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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是中國的一個文化術語。

漢字是用於記錄漢語,進行書面交流,傳承民族文化的書寫符號系統[1],也是最富有民族特色的中國書法藝術[2]的載體,是中華民族智慧的結晶,它蘊藏着許許多多的文化內涵。

名詞解釋

合作作品是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或者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兩個以上的法人、其他組織共同創作的作品,稱為合作作品。

我國立法對於合作作品的定義為:「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顯然,合作作品的對稱就是「一人獨自創作的作品」,對於後者,學者們為其冠以不同的名稱,例如:「單人作品」、「獨著作品」、「獨創作品」等,而這些不同的名稱實際上指向的都是相同的客體。究竟採用哪一個名稱更為貼切、妥當呢?其中的「獨創作品」可能會被誤認為是指具有獨創性的作品,進而可能會誤認為存在不具有獨創性的「作品」;而「單人作品」的概念則會產生歧義,既可能是指由一人獨自創作的作品,又可能是指由一人獨自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因此,比較而言,採用「獨著作品」這一概念作為合作作品的對稱比較合適。

可見,合作作品與獨著作品是以作者的數量為依據對於作品做出的分類方法,從邏輯上講,這種分類方法以「二分法」的方式窮盡了作品的整體,換言之,以全體作品為集合時,合作作品與獨著作品互為補集。

相關概念的辨析

①合作作品與共有著作權

由一人單獨創作的作品不能成為合作作品,而是獨著作品。但是,美國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一個作者獨著的作品而後將其權利轉讓給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所產生的結果,使該作品成為合作作品。1984年美國第九巡迴法院在Oddo V. Ries 一案的判決中認為,作者可以將其著作權利益之一部分轉讓給他人而自己保留其中的另一部分;這種轉移也可以發生在由多個繼承人對同一著作權的繼承中。

對此,不敢苟同。從前述的合作作品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判別合作作品的依據應是作者的數量,而不能以此後作品著作權主體數量的變化改變作者數量的事實。也就是說,合作作品是兩個以上的作者的作品,而不是兩個以上的著作權人的作品。上述觀點實質上是混淆了「作者」與「著作權人」,從而混淆了「合作作品」與「共有著作權」。

一般來說,作者是著作權的基本主體,是第一著作權所有人,其例外情形應以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為限

共有著作權[3]的判別依據則是著作權所有人的數量。它既包括合作作品這種在創作完成時就已確定的情形,也包括作品在此後發生的權利人變化為複數的各種情形。其具體情形應包括:(1)合作作品;(2)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轉讓給兩人以上;(3)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的一部分轉讓給他人,自己保留一部分;(4)著作權人死亡,由兩人以上繼承或者受遺贈;(5)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著作權人分立,或者中止後由兩人以上繼受。

顯然,一部作品的作者自其創作完成以後[5]就是確定不變的,而且是永恆不變的;而一部作品的權利狀態則是可以不斷變化的,人們只能在一個確定的時段上確定該作品著作權人的數量。因此,在實踐中完全可能出現這種情況:一部獨著作品在某一時段成為多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一部合作作品在其創作完成時由合作作者共有著作權,而後成為單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甚至一部合作作品由於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自始就是單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可見,合作作品與共有著作權並無必然的聯繫。

②合作作品與演繹作品

演繹作品是從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又稱派生作品、衍生作品或二次作品,其內容包括翻譯、改編、匯編、攝製電影等。

經原作作者許可(即授予演繹權)而在不變動原作品基本情節情況下的再度創作成果——演繹作品,其中固然含有原作者的精神勞動,再創作人在行使自己的版權時也要注意勿損害原作者的利益,但演繹作品的作者卻享有完整的版權。合作作品的各個合作作者,則是共享一部作品的版權,其中每個人自己享有的版權都不是完整的。

可見,對於演繹作品的形成雖然有賴於原有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但並不能因該授權而使原有作品著作權人自動成為演繹作品的合作作者。

③結論

判斷合作作品的唯一標準是該作品作者的數量。判斷的時點應於作品創作完成之時,在創作過程的「中途」加入創作的人亦為合作作者。演繹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而使其成為合作作品[7]。作品不因著作權人為複數而成為合作作品。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