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合同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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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是中國的一個學術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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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名詞解釋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簡稱PICC)是國際統一私法協會1994年編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訂。它是一部具有現代性、廣泛代表性、權威性與實用性的商事合同統一法。它可為各國立法參考,為司法、仲裁所適用,是起草合同、談判的工具,也是合同法教學的參考書。
2004年版《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有十章共185項條文及相關注釋。第一章,總則(12條);第二章,合同的訂立與代理人的權限,分為2節,第一節合同的訂立(22條),第二節代理人的權限(10條);第三章,合同的效力(20條);第四章,合同的解釋(8條);第五章,合同的內容,分為2節,第一節合同的內容(9條),第二節第三人權利(6條);第六章,合同的履行,分為2節,第一節履行的一般規定(17條),第二節艱難情形(3條);第七章,不履行,分為4節,第一節不履行的一般規定(7條),第二節要求履行的權利(5條),第三節合同的終止(6條),第四節損害賠償(13條);第八章,抵消(5 條);第九章,權利的轉讓、債務的轉移與合同的轉讓,分為3節,第一節權利的轉讓(15條),第二節債務的轉移(8條),第三節合同的轉讓(7條);第十章,時效期間(11條)。《通則》規範國際貿易的合同內容不僅包括有形貿易還包括無形貿易,它所適用的國際商事合同類型,既有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又有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和國際知識產權轉讓合同,即適用於國際商事合同的全部。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旨在為國際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規則,在當事人約定其合同受《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管轄時,應適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在當事人約定其合同適用法律的一般原則、商人習慣法或類似措辭時,可適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在當事人未選擇任何法律管轄其合同時,可適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可用於解釋或補充國際統一法文件;《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可用於解釋或補充國內法;《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也可作為國內和國際立法的範本。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從統一法分類寬泛的角度看,它既可以被稱為示範法、統一規則,也可被稱為國際慣例。從實用的角度看,一國在制定或修訂合同法時可以把它作為示範法,參考、借鑑其條文;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它作為合同的準據法(適用法),作為解釋合同、補充合同、處理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此外,當合同的適用法律不足以解決合同糾紛所涉及的問題時,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關條文視為法律的一般原則或商人習慣法,作為解決問題的依據,起到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適用法律的補充作用。
第一章總則
第1.1條(本通則的目的及範圍)
本通則規定國際商事合同的一般規則。
第1.2條(本通則的適用)
(1)雙方當事人約定其合同由本通則管轄時,應當適用本通則。
(2)以下情況可以適用本通則:
(a)雙方當事人約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則」,「商人法」(「lexmercatoria」)或類似法律管轄;或
(b)雙方當事人未選擇任何法律管轄其合同。
(3)當適用法對發生的問題不能提供解決問題的有關規則時,本通則可以提供解決問題的方法。
(4)本通則可用於解釋或補充國際統一法的文件。
第1.3條(締約自由)
雙方當事人自由訂立合同及確定合同內容。
第1.4條(合同的約束性)
有效訂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當事人僅能根據合同條款或通過協議或本通則另有規定修改或終止合同。
第1.5條(強制性規則)
本通則的任何規定不得限制依據國際私法的有關規則適用的強制性規則的適用,不論這種強制性規則是國內的、國際的或是超國家的。
第1.6條(當事人排除或修改本通則)
除本通則另有規定外,雙方當事人可以排除適用本通則,或部分排除或修改本通則任何條款的效力。
第1.7條(本通則的解釋及補充)
(1)在解釋本通則時,應考慮其國際特性及其目的,包括促進其統一適用的需要。
(2)凡屬本通則範圍內但通則未明確規定的問題,儘可能根據本通則依據的思想來解決。
第1.8條(誠信和公平交易)
(1)任何一方當事人應當根據國際貿易中的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則行事。
(2)雙方當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該義務。
第1.9條(慣例和習慣做法)
(1)雙方當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及雙方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2)在國際貿易中為有關特定貿易的當事人廣泛知悉並為其慣常遵守的慣例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除非該慣例的適用不合理。
第1.10條(通知)
(1)凡需要通知時,通知可以適合於該情況的任何方式發出。
(2)通知於到達被通知人時生效。
(3)如第(2)款的目的,通知於口頭髮給被通知人或寄給被通知人的營業地或通訊地址時,「到達」被通知人。
(4)為本條的目的,「通知」包括聲明、要求、請求或任何其它意圖的告知。
第1.11條(定義)
在本通則中,
-「法院」包括仲裁庭;
-「營業地」:在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時,營業地是指與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聯繫的營業地,(在確定該營業地時)應考慮合同訂立之前或訂立時雙方當事人知道或考慮到的情況。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2.1條(要約的定義)
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並且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承諾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
第2.2條(要約的撤回)
(1)要約於送達受約人時生效。
(2)一項要約,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於要約送達受約人之前或同時送達受約人。
第2.3條(要約的撤銷)
(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要約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於受約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受約人。
