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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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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根据1982年宪法规定,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机构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历史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发展而来的(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会议制度)。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它同时行使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1958年农村普遍建立人民公社,取消了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既是乡级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组织,即“政社合一”。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陷于瘫痪。1967年地方各级(包括省、市、县、人民公社)都建立了革命委员会,作为地方各级的政权机构。

1975年宪法虽然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但实际上并未召开过人民代表大会。1978年宪法再次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将革命委员会规定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并重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规定县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1979年开始试点,1980年全国普遍开展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及相继召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使中断了十余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得以恢复和发展。1982年宪法的颁布和1982、1986年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了地方权力机关的职权。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1]

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组成。1954年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2年。1975年宪法改为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地、区、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78年宪法规定,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取消关于地、区作为一级政权的规定。1982年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2020年10月1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职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会议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要通过会议进行工作,行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上届会议主席团召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每年至少举行 1次,经1/5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

根据1954、1975和1978年的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常设机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委员会、革命委员会)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之后,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了常务委员会。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仍由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常设机关的职权。常务委员会的设立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经常化,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加强对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根据1982年宪法和1986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1 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的任期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2个月至少举行1 次。会议决议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①对本行政地区域内的工作的重大事项行使决定权;②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的个别任免;④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正职负责工作人员(即本级政府正、副职领导人以外的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⑤依法对人民法院的部分审判工作人员和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检察工作人员的任免;⑥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专门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参考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