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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是指:繁殖生息,出自晉江統《徙戎論》。法律詞條"孳息"的意義是:孳息與原物是彼此分離的,孳息是相對於原物而言的,孳息是原物派生的。應注意法定孳息的種類。《物權法》有明確解釋。[1]

孳息

目錄

分類

孳息(Fructus)是民法法律概念,指由原物所產生的額外收益。根據民法,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1]

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Fructus naturales)是依據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變化規律而取得的收益。[2]

例如:母雞生的蛋、牲畜下的幼崽,果樹長出的果子(英文等拉丁文中孳息的字面意思就是果實,日文的孳息就是漢字"果実"),土地自然生長的糧食、草、樹木等植物。

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Fructus civiles)是指由法律規定產生了從屬關係,物主因出讓所屬物一定期限內的使用權而得到的收益。

例如:存款得到的利息、出租房屋或物品得到的租金。也有觀點認為租金屬於經營性收益,不屬於孳息。

孳息率

孳息率也稱票息(Coupon rate),指在一定時期內,由資本或本金所產生的收益占本金的百分比,通常時間以年為單位。

意義

產生孳息物的原物物主,可通過投資原物而獲得孳息物。當獲得的孳息物超過物主的日常開支,物主即達到財務自由的狀態。這種獲得孳息物的投資方法,可被視為物主的一種被動收入。

概念

孳息是民法中的一個法律概念,它指由原物所產生的額外收益。根據民法,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孳息本為原物之對稱.其概念起源於羅馬法時代,最初是指由土地產生的按期供人畜食用之物,例如麥子等。後來,隨着法學的日漸繁榮,孳息的含義漸廣,不再單指土地的出產物,還包括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產生的各種收益,不僅有植物的果實,而且牛馬所生的小犢小駒,甚至是礦場的礦物等均構成孳息。

分類

羅馬法上關於孳息的分類主要有天然孳息、加工孳息和法定孳息。

1、天然孳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長,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獲得的孳息,如天然牧草等。

2、加工孳息,又可稱為人工孳息,指需要人力加工才能獲得的孳息,如種植收穫的果實穀物等。

3、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種法律關系所產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

此外,羅馬法還據此確定了不同分類的孳息歸屬規則。出台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的法國,也在其民法典上作出了類似於羅馬法的規定。

羅馬法關於孳息的規定有三個重點:一是明確了什麼是孳息;二是根據其產生的原因進行了科學的分類;三是根據產生的原因確定了不同孳息的歸屬。它對現實經濟生活有什麼意義呢?這裡認為至少有以下幾點:首先解釋了增長的財富及其範圍;其次是解釋了財富的增長的原因及其分類;三是根據財富增長的原因進行了權利歸屬的界定。其中重要的是,對加工孳息的確認及其歸屬的規定,表明了後來馬克思所說的財富來源於勞動的創造,肯定了勞動在人類財富增長中的重要作用。對加工孳息歸屬的規定,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影響尤其重要。

反觀我國《物權法》,除了規定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外,對加工孳息隻字未提。這是因為在我國立法體制下不認為勞動關係是民事關係,不歸民法調整。作為表現,勞動合同亦不得准用合同法。而我國的《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作出的保護,與德國、法國相比的民法典,不是更寬鬆,而是更嚴格。

法律意義

孳(zī)息的法律意義體現在物權法和債權法兩個方面:在物權法方面,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法律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我國采母物主義;在債權法方面,應特別注意買賣合同中,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孳息與交付相聯繫,而非與所有權相聯繫。 孳息指由原物所產生的收益。

在民法上,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比如,果樹結的果實、母畜生的幼畜,母雞與其所下的蛋。法定孳息指因法律關系所獲得的收益,如貸款人根據貸款合同取得的利息,出租人根據租賃合同收取的租金等。

《物權法》第116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而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主要作用

在物權法中,產生孳息的物或權利稱原物,而孳息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質的自然生長規律而產生的果實與動物的出產物,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關係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該法律關係,既可因法律行為而產生,如根據租賃合同而產生的租金,也可因法律規定而產生,如遲延履行的情況下,根據違約責任產生的對遲延利息的請求權。

區分原物與孳息意義在於確定孳息歸屬於何人所有。依據物權法的上述規定,對於天然孳息的收取權原則歸原物的所有人。但是,如果存在用益物權人,那麼因用益物權本身就是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自然,該天然孳息應當歸用益物權人取得。此外,當事人還可以特別約定天然孳息的歸屬。至於法定孳息的收取人,在當事人有約定時,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種類區別

