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真百科歡迎當事人提供第一手真實資料,洗刷冤屈,終結網路霸凌。

貨物稅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事實揭露 揭密真相
前往: 導覽搜尋

來自 搜狐網 的圖片

貨物稅是中國科技名詞。

世界上所有的國家中,只有我們中國的文化[1]是始終沒有間斷過的傳承下來,也只有 「漢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變過來沒有間斷過的文字形式[2]

名詞解釋

貨物稅是指1958年試行工商統一稅前,我國對稅法列舉的貨物從價計征的一種稅。新中國成立前,當時的國民黨政府和各革命根據地的蘇維埃政權就曾分別徵收過貨物稅。目前我國已經取消了貨物稅的課徵。

貨物稅的發展歷史

中國對物徵稅的歷史悠久。早在西周時期,齊、晉、宋等諸侯國就選定某些山林、園池、水澤出產品徵收山澤稅,可以說是對物徵稅的開端。到西漢時期,對物徵稅已形成制度。以後各代對物徵稅的制度不僅相沿下來,而且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徵稅範圍還有所擴大,徵稅辦法也漸趨規範。1950年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公布《貨物稅暫行條例》並在全國統一實施。當時,在全國範圍內統一了徵稅範圍,統一了各項應稅貨物適用的稅率,也統一了計稅方法和徵收管理辦法。當時的貨物稅分10類51個項目,1136個細目。稅率採取差別比例稅率。奢侈品、高檔消費品的稅率最高,為80%~120%;生活必需品、生產資料稅率最低,為3%~5%。後來,為了協調公私關係,促進生產的恢復和發展,國家對稅收及時進行了調整。這個期間的貨物稅主要是調減稅目,降低稅率。稅目由原來的1136個品目減並為358個,稅率減少為13種。這次調整,在鞏固財政收入和生產恢復與發展兩個方面都起到了應有的作用。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國家對《貨物稅暫行條例》作了相應的修正。財政部於1950年12月21日公布了《貨物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從此,貨物稅徵收制度步入了規範。經過3年的國民經濟恢復,經濟日見繁榮,稅收卻相對下降。為此,國家提出在保證稅收、簡化手續的原則下,修正稅制。

經財政經濟委員會報請政務院第164次政務會議核准,於1952年12月31日發出了《關於稅制若干修正及實行日期的通告》,自1953年1月1日起實行。

這次稅制修正,關於貨物稅的主要變化是:(1)產制應稅貨物的廠商,原來應納的營業稅及營業稅附加,以及發貨票應納的印花稅均併入貨物稅內繳納。(2)調整稅目、稅率。(3)應稅貨物一律按國營公司批發牌價核稅。(4)修訂貨物完稅價格及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改價外稅為價內稅,並相應調整了稅率。(5)將貨物稅一部分重點品目改徵商品流通稅。貨物稅的修正在總體上增加了稅負,約為15.88%,引起了物價波動。1958年9月稅制改革,貨物稅與營業稅、商品流通稅、印花稅簡化合併為《工商統一稅》。

貨物稅的相關法律法規

《貨物稅暫行條例》(法律已失效)

第一條本條例所載之貨物,不論本國產製、或外國輸入,除另有規定者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二條貨物稅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所屬各級稅務機關徵收之。

第三條對貨物稅減免之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非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各級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減征或免徵。

第四條凡已完納貨物稅之貨物,行銷全國,不初對該貨再行重征。

第五條貨物稅一律從價徵收。

第六條貨物稅之定稅價格,每月評定一次,應依照當地市塲最後五天平均批發價格,爲核定下月完稅價格之根據,但遇物價漲落超過百分之十五時,代隨時調整之,其計算公式如下:

市場平均批價÷(1+稅率)=完稅價格

水產食品之完稅價格,依當地當日中等批發價格九折計征。評價規則另訂之。

第七條應稅貨物於完稅後,須發貼完稅照證,以憑運銷查驗,其使用之照證規定如左:

一、完稅照。

二、完稅証。

三、査驗証。

四、分運照。

五、改裝証。

六、改製証。

第八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並應按照海關估值,由海關代征貨物稅,其代征辨法另訂之。

第九條凡國內出產之貨物稅貨物,應由當地稅務機關按照左列辨法徵收之:

一、駐廠徵收:凡由廠(場)產製之應稅貨物,應派員駐廠(塲)於出廠(塲)時徵收之。

二、査定徵收:凡規模較小,不便派員駐廠(塲)徵收者,得査明產量核定徵收之。

三、起運徵收:凡非廠(塲)產製之物品,應於貨物起運時徵收之。

第十條應稅貨物產製商及行棧,除向工商管理機關申報登記外,丼應於開業二十日前以副本向稅務機關申報存記,其因故歇業或變更原登記事項時,亦須分別登記。

第十一條主管稅務機關對於應稅貨物產製商及行棧,於必要時,得令其報吿有關材料,幷檢査其帳簿單據及設備情形,產製商及行棧應據實報吿,不得拒絶或隱瞞。

第十二條凡有下列違法行爲者,其處罰如左:

一、凡不照章履行登記報吿運輸等手續者,處以一百萬元(約合小米或大米一千二百斤,嗣後遇有物價漲落,得由稅務機關,比率調整。)以下之罰金。

二、凡意圖偷漏、私製、私運、私銷者,除照章補稅外,按其情節之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金,或沒收其貨物之一部或全部。

三、凡有抗稅不繳,拒絕檢査,或僞造單證驗戳,假冒商標,包攬私製等行爲者,除沒收其違章貨物一部或全部外,幷送司法機關法辦。

第十三條前條違法行爲,任何人均得吿發或協助稅務機關査緝,査獲後酌予獎勵,其獎金分配辨法另訂之。

第十四條本條例之稽核細則另訂之。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