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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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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wikitable" align="right" |- |<center><img src=http://5b0988e595225.cdn.sohucs.com/images/20190224/d8ab7b3bfbff42068504667bfab6f247.jpeg width="300"></center> <small>[https://www.sohu.com/a/297180967_778961 来自 搜狐网 的图片]</small>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海南省]]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 中文名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现任[[领导]]王艳萍。 ==现任领导== 主任:王艳萍。 ==相关资讯==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ref>[https://www.sohu.com/a/551492121_121391175 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和主要内容],搜狐,2022-05-26 </ref>、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的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预算总收入3%的预算安排建议; (六)市本级财政决算; (七)授予或者撤销[[海口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情况; (六)市本级养老保险<ref>[https://roll.sohu.com/a/623180152_114984 养老保险的定义] ,搜狐,2022-12-31</ref>、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环境保护]]资金的年度征收征集使用情况; (七)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交通]]、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外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情况;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二)对城乡居民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 (十三)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重点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海防林的保护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海口海事法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镇级[[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事项不需要经批准的,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从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该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后,认为不必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以审议意见的形式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在6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跟踪检查或者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请、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不报备案的,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所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本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参考文献== [[Category: 社會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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