(2)但在下列情況下,要約不得撤銷。
(a)要約寫明接受要約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約是不可撤銷的;或
(b)受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受約人已本着對該項要約的信賴行事。
第2.4條(要約的拒絕)
一項要約,於拒絕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終止。
第2.5條(承諾的方式)
(1)受約人聲明或以其他行為表示同意一項要約,即是承諾。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於承諾。
(2)接受要約於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生效。
(3)但是,如果根據要約或者依照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做法或慣例,受約人可做出某種行為來表示同意,而無須向要約人發出通知,則承諾於該項行為做出時生效。
第2.6條(承諾的時間)
對要約必須在要約人規定的時間內承諾;如果未規定時間,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應適當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要約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度。對口頭要約必須立即承諾,但情況有別者不在此限。
第2.7條(在規定的時間內承諾)
(1)要約人在電報或信件內規定的承諾期間,從電報交發時刻或信上載明的發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載明發信日期,則從信封上所載日期起算。要約人以快速通訊方法規定的承諾期間,從要約送達受約人時起算。
(2)在計算承諾期間時,承諾期間內的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但是,如果承諾通知在承諾期間的最後一天未能送到要約人地址,因為該日在要約人營業地是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承諾期間應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第2.8條(逾期承諾、傳遞遲延)
(1)逾期承諾仍有承諾的效力,如果要約人毫不遲延地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見通知受約人,
(2)如果載有逾期承諾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傳遞正常時能及時送達要約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該逾期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除非要約人毫不遲延地口頭或書面通知受約人:他認為其要約已經失效。
第2.9條(承諾的撤回)
承諾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於承諾原應生效之前或同時,送達要約人。
第2.10條(更改要約的承諾)
(1)對要約表示承諾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覆,即為拒絕該要約,並構成反要約。
(2)但是,對要約表示承諾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覆,如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並不變更該項要約的條件,除要約人在沒有不當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有出入之處表示異議外,仍構成承諾。如果要約人不做出這種異議,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要約的條件以及承諾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準。
第2.11條(書面確認)
如在訂立合同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發出的確認合同的書面文件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除非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更改了合同,或者收受人在沒有不當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有出入之處表示異議外,構成合同的部分。
第2.12條(合同的訂立須根據特定事項或特定形式達成的協議)
在談判過程中,凡一方當事人堅持須根據特定事項或特定的形式達成的協議訂立合同,則在該事項或該形式達成協議前,合同沒有訂立。
第2.13條(條款待定的合同)
(1)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欲訂立合同,而特意將一項條件留待進一步談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確定,不妨礙合同的成立。
(2)合同的成立並不受下列情況的影響:
(a)雙方當事人未就該條件達成協議,或
(b)第三人未確定該條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況下均為合理的確切條件,包括雙方當事人的任何意圖,不在此限。
第2.14條(以非誠信進行談判)
(1)當事人談判自由,達不成協議不承擔責任。
(2)但是,以非誠信進行談判或以非誠信突然中斷談判的一方當事人應對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3)如一方當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仍開始或繼續談判的,即為以非誠信進行談判。
第2.15條(保密的義務)
在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提供了應保密的信息,另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不泄露或不得為自己的目的不適當地使用該信息,不論其後合同是否訂立。如果適當,違反本條的救濟可包括根據另一方當事人所獲利益來給予賠償。
第2.16條(合同的形式)
(1)本通則不要求合同須以書面訂立或以書面證明。合同可以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形式證明。
(2)書面合同如有條款表明其文字已完全包含了當事人所同意的條件,不得以先前的聲明或協議來與之衝突或對之進行補充。但此聲明或協議可用來解釋合同文字。
(3)書面合同如有條款規定雙方必須以書面形式協議修改或終止合同,不得以其它方式協議修改或終止合同。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已使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該當事人不得堅持此項規定。
第2.17條(根據標準條款訂立合同)
(1)凡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使用標準條款訂立合同,依本章18條至20條的規定,適用訂立合同的一般規則。
(2)標準條款指事先訂立的為一方當事人通常、重複使用的條款,並且該條款無須同另一方當事人談判而實際使用。
第2.18條(合同形式的爭議)
如果雙方當事人均使用標準條款,並就標準條款以外事項達成協議,合同應根據商定的條款和實質上共同的標準條款訂立,除非一方當事人事先明確表示或事後沒有不當遲延地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他不願受此合同的約束。
第2.19條(意外條款)
若標準條款的內容、語言或表述具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合理預見的特點,則不具有效力,除非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地表示接受。
第2.20條(標準條款和非標準條款的衝突)
如果標準條款和非標準條款發生衝突,以非標準條款為準。
參考文獻
- ↑ 世界上最古老的四大文字系統~,搜狐,2017-03-27
- ↑ 中國漢字文化,道出人生哲理,搜狐,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