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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announcement),是指政府、團體對重大事件當眾正式公佈或者公開宣告,宣佈。
- 國務院2012年4月16日發佈、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對公告的使用表述為:“適用于向國內外宣佈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
- 其中包含兩方面的內容:
- 公告是行政公文的主要文種之一,它和通告都屬於發佈範圍廣泛的曉諭性文種。
- 公告是向國內外宣佈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時使用的公文。
- 適用于向國內外宣佈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
- 公告是用於向國內外宣佈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的公文。
- 公告主要有兩種,一是宣佈重要事項,如最近中國將在東海進行地對地導彈發射訓練;二是宣佈法定事項,如宣佈某項法規或規章,宣佈國家領導人選舉結果。
- 公告在實際使用中,往往偏離了《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中的規定,各機關、單位、團體事無巨細經常使用公告。
- 公告的莊重性特點被忽視,只注意到廣泛性和周知性,以致使公告逐漸演變為“公而告之”。
- 主要特點--由於公告宣佈的是重大事項和法定事項,發文的權力被限制在高層行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的範圍之內。
- 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及其所屬部門,各省市、自治區、直轄市行政領導機關,某些法定機關,如稅務局、海關、鐵路局、人民銀行、檢察院、法院等,有制發公告的權力。
- 其他地方行政機關,一般不能發佈公告。黨團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不能發佈公告。
公告的種類與注意事項
- (一)《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規定:
- 1、公報:適用於公布重要決定或者重大事項。
- 2、公告:適用於向國內外宣布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
- 3、通告:適用於在一定範圍內公布應當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項。
- 4、通知:適用於發布、傳達要求下級機關執行和有關單位周知或者執行的事項,批轉、轉發公文。
- 5、通報:適用於表彰先進、批評錯誤、傳達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況。
- 6、報告:適用於向上級機關匯報工作、反映情況,回復上級機關的詢問。
- (二)公告與通告,通知, 通報的區別
- (1)內容不同--公告用於「向國內外宣布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多與政治方面有關;通告的內容是「在一定範圍內應當遵守或周知的事項」,多是業務工作方面。
- (2)發布範圍不同--公告面向國內外的廣大讀者、聽眾;通告的範圍則相對較窄,只是面向「一定範圍內的」的有關單位和人員。
- (3)使用權限不同--公告通常是黨和國家高級領導機關宣布某些重大事項時才用,新華社、司法機關以及其他一些政府部門也可以根據授權使用公告。
- 通告則適用於各級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
- (三)通告與通知的區別:
- (1)受文對象不同--通知的受文對象比較明確,是有關的下級單位。 通告的受文對象比較廣泛,涉及到社會不同層次的單位和個人,不完全是發文機關的下屬單位。
- (2)分類不同。通告是泛行文,面向廣大社會組織和公眾,沒有特定的主送機關;通知則是下行文,主送機關是發文機關的下級單位。
- (四)通知與通報的區別:
- (1)時間差異--通知的事項還沒有發生,通報的事項已經發生。
- (2)內容差異--通知提出具體工作意見和辦法,要求遵照執行或限期執行;而通報則著眼於思想和路線方面的教育。[1]
公告的法律效力
- 「公告」的法律定位及其效力位階問題—以宜蘭縣政府調降非都市土地建蔽/容積率「公告」為例,可說是2004/10/05「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府會關係覆議案件之解析—以『宜蘭縣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容積率獎勵自治條例』乙文的補充說明......
- 署名「Fulai」的讀者先進,在2004/10/09於「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的留言版(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macotochen/)提及,他說拜讀拙著有關宜蘭縣政府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容積率獎勵自治條例覆議案的分析之後,仍有幾項疑義:...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內政部備查。
- Fulai先生復提問,未知宜蘭縣政府以「公告」方式調降該縣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容積率,是否適法?在法效力上有無瑕疵,或甚至無效之可能?
- 筆者立即撰筆敬復Fulai先生說:首先,有關「公告」的法律性質,或與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相當(也就是說,可以算是廣義的「法規」之一種),或與行政處分(含一般處分)相當,或視為觀念通知之公文書類,本無法一概而論,均必需視個案適用情形、所拘束之相對人而論。
- 惟函詢本案,初步判斷,筆者以為宜蘭縣政府若依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之授權,另以「公告」調降宜蘭縣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容積率者,該「公告」之法律性質,似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
- 可參照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理由書所指,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
- 其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
- 既然本案的「公告」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其雖不符合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形式定義,但仍為廣義的地方法規之一(例如:可將該「公告」當作「地方行政規則」看待),仍需「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及相關之法理(如:中央法規優越之原則、地方法規禁止越權原則等)。
- 該「公告」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中央法規命令,甚或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之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內政部備查。
- 宜蘭縣政府之「公告」是否適法,自可由內政部(營建署)於事後的「備查」時再作判斷,若內政部予以備查者,仍屬繼續有效;
- 若內政部認為違法,亦可對該「公告」予以函告無效(惟此部分之認定,另涉及專業法規之判斷問題)。[2]
参考來源
- ↑ 公告,通告,通知,通報,報告 傻傻分不清?. 每日頭條. 2018-01-02 (中文). 已忽略文本“https://kknews.cc/zh-tw/news/86lymlg.html ” (帮助);
- ↑ Macoto. 「公告」的法律定位及其效力位階問題. 新浪部落. 2004-10-09 (中文). 已忽略未知参数
|http://blog.sina.com.tw/423/article.php?entry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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