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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揭露 揭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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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保卫机关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机关的一个部门

军事机关是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军事机关是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否定观点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立法精神,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省、市、县政府等是各级行政机关;中央军委是国家最高军事机关,各军(兵)种、军区、军、师、旅、团机关等是各级军事机关。两者是性质不同、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彼此间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因此,将军事机关归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或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仅混淆了我国行政机关与军事机关的明确界限,而且不符合国家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虽然是行政机关,但行政诉讼的对象却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决定一个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权力,而不能简单地从机关的称谓和表象上看。虽然我们对军事机关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这一点没有异议,但在实践中,军事机关确实存在一些行政行为,依法可以行使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部分行政权力,即在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享有部分国家行政权力。在这一点上,军事机关与行政机关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因为军事机关只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就不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和义务。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各类国家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如果作出不当的行政行为,就会直接、间接地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解决这些问题的最终有效途径就是依法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

军事行政行为是否都是涉及国防事务的国家行为?

否定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于军事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属于国防行为,因此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国防行为,是指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及各级军事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实施的、直接关系国家军事利益、以特定群体为对象的军事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指普通军事机关以个人为相对人的军事行政行为,这是界定国防行为的关键。例如,根据我国兵役法,每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命令,就属于国家的国防行为,它涉及所有的适龄青年,不直接指向某一具体公民;而各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武部等兵役机关根据征兵命令作出的是否征集某一公民入伍的决定,则属于一般行政行为。同时,在非战时状态和军队日常管理工作中,有权的军事机关还有许多与国防事务和重大军事利益不直接相联的普通行政行为,如对军队企业职工辞退的决定、军队医院医疗事故纠纷的裁决、对军职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和军内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对这些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能一概认为是国防行为由国家负责,而理应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军事机关负责。

军队实行行政诉讼制度是否影响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

否定观点认为,军队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军队各级组织和全体军人必须做到下级服从上级,一切行动听指挥。如果在军队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将可能导致士兵告军官,下级军官告上级军官,下级机关告上级机关,并最终由司法机关来审查、监督各级军事首长和军事机关的指挥、管理活动。这样做,不利于培养军人高度的组织纪律观念,不利于维护军事首长和军事机关的权威,不利于保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

必须在党的绝对领导下、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来实现。维护军队的集中统 应当将官兵的思想和行为规范到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来。我国的法律制度是充分反映现代民主和社会进步的新型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依法治军是党领导人民建设国家的基本方略和军队建设的基本方针。因此,要求军事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行为,并对已经实施的军事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和司法审查,可以有效地确认和维护合法行为,撤销和纠正违法行为,将行政主体及相对人的行为都统一到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国家法律和军事法规上来,有利于克服军队中的松散现象和不依法行政问题,从而更好地促进和保障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这样做,不仅不会削弱领导机关和部队首长的权威,降低军事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且可以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进行必要的监督,防止和补救因决策失误造成的不良后果,这会从根本上维护领导机关和部队首长的权威。

军队实行行政诉讼制度是否影响军事行动的时效性?

否定观点认为,军队内部的行政法律关系比普通行政法律关系要求更强的迅即性和时效性,军事行动要求令行禁止,雷厉风行。如果允许相对人对军事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和平时期可能影响部队正常的教育训练和管理秩序,在战时还可能影响军事行动效率,甚至贻误战机,给国家军事利益带来危害后果。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设计时,已经充分顾及到各种行政行为的时效性问题。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包含着诉讼过程不能影响行政行为效率的要求。按照这种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在审判机关作出司法审查结论之前,完全能够保证行政程序的严肃性和时效性,从而使行政机关那些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决定得以及时实现,不致因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而影响它的贯彻执行。因而,依法对军事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也不会更多地妨碍其特殊的时效性要求。

军队的行政管理和政治工作是否可以代替行政诉讼?

否定观点认为,我军是党领导的人民军队,军队内部坚持官兵一致,平等相待,内外关系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即使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意见,或者出现上级决策有误、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军队健全的政治工作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和组织纪律措施等手段加以解决。必要时还可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控告、申诉等方式来处理,而不必采取进入司法程序,通过行政诉讼的方法来解决。

笔者认为,发扬我军在教育管理方面的优良传统并不排斥军事法制建设的进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更应注重通过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来促进军队教育管理的改革和发展。今天,依法行政是国家法制进步的基本和普遍性要求。任何行政行为都应接受法律的监督,而不应有所例外。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军的题中之意和基本要求。通过建立、健全军事行政诉讼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军事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和司法审查,不仅可以教育行政行为的主体和相对人严格依法办事,而且可以使军队的教育管理增添有效的法律手段,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和管理的约束力,更好地维护军事机关的良好形象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军队内部是否具有与行政诉讼相配套的司法制度?

否定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尚未明确规范军队内部的行政诉讼问题,不论是宪法、法律,还是军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提供有关、必要的司法依据,行政诉讼法中也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具体内容。同时,我国的军事司法制度还不完善,军队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案件管辖、特殊诉讼程序等问题,现行法律规范还不够健全和完备,目前尚无力承担军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任务。

笔者认为,是否在某个领域设立或者实行某项特定的司法制度,关键是看有无客观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依法从严治军方针贯彻落实的要求出发,允许军事机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推动国防和军队领域法制建设更好、更快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得到军委、总政首长的高度重视。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困难和障碍都是经过努力可以克服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尽快立法;司法机关力量不足,应当大力加强。但这些都不应当成为阻碍军事法制建设发展进步的理由。[1]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