從而在一定市場範圍內減少或消除競爭,以達獲取非法高額利潤之目的。這是一種赤裸裸的掠奪行為,會給同類競爭者造成實質性損害或損害危險,阻礙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影響競爭對手的建立、生存和發展,在一定條件下使市場結構趨於不合理,破壞正常的競爭秩序。因此,許多國家的競爭法均將其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予以禁止。如,在日本,其被視為「不當賤賣」而予以禁止,在歐洲,其被稱為「掠奪性定價」而納入競爭法調整。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也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其次,不正當低價銷售嚴重違背價值規律和經營規則。企業商品的價格取決於多種因素,一般包括成本、稅金、利潤與合理的流通費用等,並在一定程度上受市場供求關係的制約。但其中成本是構成價格的主要成份,是確定商品價格的最基本依據和最低經濟界限。眾所周知,企業產品的價格只有高於成本,客觀地反映商品的價值,經營者才能勞有所獲、盈利生存;反之,如果企業產品的價格低於成本,則勢必導致虧損經營,使企業難以維持,甚至走向破產。因此,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和正常的經營規則,經營者根本不應當也不可能長時期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但是,在特定情況下,當某些企業為擠垮競爭對手時,則不惜以暫時的賠本為代價,去換取日後長久的獨占經營和高額壟斷利潤。這從另一個角度反映出不正當低價銷售的反競爭本質。

最後,不正當低價銷售常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與迷惑性。其一,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的目的,常常不象人們認為的那樣,僅僅旨在消滅或驅逐競爭對手,多數情況下,實行低價銷售的經營者的目的,在於說服或迫使競爭對手接受其控制或與其進行合作,如共謀固定價格、劃分市場份額等,以避免兩敗俱傷。這就使得不正當低價銷售常常以較為隱蔽的形式進行,往往給對該行為的法律認定造成極大的困難。其二,從表面看,經營者的低價銷售行為對消費者來說似乎是有利的,而且好象還能在一定程度上活躍市場。但行為人採取低於成本這種異常的價格進行銷售,其真正目的決不是為了讓利消費者或服務社會,在其擠垮競爭對手、完全占領市場後,便會任意抬高價格,謀取暴利,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不正當低價銷售法定構成要件的分析

從競爭法的角度來看,降低成本價格和提高質量正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標,降低價格本身也是競爭法在一般情況下所要鼓勵的,對於不正當低價銷售行為的禁止只是基於保護競爭的要求而規定的例外情況,一般均有嚴格的適用條件。這就要求我們準確地把握不正當低價銷售的構成要件。按照各國立法的通例,一般在法律上從不正當低價銷售的主體、主觀目的、客觀行為、危害後果等方面來考察其法定構成要件。從主體上看,不正當低價銷售的行為人是處於賣方地位的經營者,而且通常是占有市場優勢地位的大型綜合性企業。這些企業一般資金雄厚,經營品種多,生產規模大,生產占有率高,經營風險小,具有優越的競爭條件。正是由於這種優越的競爭地位,他們才敢於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而一般競爭實力較弱的中小型企業,則不敢冒此風險,否則,不僅達不到擠垮競爭對手之目的,還會造成真正的企業虧損,甚至導致更嚴重的災難。對於僅僅生產或銷售某一種產品的專營企業來說,處境就更為嚴峻,由於低於成本的價格不能客觀地反映產品的實際價格水平,大型綜合性企業低於成本這種掠奪性定價本身就能將專營企業直接排擠出市場。從主觀目的看,不正當低價銷售的行為人是為了排擠競爭對手。即經營者企圖通過低於成本的價格爭取顧客、占領市場或擴大市場份額,削弱或擠垮競爭對手,從而獨占市場,實行壟斷經營。反之,如果經營者不是出於排擠競爭對手之目的,則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從客觀行為上看,不正當低價銷售表現為經營者實施了低於成本價格的壓價銷售行為。法律不僅要求經營者有低價銷售行為,而且要求這種低價還必須達到低於成本的程度。否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從危害後果上看,不正當低價銷售造成了對正常競爭的限制與破壞。這種限制與破壞可以是現實存在的,也可以是被現有事實證明將來是可能發生的。但如果某種低於成本的銷售,根本不妨礙競爭的正常進行,對其他競爭者、消費者及社會利益均不會造成任何危害,則不被認定為不正當低價銷售行為。如經營者僅僅是作為一種促銷手段或者進入新市場的需要偶爾在短期內低於成本銷售,在市場上未產生任何危害作用,則一般不視為違法。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