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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wikitable" align="right" |- | style="background: #66CCFF" align= center| '''<big>战俘</big> ''' |- | [[File:图片德国战俘.jpg|缩略图|居中|[https://f11.baidu.com/it/u=2277754588,1051961024&fm=173&s=ECC2722BE6C31AED6E9118060100C081&w=570&h=456&img.JPEG&access=215967316 原图链接]]] |- | style="background: #66CCFF" align= center| |- | align= light| 中文名: 战俘 外文名: prisoner of war 定 义: 战争中,另外一方活捉并未处死 简 称: POW |} '''战俘'''(prisoner of war,常简称POW) 战俘是指在[[战争]]各方中,敌对方被另外一方活捉,但并未处死的;用以作为战争交换条件的人。 [[日内瓦]]第3公约规定,各国不得处死或虐待战俘;通常只有战场上才会出现战俘一词,在后方抓到的应被称为[[间谍]]或[[特务]],要依先行的法律进行处罚。<ref>[https://tv.sohu.com/v/dXMvMTM0MjY1Nzg2LzUzNjIwNTA4LnNodG1s.html 战俘被侮辱]搜狐视频</ref> ==解释== 战俘是指在战争各方中,敌对方被另外一方活捉,但并未处死的;用以作为战争交换条件的人。 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被交战对方所俘获的合法交战人员。 对战俘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详细规定的[[国际公约]]有: 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1977年《关于1949年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等。 上述公约中规定合法交战人员包括参战的军人,志愿部队人员,游击队员,[[民兵]],及其他因战争原因而遭受拘留的人员。 ==待遇原则== 对战俘必须始终给予人道待遇。在俘的目的是阻止他们再次参加战斗,对他们不应加以任何报复行为或惩罚虐待,更不应杀害。严重违反关于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构成[[战争犯罪]]。可以享受战俘待遇的人员包括: ①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武装部队一部分的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②符合交战者资格的其他民兵及志愿军人员,包括有组织的抵抗运动人员。 ③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的政府或当局的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④获得武装部队准许,持武装部队所发身份证,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的人员,如军用飞机上的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 ⑤冲突各方商船及民航机上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待遇者。 ⑥未占领地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公开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 ⑦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的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的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的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未遵从占领国所发出拘禁令者。 ⑧上述各类人员中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 ⑨参加敌对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或表现为有权享有这种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为战俘。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的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以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不得被视为战俘,但可以被拘留国留下继续为战俘提供服务。外国雇佣军、间谍,在落入敌方权力之下时,不得享受战俘待遇。 导致战俘身份终了的情况有: ①因重伤、重病而由拘留国直接送其回本国。 ②送入中立国医院。 ③宣誓获释。 ④逃跑成功。 ⑤死亡。 ⑥实际敌对行为结束后释放或遣返。 ==国际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交战双方俘获了大量战俘,使得战俘问题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德、日法西斯在战争中虐待、残杀战俘,甚至用战俘作细菌武器实验;美国在朝鲜战争中虐待、迫害和拖延遣返战俘,都是对武装冲突法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军队一贯奉行优待战俘的政策,在实践中历来给战俘以人道待遇。中国保护战俘的政策和实践受到国际社会的称赞。中国已于1952年承认并于1956年批准了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1983年又加入了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 == 参考来源 == {{reflist}} [[Category: 570 政治學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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