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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金山和約
東亞島嶼爭端的緣起:舊金山和約
圖片來自華人百科

舊金山和約又稱對日和約舊金山和平條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大部份同盟國成員日本簽訂的和平條約,1951年9月8日由包括日本在內的49個國家的代表在美國舊金山戰爭紀念歌劇院簽訂,並於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起草人為日後擔任美國國務卿約翰·福斯特·杜勒斯正文英語書寫,另有法語西班牙語日語等3種語言之正式譯本

和約的目的是解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投降政治地位、及釐清戰爭責任所衍生的國際法律問題。和約第二條聲明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臺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部、南沙群島西沙群島等地之主權。和約第三條中,日本同意美國對於琉球群島等島嶼交付聯合國聯合國託管理事會託管。這些規定造成日後南千島群島、以及臺灣法律歸屬、日韓領土紛爭的主權爭議。

日本在和約前言的部分,請求加入聯合國並遵守《聯合國憲章》。隨着這份和約的正式生效,日本結束長達七年的盟軍佔領時期,並恢復正常國家地位。1956年12月12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一致決定向聯合國大會推薦日本成為聯合國會員國;12月18日,經聯合國45個成員國提案、51個成員國附署,聯合國接納日本成為第80個會員國。

合約重要條文

  • 和約條文最終以原始英文條文為依歸,若有中文解讀爭議應以英文版本為主。

領土與託管統治

  • 第2條 【領土放棄】
  1. 日本政府承認朝鮮的獨立,並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鬱陵島等島嶼的一切權利名義要求
  2. 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
  3. 日本政府放棄對千島群島、1905年9月5日獲得之庫頁島(南樺太)部分,以及鄰近各島嶼的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
  4. 日本政府放棄國際聯盟委任統治相關的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同時接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1947年4月2日所採取有關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治地之託管統治安排。
  5. 日本政府放棄因為日本國家或國民在南極地區活動所衍生的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
  6. 日本政府放棄對南沙群島與西沙群島的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
  • 第3條 【託管統治】
    • 日本政府同意美國對北緯29度以南之西南群島(含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孀婦岩南方之南方各島(含小笠原群島、西之與火山群島),和沖之鳥島以及南鳥島等地送交聯合國之聯合國託管理事會提議。在此提案獲得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所屬居民與所屬海域得擁有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利。
  • 第4條 【財產】
    • (b).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
  • 第 6 條 【佔領結束】
    • (a).自本條約生效之後,所有盟國佔領軍應儘速自日本撤出,此項撤軍不得晚於本條約生效後90日。若日本與盟國締結有關外國軍隊駐紮或保有於日本領土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者,不受本條規定所限。
  • 第8條 【承認終戰相關條約、放棄定條約之權益】
    • 1.日本承認聯盟國自1939年9月1日起為終止戰爭狀態所定條約之有效性,日本亦承認聯盟國為恢復和平之議決。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國際聯盟與常設國際法院所為終止戰爭之決議。

和約條文所衍生出的相關主權爭議

  • 2010年5月19日,日本外務副大臣武正公一在日本眾議院外務委員會會議上,回答眾議員中津川博鄉質詢時表示:「日本並未承認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只是在《舊金山和約》中,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的所有權利。有關台灣的法定地位,日本政府沒有加以認定的立場」。2012年3月9日,首相野田佳彥亦作相同表示。
  • 日本外務省在日本政府對尖閣群島釣魚台)問題基本立場中,也以舊金山和約第二條「領土放棄」中不包含尖閣群島,而是在第三條作為南西諸島的一部分置於美國管理之下、以及1971年《沖繩返還協定》中包含在應歸還給日本的範圍內,來作為日本合法擁有尖閣群島(釣魚台)的依據之一。
  • 1964年2月29日,日本首相池田勇人在眾議院預算委員會答詢:「就《舊金山和約》的字面上來看,法律上的解釋是,台灣不屬於中華民國。但是,考慮到《開羅宣言》以及繼承其的《波茨坦公告》,日本已經放棄台灣,其歸屬是應由同盟國決定的問題,而台灣目前則是由中華民國統治。各國對於這樣的統治也認為是過渡性的,依世界目前的現況來看,應解釋為過渡性的施政權。」
  • 2004年,中華民國前總統李登輝群策會「台灣新憲法國際研討會」以及媒體記者茶敘會上表示,《舊金山和約》明確結束戰爭的狀態,台灣仍然被盟軍佔領主權未登記。2005年,李登輝在李登輝學校授課時指出,台灣國不成國,沒有明確的法定地位,因此台灣才無法加入聯合國;盟軍在二戰後的第一道命令是指示蔣介石派軍暫時「佔領」台灣,後來的《舊金山和約》雖提及日本放棄台灣主權,但台灣應歸屬於誰則未提及,形成至今台灣法定地位未定。但李登輝在2016年出版的著作《餘生》中則改稱,依據《舊金山和約》,日本明確放棄了臺灣,雖未明言歸還給誰,但從國際法觀點,「臺灣的確是中華民國的領土」。