孳息分為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現有的立法例看,多將其並列規定,但它們本質並不相同,而且分屬不同領域。兩者區分的基礎,在於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

物質形式

法定孳息因為是用益(用益物權和用益債權)對價,因此原則上用一般等價物來衡量。即法定孳息的物質形式原則上是貨幣、是種類物。天然孳息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前者如收穫的小麥,後者如產下的一隻熊貓。但天然孳息進入交易狀態後,才有區分種類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義。天然孳息都是動產,法定孳息因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故在邏輯上也可以是不動產,但筆者並未發現實務中有這樣的例子。因為,不動產的價值一般較高,作為用益的對價,一般是得不償失的。

性質

"就一般言,天然孳息之收取,應依物權法之規定,法定孳息之收取,應依債法之規定。"法定孳息在取得前,是債權請求權;取得後(貨幣或其他動產占有後)是物權。對天然孳息的收取是(直接)取得物權。

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是傳來取得。或者進一步說,天然孳息作為產出,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作為對價是傳來取得。天然孳息的法律規範,主要是靜態歸屬規則;法定孳息的法律規範,都是動態的交易規則。

買賣合同買受人對交易物所有權的取得,一般認為是傳來取得。交易物為動產時,通過交付占有而傳來取得。即便從占有的角度看,買受人的占有亦為傳來取得。流行的"採摘"(買受人到出賣人的果園裡自行採摘水果,過秤交費),是就未來物的交易。果實尚掛在枝頭,只為物的成分,並非獨立之物。出賣人對他們並無獨立的所有權和占有權,買受人摘下選擇的果實,其占有為原始取得,並非傳來取得,但應解釋為所有權保留買賣。在買受人付款後,才能取得所有權,就所有權而言,買受人是傳來取得。也就是說,果實採摘後,雖由買受人就占有原始取得,但由出賣人取得所有權。法定孳息從來都不是物之成分,因而就占有和所有權,都只能是傳來取得,不可能是原始取得。

有權收取天然孳息的主體,包括自物權人(所有權人)、他物權人以及債權人。將物供他人用益自物權人,其作為現實的法定孳息的收取人時,必同時兼有債權人的主體資格。所有權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其中的"收益",包括對天然孳息的收益和法定孳息的收益。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對價,所有權人須將標的物交付給相對人用益,才能向相對人請求交付法定孳息。這種請求權,實為債權請求權。實際上,並不可能出現僅以物權人身份收取法定孳息的情況。

轉移占有

用益權人對天然孳息的取得,以占有為條件。例如:某甲產子,但缺奶,從某乙處租一奶牛,每天擠奶餵養孩子。牛奶為天然孳息,此為典型的用益租賃。承租人的用益權是用益債權。物之所有人對法定孳息的收取權的成立,須交付占有,將自己改為間接占有。間接占有的最基本效力,是間接占有人有返還原物的物權請求權。法定孳息的傳來取得,也說明取得人對用益財產不是直接占有。

關係

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稱為母物。孳息與原物,是產出關係,不是用益法律關係。法定孳息,是指以有體物或無形財產供他人用益而獲得的收入,產生於用益法律關係。法定孳息,是商品交易的表現,實際上是擬制的孳息。法定孳息與原本,是對價關係。

對法定孳息的對應概念,現在學界有的稱為"原物",有的稱為"原本",顯得有些混亂,有梳理的必要。筆者以為,法定孳息既然是有體物和無形財產用益的對價,它的對應概念還是稱為原本較好。這樣原物與原本就有了各自特定的意義,代表了不同的內涵。原物反映與天然孳息的關係;原本反映與法定孳息的關係。稱原本的理由有這樣幾個:

第一,在用益物是貨幣的情況下,由於貨幣具有"占有與所有同一"的特性,因此,貨幣的所有權隨占有的轉移而轉移,例如借款合同是轉移所有權的合同。把借款合同利息(法定孳息)的對應概念稱為原物,就有些不妥,因為原物早就不存在了。原物與新物是對應的"一對"。此時把貨幣稱為原本,則恰如其分。當使用期屆滿時,貨幣的原所有人享有要求返還貨幣的權利依據,不是所有物(原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債權請求權。

