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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wikitable" style="float:right; margin: -10px 0px 10px 20px; text-align:left" |<center>'''香港地租'''<br><img src="http://mobile.chinesedaily.com/uploads/caiji/15285501282121.jpg" width="280"></center><small>[http://mobile.chinesedaily.com/plus/view.php?aid=294901 圖片來自chinesedaily]</small> |} '''地租'''舊稱'''地稅''',是[[香港政府]]向部份土地的承租人所徵收的稅項,不管物業是被佔用或空置,均須繳納。業主所繳納地租或地稅的款額是固定的,抑或會隨應課差餉租值的變動而改變,要視乎有關物業的土地契約所屬類別而定。除了業主為新界原有鄉村原居村民或合資格的祖或堂,所有位於[[新九龍]]及[[新界]]的土地承租人均屬地租的徵收對象。除此之外,基於1997年主權移交的安排,1985年5月27日或以後獲批或獲續期土地契約的港島和九龍物業也改為徵收地租。<ref name='government'>{{Cite web |url=http://www.gov.hk/tc/residents/housing/private/rate/governmentrent.htm |title=地租或地稅 |accessdate=2014-11-13 |archive-date=2014-11-29 |archive-url=https://web.archive.org/web/20141129020401/http://www.gov.hk/tc/residents/housing/private/rate/governmentrent.htm |dead-url=no }}</ref> ==介紹== 在1985年5月27日或以前獲批或獲續期土地契約的港島和九龍物業,以及業主為新界原有鄉村原居村民或合資格的祖或堂,向政府繳納的是地稅而非地租。地租和地稅的法律基礎和負責部門並不一樣:地租由[[差餉物業估價署]]負責按《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徵收,而地稅由[[香港地政總署]]根據其他法例或第515章獲豁免繳交新地租負責徵收。 ==徵收對象== 1841年[[香港開埠]],[[香港島]]上的土地於同一年便開始由殖民地政府出售予私人買家。除了[[中環]][[花園道]]的[[聖約翰座堂 (香港)|聖約翰座堂]]的土地屬永久業權外,其他所有土地均以批租形式出售。[[契約]]條款因應出售當時的[[土地政策]]而有差異。一般的批租期為固定年期75年、99年、150年或999年,而沒有續租權利;或是可續租年期75年、99年或150年,而有權分別再續租相同的年期。土地買方(即契約持有人)須於批給契約時,向政府繳付反映當時土地的地價,並且繳交年租,此之為「地稅」(有時亦會籠統稱為「地租」)。地稅通常為象徵式金額。 香港島和界限街以南的九龍半島為中國永久割讓予英國之地,而界限街以北之[[新九龍]]和[[新界]]則為英國按1898年簽定之《[[展拓香港界址專條]]》而向中國之租借部份,限期99年。因這些地區的土地只屬租借性質,所以港英政府需另立法源去確立在這地區收取稅項。故在這些地區所批出和賣出的土地繳交的,便是為「地租」,有別於按其他法例而徵收的「地稅」。 ==《中英聯合聲明》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政府]]及[[英國|英國政府]]於1984年12月19日簽署[[中英聯合聲明|《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下稱《聯合聲明》)。該聲明於1985年5月27日生效,而其附件III載列有關批出新土地契約及不可續期土地契約的續期事宜。 根據《聯合聲明》附件III的規定,[[香港政府]]在1985年5月27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批出的新土地契約的租期不可超越2047年6月30日。(而在這期間獲批或獲續期土地契約的港島和九龍物業,也改為繳交地租,而非之前這兩地區一直繳交的地稅。)土地承租人須繳納地價及象徵式租金直至1997年6月30日,在該日以後則無須補地價,但須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3%的年租,此後,年租會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 附件III亦訂明,除了短期租約和特殊用途的契約外,1997年6月30日以前期滿的不可續期土地契約,如承租人願意,均可續期至2047年6月30日止,無須補地價。從續期之日起,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3%的年租,此後,年租會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 至於1997年6月30日以後期滿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契約,附件III訂明,將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香港法例第150章)== 《聯合聲明》附件III載列的大部分不可續期契約是關乎[[新界]](包括[[新九龍]])的土地。當時有超過30,000張新界土地契約,不少屬共有業權。由於沒有可能逐張契約續期,唯一可行方法就是透過立法,在差不多同一時間把大批的契約續期。政府因而在1988年制定了[[香港法例]]第150章《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 該條例第6條把所有新界土地契約(除[[葵青貨櫃碼頭]]及[[香港中文大學]]等28幅特殊用地外,於回歸後另擬新契,有效期亦是50年,但並非由1997年7月1日起計)自動續期至2047年6月30日,毋須補地價,但承租人須按照第8條的規定,每年按時繳納相當於批租土地應課差餉租值3%的租金。不過,有關新定應繳地租和豁免地租的條款稍後被廢除,並納入1997年制定的《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香港法例第515章)中。 ==《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於1997年7月1日生效,令《聯合聲明》所訂明的土地政策得以實施。 '''第120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跨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第121條''' 從1985年5月27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批出的,或原沒有續期權利而獲得續期的,超出1997年6月30日年期而不超過2047年6月30日的一切土地契約,承租人從1997年7月1日起不補地價,但需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3%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第122條''' 原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地在1984年6月30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為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原定租金維持不變。 '''第123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自1997年7月1日後的批地安排== [[香港回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成立後不久,政府根據《聯合聲明》附件III制定首項土地政策。[[行政會議]]於1997年7月15日通過各項有關土地契約和相關事宜的條文。 上述土地政策包括,由批租日期起計,新批土地契約的年期定為50年,惟新批作特殊用途契約及短期租約則除外。承租人除繳付地價外,還須由批租當日起每年繳納地租,款額相當於批租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的3%。 當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期滿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全權酌情決定期滿後續期50年。承租人無須補繳地價,惟同樣須由續期當日起就有關物業每年繳納地租,款額相當於有關物業應課差餉租值的3%(而特殊用途土地另計)。 * 2012年,[[海運大廈#地契租期|海運大廈續租]]土地21年,代價是按季繳納租值3%之地租,加[[補地價]]79億。 ==特殊批地及地租政策== 政府對以下14類機構的特殊批地及地租安排如下: *公用事業公司(電力公司、電訊公司、煤氣公司等,鐵路除外)、[[香港賽馬會]]:按市價批出公用事業及馬場所需用地,並按現行地租及地稅政策繳納地租。 *[[香港房屋委員會]]:以1000元象徵性價格批出建造資助出售房屋所需土地(通常在開始接受申請前兩個月,但亦有例外),並按現行地租及地稅政策繳納地租;公屋方面,已拆售商業部分予[[領展]]或已納入[[租者置其屋計劃]]的屋邨需註冊為一[[地段]],處理與新建資助出售房屋相似。而由房委會全權持有的屋邨,則根據短期租約(在建時)及歸屬令(完工後,按照《房屋條例》第5條規定,不適用於土地註冊制度),永久批予房委會。 *[[香港房屋協會]]:以按市價折扣(通常為半價)後的地價批出建造公屋及資助出售房屋所需土地(而該地價折扣將成為資助出售房屋日後售價及補地價計算參考),並按現行地租及地稅政策繳納地租。 *[[市區重建局]]:以1000元象徵性價格批出重建項目土地,並按現行地租及地稅政策繳納地租。 *[[九廣鐵路公司]]及[[港鐵公司]]:以1000元象徵性價格批出營運鐵路所需土地(前者稱九廣鐵路地段,後者稱地下鐵路地段),並按現行地租及地稅政策繳納地租。若港鐵需發展上蓋項目,則需向政府就相關項目土地[[補地價]]。 *私人會所、慈善機構、國際學校及資助專上院校用地(不包括中文大學及賽馬會):以1000元象徵性價格批出所需土地;契約修訂及增批則無需付地價或只需付優惠地價(約數十萬至數百萬元)。 *[[香港中文大學]]:按《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8條規定,只可收取每年10元象徵性地租(包括但不限於條例第2條訂明大學本部所在的沙田市地段437號);契約修訂及增批則無需付地價。 *自資專上院校:按政府一貫政策,自資專上院校土地以象徵性1或1000元批出,只有10年地契年期,並按辦學情況決定續期與否;契約修訂及增批則無需付地價或只需付優惠地價(約數十萬至數百萬元);此外,這種批地契約需同時由地政總署及教育局批核。 *[[聖約翰座堂 (香港)|聖約翰座堂]]:按《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第6條規定,聖公會享永久地權及[[地上權]],無需繳納地租;但若教堂終止運作或另作別用,政府有權收回土地。 *[[深圳市人民政府]]:[[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以永久租賃(同時與政府及[[九鐵公司]]租賃)方式,連同司法管轄權(不包括六項指定民法及名義港深邊界)於2018年9月4日凌晨零時起劃歸深圳市[[福田區]];地租為象徵性1000元,條款為深圳度身訂造,享有特權與美國駐港總領事館相若,香港政府無權干涉深圳市政府一切行為。 *[[美國駐港總領事館]]:設於中環花園道的美國駐港總領事館的地契原則上年期為75加75年(1950年4月19日起計算;只可用作領事館,否則必須交還),但港英政府於1960年於領事館地契上加入可選擇續期至999年(以及解除出售限制)條款,並已於1999年以4千4百萬港元代價行使。 *[[香港政府]]各部門:免地價永久批出土地,不用繳納地租,但按照「政府永久撥地」政策及編配系統管理。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駐港國安公署]]:將設於大角咀的總部用地以免地價形式批出,為期5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設於堅尼地道的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大樓、宿舍及官邸,以象徵性1或1000元批出,地契年期直至2047年為止。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香港法例第515章)== 自《聯合聲明》生效後,所有政府土地契約均包含一項標準條件,規定由1997年7月1日起,承租人每年須繳納租金,款額相當於批租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的3%(下稱「地租」)。不過,香港法例第150章和政府土地契約條件均沒有就評估、繳納和徵收地租提供足夠詳情,亦沒有賦予地租繳納人任何權利就評估提出反對及上訴。為方便管理地租的評估和徵收,政府於1997年5月30日制定了《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下稱《地租條例》)。而根據該條例第34條,另一附屬條例,即《地租(評估及徵收)規例》(下稱《地租規例》)於1997年6月6日制定,旨在就地租的評估及徵收事宜制定守則及程序。 《地租條例》適用於根據下列契約所批租的土地權益: # 《[[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香港法例第150章)第6條適用範圍內續期的契約;及 # 契約有明文規定,須每年不時繳納地租,款額相當於批租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的3%。 == 參考文獻 == {{reflist}} [[Category: 財經商業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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