關於遠東軍事法庭的判決

  • 第11條 【戰爭罪刑】
  • 日本接受在日本領土內外之「遠東國際軍事法院」,與「盟國戰爭罪刑法院」之判決,並承諾將執行就前述拘禁於日本之日本國民之判決。盟國對前述拘禁犯之赦免、減刑與假釋,基於單一或多數盟國政府之個別考量,或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受「遠東國際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庭之盟國政府代表多數議決,以及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
  • 如果基於國際法,隨着和約的締結,軍事占領時期的政策便全部失效。同盟國與日本簽訂《舊金山和約》後,遠東軍事法庭的判決便失效,所以在舊金山和約中加進了日本不能隨意地給予赦免減刑假釋與否定判決的限制條款。

和約中與中國、朝鮮權益相關的條文

  • 第10條 【中國相關權益】
  • 日本放棄,一切有關中國之特別權利與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簽署於北京之最後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所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同時,同意放棄前述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
  • 第21條 【中國與朝鮮之受益權】
  • 儘管本條約第 25 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10條與第14條a款(II)項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2條、第4條、第9條與第12條之權益。
  • 由於朝鮮中國因為內戰爆發並持續進行,導致政府代表問題沒有簽署《舊金山和約》,因此該和約特別針對朝鮮中國的相關權益與受益權以條文明訂之。對此,中華民國政府《中日和約》第五條中承認《舊金山和約》中這些中國的相關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則是全面否定《舊金山和約》(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未與會簽約),也包括《舊金山和約》架構下所規範衍生的《中日和約》。

簽字國與批准國

出席條約簽署的49個國家分別為: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高棉加拿大錫蘭斯里蘭卡)、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衣索比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嫩賴比瑞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敘利亞土耳其南非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日本。

蘇聯波蘭捷克斯洛伐克反對條約內容,因此拒絕在和約上簽字。印度緬甸南斯拉夫則是受邀沒有出席,哥倫比亞、印尼及盧森堡代表參加雖然簽署了和約,但沒有批准該和約使之生效。部分國家則依該和約第26條自行與日本簽署雙邊和約。因此只有46個國家簽署並批准了《舊金山和約》。

相關和平條約

日本與沒有簽署《舊金山和約》的參戰國家仍有簽訂相關和平條約,內容如下:

中日和約

  • 自1912年至1970年代為止,國際主流社會均承認中華民國代表中國,中國是中華民國的通稱。中華民國於西元1941年12月9日對日本正式宣戰,中華民國對日抗戰勝利後,接著1945年第二次國共內戰爆發,中國共產黨節節勝利並逐步控制中國的大部分領土,1949年10月1日由中國共產黨所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北京成立。舊金山和會後,日本首相吉田茂最初有意選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雙邊和約,由於中華民國政府是當時世界多數國家所認定的中國政府,並保有在聯合國代表中國的常任理事國席位,亟欲透過對日和約的簽署向世人宣示其政權代表中國的合法性;加上朝鮮戰爭爆發後,美國本欲放棄蔣介石政權的態度改變。日本也害怕美國國會以不批准《舊金山和約》做為要脅;因此日本與中華民國雙方於1952年4月28日(台北時間下午三時,也就是《舊金山和約》正式生效前七個小時)簽訂《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又稱《日華和約》。第一條確認兩國戰爭狀態的正式結束,第二條承認《舊金山和約》中關於日本國政府業已放棄對於台灣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並於第五條中承認舊金山和約中第十條【中國相關權益】的規定。
  • 中華民國政府於《中日和約》議定書中第1條(b)款中,自動放棄舊金山和約14條(a)款所規定的日本國所應供應之服務之利益;以示對日本人民表示寬大與友好之意。然而1972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實現與日本邦交正常化進行積極的準備工作,當時的周恩來就放棄戰爭賠償問題上作出指示:「中日邦交恢復以前,台灣的蔣介石已經先於我們放棄賠償要求,共產黨的肚量不能比蔣介石還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

由於舊金山和約簽訂之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剛剛成立並積極參與朝鮮戰爭與美國為首的諸國對抗。雖然有蘇聯支持,然而在國際間缺乏正式承認與美國的強力排斥之下;被排除參加當時對日和約商議和簽署的機會,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51年8月15日和1951年9月18日兩次發表聲明,指該和約是非法的、無效的與絕對不能承認的。

中日聯合聲明

  • 日本外相大平正芳於該聯合聲明簽署後的記者會中代表日本政府宣布:「最後要確認的是,在聯合聲明中雖然沒有觸及,日本政府的見解是,作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結果,中日和約(臺北合約)[1] 已失去存在的意義,並宣告結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對該立場表示充份理解和尊重,並按降伏文書所述,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