如借款合同之類的用益法律關係,貨幣作為用益物在交付後雖然轉移了所有權,但收受貨幣的人在經濟本質上仍屬對他人財產的利用,借用人未脫離對他人財產用益的本質。因此仍認他是用益權人,利息等仍認為是法定孳息。即用益財產只是變換了財產形式的,對價還稱為法定孳息。

第二,貨幣消費後,是相對消滅;其他消費物消費後,是絕對消滅。其他消費物交付後,所有權也發生轉移。因此稱其他消費物為法定孳息的原物也是不妥的,稱原本倒是恰如其分。

第三,在用益物是非消費物的情況下,交付後使用後,除了有正常消耗外,到期是完璧歸趙的。例如租賃物就是如此。但用益物相對於法定孳息,本質上是原本。此處,用益物與原本是對同一非消費物不同角度的表述。在學界,一般是把租賃物稱為原物的,但這忽視了原物的對應意義(原物對應新物)。

第四,筆者還主張對有體物用益的對價和無形財產用益的對價,皆列入法定孳息。原本可以把無形財產包括進去。對無形財產的用益,是用益權能的讓渡,把供他人用益的無形財產稱為原本,在理論上是通暢的。如稿費、專利使用費、商標使用費等作為法定孳息均對應原本。如把無形財產作為原物,就會引起邏輯上的混亂。

收取權

類型

一,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取得是一種原則,這個很容易理解的。比如說,我們種植一棵桃樹,那麼當桃子收穫時,肯定是種植桃樹的所有權人取得桃子的所有權。

二,債權人取得。債權人租賃一塊土地,進行種植,那麼土地上所生長的植物,在正常情況下,自然要歸他所有。要不然,租賃人租賃土地的目的就不能實現。

三,用益物權人取得。這個類似於租賃,比如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人就是為了獲得土地的孳息。

四,占有人取得。這種情況比較特殊,有此國家規定,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排除上述類似的占有狀況)可以取得物之孳息。

中國現狀

(順便說一下,對中國現狀的分析是以擔保法為基礎的,很多現在頒布的法律規定都沒有在這裡展現出來,筆者只是提醒下,但由於能力有限不能予以完善。請讀者見解。)

第一,孳息的收取權屬於債權人,理由是債務人應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另,孳息的收取權歸屬我國法律沒有規定,但我國《擔保法》第47條規定:抵押物於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孳息。依據該立法精神,債權人有權自債務人財產被法院查封之日起收取查封物的孳息。

筆者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首先,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是由債務人的全部或一般財產擔保的,而非特定財產-查封物及孳息進行擔保。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有擔保物權,享有優先受償效力,對抵押物所產生的孳息當然有優先收取權。此兩種權利(普通債權和抵押擔保債權)在性質上有本質的不同,因而須區別對待。

其次,如果由債權人收取查封物的孳息並受償,那麼在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次後其他債務人又申請參與分配時,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損害,有違民法關於債權平等的原則。孳息的收取權不能由債權人(申請執行人)享有,而應由法院代人收取。執行法院在執行終結前,根據法律規定按照具體情況對執行債務人財產公平分配便能彌補上述缺陷。

第二,有關孳息收取權的範圍,抑或說,孳息收取權人得收取何種孳息。法院查封後,孳息收取權人僅能收取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清償,因被執行財產由債務人所有,法院查封效力僅限於執行債務人的財產而不能拘束第三人。

(參閱《中國強制執行制度概論》,孫加瑞著,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P459,實際上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三稿)也采此種觀點)此乃主張查封物所有權歸屬執行債務人的人持有的看法。正如前述,查封物的所有權在查封期間由法院暫時持有。既然查封物的所有權並非歸屬於執行債務人而法院作為收取權人當然能夠收取查封物產生的一切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第三,法院作為孳息收取權人既可以自行收取,如通知法定孳息支付義務人直接向法院履行,也可以委託執行債務人或其他人收取。法院在收取孳息時,如果不是唯一的孳息收取權人,也即在查封物上存在眾多孳息收取權人,那麼便發生收取權的順序問題。從理論上講,孳息收取權人既可以是享有一定物權之人,如典權人承包經營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也可能是基於債權享有收取權之人,如承租人。在法院與其他人發生行使孳息收取權衝突時,應如何解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在解釋上,應以先占有原物的孳息收取權人優先。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