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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貪污.jpeg | thumb | 300px | 貪污 <br> [https://www.sohu.com/a/203244401_771937 原圖鏈接] ]] '''貪污''',或在更廣義上稱為[[腐敗]],是指身在特定職位的人員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行不誠實的、甚至是違法犯罪的行為。 *腐敗的形式多種多樣,既可能是直接觸犯法律法規的行為,如[[貪污罪]]、[[受賄罪]]等;也可能是表面上沒有違法,但實際上損害了公共利益的行為。 **當官員或其他政府雇員以官方身份行事,卻試圖謀取私利時,就會發生政治腐敗。 **通常政府權力越大、官僚體制越龐大、民間監督越少的地方,腐敗就越嚴重。 ==公務員職務上常見之貪污案件類型== *(一)侵占公用財物問題:公務員將自己承辦業務所持有的財物,非法變為自己所有,就是觸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例如承辦機關出納人員,將其保管之公款或有價證券,私自花用、捲逃、或變賣供作己用; *(二)收受賄賂或要求期約問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若公務員明知其處理手續或結果與法令不合,惟因行賄人需要,而給公務員一點好處,公務員便違法處理,就觸犯刑法上違背職務受賄罪。例如公務員因家庭婚喪喜慶而接受賀禮、奠儀(金額在一般正當禮俗範圍內);因撰述稿件、演講而收受報酬,自無犯罪之虞。 *(三)浮報採購品項價格數量而收取回扣問題:公務員於經辦建築或公用工程,或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藉虛報價格、數量違法方式,明知應發給廠商款項,竟要求對方回贈一定比例款項;或留下一定金額而為己所用,此為辦理採購作業人員最易接觸犯法案件。 *(四)抑留、擅提公款或物品問題: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屬觸犯刑法中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另非基於法律上規定、未經上級機關之命令、或本機關首長之命令,公務員擅自提取公款或將應解繳公款之一部或全部留為己用,亦觸犯擅提、截留公款罪。 *(五)圖利行為與便民措施問題:惟公務員對於圖利與便民在觀念認知上常產生混淆,致處理公務常深恐因便民而招致圖利他人的官司,圖利在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在客觀上還須表現有圖取不法利益的積極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其行為究為圖利或便民,尚不難辨明區分,最重要在於有無不良居心與有無違法意圖而已。<ref name="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cite web |url=https://www.vac.gov.tw/cp-2184-5977-1.html | title= 公務員對貪污問題應有的認識 | language=zh | date=2018-03-27 | publisher=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author=Susan | accessdate=2020-06-10}}</ref> ==「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簡介== *「財產來源不明罪」於98年4月24日施行,係就「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並於第十條增加第二項(原第二項遞位順移)。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f name="經濟部水利署">{{cite web |url=https://www.wra.gov.tw/cp.aspx?n=4702| title= 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簡介 | language=zh | date= | publisher=經濟部水利署 | author= | accessdate=2020-06-10}}</ref> ==参考來源== {{Ref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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