中日和平友好條約

  • 按照《中日聯合聲明》第八條的精神,1978年8月12日雙方再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其中第四條記載:此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係的立場。第五條規定本條約有效期為十年,十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將繼續有效。
  • 條約內容表示,雙方之間的友好關係自《中日聯合聲明》發表以來獲得很大的發展,並確認該聲明是兩國間和平友好關係的基礎,該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官方不承認《舊金山和約》的法律效力,《中日和平友好條約》第四條中載明:此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係。因此日本與大部分的同盟國在1951年9月8日所簽訂《舊金山和約》,並不會因為《中日和平友好條約》的正式生效而受到承認。此外《中日和平友好條約》這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兩國簽訂正式法律文件,條文內容卻未提及台灣與澎湖的主權歸屬,而是也引用中日聯合聲明中強調的《波茨坦公告》應該嚴苛遵守。1978年8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該和約;10月16日和10月18日,日本眾議院和參議院也分別批准該和約;10月23日,中國國務院副總理鄧小平與日本首相福田赳夫出席在日本首相官邸舉行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批准書》互換儀式;中國外交部長黃華和日本外相園田直分別代表兩國在《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批准書》上簽字,《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批准書》從此生效。

印度

印度對於舊金山和約中部分條文限制了日本主權與日本民族獨立有意見,雖然印度被邀請簽署和約;最後並沒有出席和會。1952年6月9日,日本與印度在東京簽訂了十一條條文的和平條約;其中第六條第一款印度放棄對日本所有的賠款要求,並於1952年8月27日正式生效。

緬甸

緬甸原是英國的殖民地,由於滇緬公路成為中國當時持續進行抗日戰爭的對外聯繫的運補生命線;因此緬甸飽受戰火蹂躪。緬甸革命家翁山將軍受日本的幫助建立緬甸獨立義勇軍,並於1943於8月1日在日本的扶植下獨立。日本的戰敗後,1948年1月4日緬甸脫離英國六十多年的殖民統治,建立緬甸聯邦。 由於緬甸對於日本戰後的處境深表同情;因此沒有出席和會。1954年11月5日,兩國在仰光簽訂日本與緬甸聯邦和平條約,及賠償經濟合作協定。日本賠償緬甸兩億美金,分十年攤還。由於日本與印尼、菲律賓所訂定的戰爭賠償過高,緬甸再對日本提出要求;因此日本於1963年3月29日再次向緬甸提供一億四千萬美元的無償援助,簽訂日本國與緬甸聯邦經濟合作協定作為變相補償方案;分十二年攤還。

印尼

印尼原是荷蘭的殖民地,有豐富的石油資源蘊藏。1941年8月2日,美國政府宣佈對日本全面禁運石油;成為太平洋戰爭導火線。太平洋戰爭爆發後,日本全力進攻印尼意圖奪取石油資源;因此印尼成為盟軍與日本交戰的重點。

印尼於1949年12月27日脫離荷蘭正式宣布獨立,印尼雖然簽署了舊金山和約;卻沒有批准和約。1958年1月20日雙方於雅加達簽署了日本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印尼)和平條約,第一條確認兩國戰爭狀態的正式結束;第四條A款日本同意無償提供印尼政府相當兩億兩千三百零八萬美元的日本國生產品以及勞務。

大韓民國

由於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大韓民國也因為朝鮮半島唯一合法政府的代表權問題,未簽署舊金山和約。直至1965年6月22日,韓國才與日本簽訂日韓基本關係條約;除了兩國外交關係正常化之外,雙方並第二條確認日韓併合條約已經無效;第三條宣示韓國是唯一合法的政府。除了簽訂兩國之間的基本條約外,日、韓雙方還簽訂請求權及經濟合作協定作為戰爭賠償;日本分十年無償提供韓國政府相當於三億美元的日本國生產品以及勞務與兩億美元的十年低利貸款,日本另外賠償韓國民間人士約三億美金。

相關文書

蘇聯

由於冷戰與朝鮮戰爭對峙的緊張效應,蘇聯強力排斥以美國、英國所起草的舊金山和約;蘇聯雖然出席和會但拒絕簽字。西元1955年6月至8月,日本與蘇聯雙方各自擬定和平條約草案進行交涉;然而沒有結果。由於日本亟欲重返國際社會並需要蘇聯的支持,兩國於1956年10月19日在莫斯科簽訂日蘇共同宣言;其中第一條確認兩國戰爭狀態的正式結束,第二條恢復兩國之間的外交關係;第四條蘇聯支持日本加入聯合國與第六條蘇聯放棄對日本進行戰爭索賠。這份共同宣言並未解決日本與蘇聯之間南千島群島主權爭議,根據第九條的記載這些爭議留待日後和平條約來正式解決。

至今,雖然俄羅斯與日本保持和平關係,但兩國仍未締結和平條約。

參考文獻

  1. 舊金山和約,台灣大百科全書,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