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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保證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公布的科技類名詞。

在漢字的歷史上,人們通常把秦代之前留傳下來的篆體文字和象形文字稱為「古文字[1]」,而將隸書和之後出現的字體稱為「今文字」。因此,「隸變[2]」就成為漢字由古體(古文字)演變為今體(今文字)的分界線。

名詞解釋

票據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之外的人,為擔保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債務履行,以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在票據上記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票據保證與民法上的保證有類似之處,但它賦予持票人的權利要比民法上的保證更為優厚,這主要體現在票據保證的獨立性上。

票據保證是一種票據行為,必須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才能發生票據保證的效力。《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於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因此,未在票據上進行記載,而是另行約定對特定票據債務人的票據債務提供保證的,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證的效力,但是並不發生票據保證的效力。

票據保證的實質要件

除了應具備票據行為的一般要件之外,票據保證行為的保證人的資格亦有特殊要求。《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法所稱『保證人』,是指具有代為清償票據責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票據保證的款式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根據《票據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票據保證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三項:保證文句(表明「保證」的字樣)、保證人的名稱和住所、保證人簽章。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根據《票據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保證人名稱、保證日期是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條第一款規定,保證人未論載被保證人的,已承兌的酒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該條第二款規定,保證人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3)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事項。《票據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也就是說,保證所附的條件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證人應當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背面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

票據保證的效力

(1)對保證人的效力。票據保證的主要效力是,使得簽章人(保證人)成為票據債務人。票據保證人的責任具有以下三重特性。

第一,票據保證人責任的從屬性。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可以主張的任何票據權利,均可向保證人行使,包括在行使票據權利的順序上,也是一致的。如果以承兌人為被保證人,由於持票人可以向承兌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則也可以向保證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以特定的背書人作為被保證人,則持票人不得對保證人主張付款請求權,只能對其行使追索權。

票據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這與民法上的一般保證有所不同(參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持票人也並非在被保證人遲延履行時才有權向票據保證人主張權利,而是可以直接對其行使權利。這一點,與民法上的連帶責任保證也有所不同(參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可見,票據保證可以賦予持票人更加優厚的保護。

第二,票據保證人責任的獨立性。《票據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被保證人的債務如果因為某種原因而並不存在,需要分析其原因,以判斷其對票據保證之效力的影響。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乃是因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無效(即因為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那麼,保證人也不承擔票據責任。例如,票據保證以承兌人為被保證人,但是承兌人的簽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例如,加蓋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因而承兌行為無效,那麼票據保證行為也因此而無效。假如被保證人的債務乃是因為實質要件的欠缺而無效,例如,欠缺民事行為能力、簽章偽造、無權代理、欺詐、脅迫等,則不影響票據保證行為的效力。當然,即使票據保證有效,可以對其主張票據保證責任的,只能是票據權利人。所以,該條規定,持票人必須「合法取得匯票」。如前所述,此類情形屬於票據抗辯中的「物的抗辯」,保證人自然也可以對持票人主張。

第三,票據保證人責任的連帶性。根據《票據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2)對持票人的效力。票據保證生效的,持票人(票據權利人)的權利又多了一個票據債務人。如果承兌人是被保證人,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出票人、轉讓背書人是被保證人,持票人有權對其行使追索權。

(3)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後手的效力。票據保證行為使得持票人的權利增加了一個債務人。如果承兌人是被保證人,保證人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後,票據關係全部消火。如果出票人、轉讓背書人是被保證人。當持票人對其行使追索權時,保證人對其履行票據債務後,被保證人的後手的票據責任消滅,但是,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票據責任仍然存在,保證人成為票據權利人,可以對其行使再追索權。

保證人對前手行使再追索權時,適用抗辯切斷制度。被再追索的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被保證人或者被保證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的保證人。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