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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排他權.jpg | thumb | 300px | 排他權 <br> [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IPNC_201014_0501.htm 原圖鏈接] ]] '''排他權'''(exclusive right)[[獨家授權]];專利權,在從業的這幾年中,發現認為只要擁有[[專利權]]即可以放心[[生產]]、[[販賣]],而不用擔心被告的大有人在。 *不少人在收到警告函或被起訴之後,更發出這樣的疑問;為何專利權是排他權而非實施權。 *在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由『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這句話可推知: *專利權是排除他人實施的權利。另外,在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若你擁有的專利權是甲物,則你便擁有排除他人進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該甲物的權利。 *傳統上,排他權是指使用智慧財產權制度防止競爭對手進入自己的市場地盤,將專利看作一種用以阻擋潛在競爭對手的“法律牆或法律壁壘”,排除他人從事一系列特定行為的權利。從廣義上說,排他權是包括專利和其他各種智慧財產權在內的各種有形和無形財產的財產權的精髓。 *正確使用智慧財產權資產的關鍵在於,將智慧財產權制度的工具(商業秘密、專利、商標、外觀設計及版權等)看作建立商業關係的一種手段。 ===專利的排他權的應用概念=== *某甲具有一保溫杯A的專利,該保溫杯包含一具隔熱功能的杯身A1、以及一有隔熱功能的杯蓋A2。某乙具有另一保溫杯B的專利,該保溫杯具有一有隔熱功能的杯身B1、一個有隔熱功能的杯蓋B2以及一可固定於杯蓋上的杯子B3。 *某乙必須取得某甲的同意才能生產製造、販賣。 **同樣的,某甲的專利雖然專利範圍涵蓋保溫杯B,但其生產、販賣保溫杯B一樣會侵害到某乙的專利,必須取得某乙的同意才能生產製造、販賣。 **某甲與某乙可以考慮是否要交互授權來取得雙方的最佳利益。 *專利法第58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1)使用該方法。(2)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的排他性,是指排除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但不代表專利權人生產製造、販賣該專利權主張之標的物就一定不會侵權,還需要特別注意自己所取得的專利權是否有落入他人的專利當中。 *專利權人擁有的是「排他權」以及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前提下的「實施權」,專利權人無法以自己擁有的專利權來主張並未侵害他人的專利權。<ref name="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cite web |url=https://www.zoomlaw.net/files/14-1138-43461,r261-1.php | title= 專利的排他性 | language=zh | date= | publisher=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 author=林孟萱 | accessdate=2021-06-26}}</ref> ===專利權的排他權非亦有實施權=== *台灣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專有排除」之用語乃稱專利權為排他權之原因,但司法實務並非一開始即接受此概念 ,而認為專利權人亦有實施權。 *國內某個案判決的意義在確定專利權是「排他權」而非「實施權」,故再發明人不能因為有實施再發明專利之權利,而主張其對於原專利權人的侵權行為是「無故意或過失」,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再發明專利權人不當然有權利實施其專利,仍應經原專利權人的同意始得實施其專利。 *當再發明專利權人以為自己握有專利權而據以實施,而侵害原專利權人時,法院不能因被告僅是實施其再發明,而當然視其對侵權他人專利權的行為是無故意或過失,必須進一步調查被告是否有得到原專利權人的授權,實際認定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專屬實施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有別於「非實施權」的認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裁判日為2006年1月26日)中,該案法院認為專利權是「專屬實施權」,其指出「專利權人於不抵觸法律規定之情形下,非但具有排他之權利,亦具有專屬實施之權能,而非僅具有排他之權利而己」。 *該案法院認為「主張專利權僅為排他權者係著眼於專利之最少權能」,故若專利權人「未抵觸法律之規定」,不應「否認專利權人有專屬實施之權利」;另「主張專利權為專屬實施權者係基於專利之最大權能而為立論」,則「專利權人既擁有專屬實施之權能,當然亦具有排他之權能」。 *專利權具有「積極的實施權」和「消極的排他權」的雙重特性,來自於舊的1986年專利法第42條第1項曾規定,「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雖在修法後將「專有」改為「專有排除」的用詞並沿用至今,但在實務上或學說上,對專利權概念的解釋仍存在著此雙重特性的觀點。 *擁有實施權的專利權人,其可將此實施權給予他人代行。 *雖專利法第58條以「專有排除」為動詞而造成專利權的排他權性質較明顯,但本文建議承認實施權性質或許是鼓勵「有用發明」的一種方式。 **因為實施自己專利而侵害他人專利,是否能減輕損害賠償責任,則可在損害賠償計算中成為參酌的因素。<ref name="北美智權報">{{cite web | =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IPNC_201014_0501.htm | title= 談專利權的排他權與實施權之雙重性質 | language=zh | date=2020-10-14 | publisher=北美智權報 | author=陳秉訓 | accessdate=2021-06-26}}</ref> ==参考來源== {{Reflist}} [[Category:500 社會科學總論]] [[Category:503 社會科學教育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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