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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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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 是指道德低下者为获取物质报酬(金钱、礼物、性贿赂等),以产生利益交换的方式有代价地或有接受代价的与不固定的性对象发生的有偿性行为。属于收费的性行为。

传统上,卖淫涉及到某种直接的生殖器接触(或者隔一层东西)。先进性的政府不允许卖淫,但是,随着电子技术革命和互联网的普及,产生了新的卖淫方式:从"电话广告卖淫(Phone Sex)"到经由互联网和移动电话的交互式的视觉形式的性信息接触,从而改变了以发生实质性生殖器性接触为判断卖淫标准的传统默认

卖淫在我国受到法律的禁止,属于违法行为,卖淫、嫖娼更容易传染性病,乙肝,艾滋病,等各种严重疾病。所以必须禁止而不能够有任何借口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卖淫 [1]

外文名 prostitution

行业 色情服务

是否犯罪 是

行为

何谓卖淫。妓女卖淫可谓是世界上最早的职业之一。然而对于卖淫的定义却有不同认识。

传统观点认为,妓女是一个接受男人金钱而给予男人性满足的女人。其典型代表是《20世纪韦氏字典》中卖淫的定义为,卖淫即--卖淫者,名词,为钱财从事(和许多男人)性交活动的妇女;娼妓,妓女。显然这个定义将男妓排除在外。这是不合乎实际大家都知道在任何国家的每个朝代包括现 在,面首、男妓、妓男、舞男都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这也是自由主义作家批评、反对和试图修改的主要部分。然而,人民普遍关心的(特别是在我们中国)或者说担心的依然是妓女的问题,的确同妓女相比无论是从数量还是危害影响上来说妓男还是不能和其相提并论。

这个定义之外还有两个定义,分别是从广义和狭义上来认识的。

广义的理解为,卖淫一般是指补偿既非属于性欲方面的又非属于感情方面的一切性行为,具体来说即为了性或感情方面的一切报偿或乐趣而从事的性行为才是正常的,而且这种性欲或感情方面的报偿或乐趣必须是来源于性行为本身。因而出于其他任何别的目的、动机、原因而与他人进行的性行为均属于妓女卖淫。

狭义的卖淫定义为卖淫仅指以肉体换取金钱的行为,这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所谓典型妓女,而与其相对的则是非典型妓女。

21世纪,在我国根据1997年的刑法及相关的刑事法规和单行条例的规定可将卖淫定义为,卖淫指行为人为获取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以性器官达到异性满足的行为。而与之相对应的嫖娼则是指行为人给付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活动。卖淫与嫖娼是互相依存的一对概念,两种现象,但是,与卖淫相关的犯罪和与嫖娼相关的犯罪之间却可以相互独立的存在,即某一罪的存在不一另一罪的存在与否为前提。

