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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在國際法上指各國內水、領海群島水域專屬經濟區以外不受任何國家主權管轄和支配的海洋部分。

依據1958年《公海公約》,公海是不包括國家領海或內水的全部海域。但隨着海洋技術的進步和人類海洋資源開發的進展,沿海國管轄權擴大,產生了專屬經濟區和群島水域等新概念和制度,縮小了公海的面積。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以內的全部海域。公海供所有國家平等地共同使用。它不是任何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因而不處於任何國家的主權之下;任何國家不得將公海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不得對公海本身行使管轄權。

含義和地位

公海自由是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礎,其含義是: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都有在公海上從事國際法所不禁止的活動的自由但公海自由並不意味着公海處於無法律狀態。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六項公海自由[1]

航行自由

任何國家的船舶都可以懸掛其旗幟在公海中自由航行。任何國家不得對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別國船舶加以阻礙。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須在一國進行登記並懸掛該國國旗,登記國稱為該船的國籍國或船旗國。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須並且只能懸掛一國旗幟,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或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可視為無國籍船舶。船旗國應與船舶有真正的聯繫,並向依其國內法進行登記因而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發放船籍文件。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對其他國家公民、船舶、設施或環境造成的損害,應與有關國家合作調查;還應責成船長對碰船、海難等有關情況按照國際章程進行救助。

建設自由

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但受關於大陸架的規定的限制。所有國家都有權在公海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在鋪設時,不應影響其他國家已鋪設的電纜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維修。如果因鋪設海底電纜或管道使他國的電纜或管道受到損害,則應承擔賠償責任。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受關於大陸架的規定的限制。各國有權在公海建造人工島嶼或設施。這種設施的設置應符合國際法的其他規則,包括不得設置於航道、設置物應符合有關的國際標準等。這種人工設施不具有自然島嶼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周圍劃定寬度不超過500米的安全地帶。

捕魚自由

捕魚自由各國都有權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魚,在捕魚中應遵守本國根據有關條約和協議就魚種、數量、方法、區域等方面承擔的義務。這類條約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外,主要是雙邊、區域性或就某個種群訂立的條約。如《北太平洋海豹保護辦法公約》、《關於管理捕鯨公約》、《捕魚與養護公海資源公約》等[2]

科學研究

但須遵守公約中關於大陸架和海洋科學研究兩部分的規定。各國均享有在公海進行科學研究的自由。研究活動應遵守《海洋法公約》或其他國際法的規則,顧及其他國家的利益。

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本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必須遵守以下規則:

(一)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目的

(二)一國行使公海自由不得侵害別國的權利和利益

(三)公海自由的行使不得違反海洋法公約和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及有關規則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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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公海自由的原則,華夏經緯 , 2011-6-21
  2. 司考國際法知識庫-公海與公海制度,法律教育網,2016-3-29