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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法律上一般指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符合仲裁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意。
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可能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理由推定他已了解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他对侵害的不知情,可能是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等情形。
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权利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事实上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的,不能使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本条第三款所称“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这里的“终止”既包括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也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既包括聘用合同的终止,也包括聘用合同的解除(如解聘、辞聘等)。
仲裁时效的运用
实践中,运用仲裁时效制度需注意: 一是仲裁时效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控制并能发生权利减损,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二是仲裁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 三是在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所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权利。权利人仍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是在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时,仲裁委员会才不再保护其权利。仲裁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后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且查明无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仲裁委员会不得主动释明或适用仲裁时效,不得以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也不能以不知晓仲裁时效制度或者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要求权利人返还。 四是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
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按照时效制度的理论及我国实践,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应当具有如下法律效果: 一是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利人无法请求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二是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三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三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四是权利人仍享有申请仲裁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如果义务人不援引时效抗辩权,仲裁委员会不得以时效届满为由不予保护。
仲裁时效在诉讼阶段的适用
应当指出,争议案件无论在仲裁阶段还是在诉讼阶段,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应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而非两阶段分别适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如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在仲裁阶段应当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在诉讼阶段也应适用同样的时效,而非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对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予以了明确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在诉讼阶段再行提出时效抗辩将不被人民法院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一百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六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38号)第四十四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