历史

产生和流行

卖淫伴随私有制的出现而产生。"早在野蛮时代高级阶段,与奴隶劳动并存就零散地出现了雇佣劳动,同时,作为它的必然伴侣,也出现了与强制女奴隶献身于男性现象并存的自由妇女的职业卖淫"(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古代一些民族视卖淫为向宗教献身的神圣行为,把卖淫所得上缴给神庙的财库。古希腊的高级妓女曾因才艺出众、与政界的交往而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但总的说来,娼妓属于受压迫、剥削的阶层。公元前6世纪梭伦在雅典创立第一所妓院,以后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公娼制,作为征收赋税的一项重要来源。中国夏朝后期"好方鬼神,事淫乱",殷商时流行"巫风"、"淫风"、"乱风",均有与统治阶级腐败相联系的男、女娼妓活动。春秋时齐国设"女间七百",是最早的官办妓院;越勾践、汉武帝设"营妓"等专为军队提供性服务。《史记·货殖列传》载:"今夫赵女郑姬,设形容,楔鸣琴,揄长袂,蹑利屣,目挑心招,出不远千里,不择老少者,奔富厚也",是当时卖淫业兴盛的真实写照。以后历各朝而不衰,至明朝"娼妓布满天下,其大都会之地,动以千百计,其他穷州僻邑,在在有之",又有"小唱"(男妓),"专供缙绅酒席"(谢浙肇《五杂俎》)。妓女多因天灾人祸,为生活所迫或受人诱骗、逼迫,也有为贪恋奢侈生活等堕落;而男妓卖淫属于反自然行为,一般为从小受到权势富贵之家威逼、利诱 卖淫女 卖淫女 渐成恶习,所谓"皆幼而受绐,或势劫利饵耳"(纪昀《阅微草堂笔记》卷十二)。他们除受到各种黑暗势力的盘剥、蹂躏,还在法律上备受歧视。如元朝规定娼人不得与良人成亲,不得入科举考试等,其社会地位与奴婢等同。在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影响下,马克思所形容以"对无产阶级的最明显的直接肉体剥削"为特征的卖淫现象愈加普遍和露骨。主要原因是工业化急剧增加的两极--暴富者与无力娶妻的劳动者都有买淫的需要,形成庞大的嫖客队伍,而大量陷于贫困、丧失自由的妇女不得不像计件工资劳动者那样一次次地出卖肉体,人口流动趋势则为性交易的进行提供了便利条件。中国进入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卖淫现象在一些开放地区十分猖獗。其主要根源有:由于城乡、地区、行业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引起人们心理不平衡,因卖淫可在短期内获得巨额财富,诱使好逸恶劳或缺乏技能而急于致富的人走此"捷径";在"性解放"思潮影响下,社会对性越轨行为采取宽容态度,导致当事人道德感、羞耻心减弱;少女、幼女遭性伴侣抛弃或受性侵犯后,心理发生恶逆变,以卖淫形式玩弄异性,向社会进行性报复;一些唯利是图的单位或个人积极撮合性交易并为卖淫活动提供处所等。与旧社会相比,当前卖淫普遍具有自愿、隐蔽或半隐蔽、有组织等特点,并有向低龄化发展的趋势。

禁娼

娼妓制度是腐蚀社会的催化剂,也是各种罪恶的渊薮。而娼妓本人既是旧制度的受害者,又因沾染无耻、恶劣的习性败坏着社会风气。16世纪时,西方国家因性病泛滥开始谴责卖淫并加以取缔,但成效甚微;从那时起,对卖淫活动的准许或者禁止一直在交替出现。1885年英国首先立法禁娼。为了维护大工业生产的社会秩序,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20世纪20年代起大规模宣传禁娼。1949年12月2日联合国全体大会表决通过《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表明废除卖淫制度的基本立场。但各国采取对策不一:有的只禁公娼不禁私娼;有的开设"红灯区",对娼妓集中管理;有的明禁而暗不禁,致使变相的色情场所日渐兴隆。中华人民共和国坚决取缔娼妓制度,20世纪50年代初采取封闭妓院、惩治妓院的龟奴与老鸨、改造与安置妓女等措施,取得卓著成绩。但卖淫及其变相形态仍有残余。遏制以至根除卖淫现象,要靠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因此要做出持久不懈的努力。历史证明:以发展经济为由设立"红灯区"的主张,不仅贬损人格尊严,而且会引起社会腐败、生产力停滞,应当受到摒弃。

由于禁娼的角度不同,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法律措施也不同,但一般都以打击淫媒犯罪等助长卖淫的行为为重点。英国和香港禁止卖淫和淫媒行为,凡以卖淫为目的在街头或公共场所游荡或拉客、介绍、指使或教唆他人卖淫,经营或提供卖淫场所,扣留妇女供卖淫和依靠卖淫为生等皆规定为犯罪。但个人在单独居住的房屋卖淫(香港俗称"一楼一凤")却不予追究。日本虽然取缔妓院,但对单纯卖淫者不处罚,只有那些意图卖淫而主动向对方劝诱者、以营利为目的教唆并无淫乱习癖的女子性交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还应对卖淫妇女适用保安处分。法国在特定范围内容许卖淫,对娼妓实施强制性的卫生检查,并规定意在挑逗卖淫而主动拉客者有罪;法国刑法对淫媒犯罪处罚很严,却往往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追究。中国政府严禁卖淫,已建立起初具规模的法律体系:既有针对一般卖淫、嫖娼及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娼的治安管理处罚办法;又有惩治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故意传播性病,嫖宿幼女等犯罪的刑法规定。对卖淫嫖娼者强制集中教育、强制性病检查,并对患有性病者强制治疗;对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而又重新违犯者实行劳动教养。对犯有包庇、隐瞒、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也相应地规定了刑事或行政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