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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是澳门的“小宪法”[注 1],代替了澳门回归前的《澳门组织章程》。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并于1993年3月31日获通过,并于1999年12月20日实施。其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权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内容简述==

澳门基本法现有9章145条条文,三个附件,其中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中,含有11部全国性法律。

基本法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定位、组成办法、正式语文、权利、义务、特别行政区和中央政府的关系、政治体制、基本法解释及修改办法等。其中基本法指出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经必要修改后予以保留。

==一般内容(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3条:澳门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

第4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5条:澳门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6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7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8条: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9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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